觀點投書:法匠與恐龍判決之指責,恐自陷法盲與傲慢偏見

2021-04-19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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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8條《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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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同法第119條則有規範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六、第9條《一體注意》原則: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因此,在同法第36條明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七、第10條《裁量禁止濫用》原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本條專指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構成裁量瑕疵而違法之情形。

上述法條之立法宗旨,即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因內容欠缺確定性,相對於其他法源,僅具有補充性。法律(或行政法規)通常是由「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結合而成。構成要件實現後,即應適用法律所規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在「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皆有非常明確的規範,也無裁量授權的情況下,是不能濫權動用所謂「誠信原則」及作「權利濫用」之認定。否則是「濫權造法」,破壞行政立法分立,以及行政與司法職權分際,也變相在傷害人民對法律的信賴與保障,破壞法秩序的安定性,否則行政機關儼然成為「太上皇」機關凌駕於立法與司法機關之上。

因此,一個法律問題,應依形式的法律或法規命令加以決定,只有在無法獲得答覆或者顯然牴觸在法律原則中所形成的基礎規範情形,才能援引一般法律原則,這已是行政法學界的通說,甚至是行政公務人員必須有的「常識」,不可汙衊為知法玩法弄法的「法匠」輩。

結婚次數多寡涉及「誠實信用」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本案例該銀行行員勞工在37天內與同一對象結婚4次、離婚3次,是否涉及《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或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86號民事判決意旨,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所謂「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依據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趨勢與基本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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