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法匠與恐龍判決之指責,恐自陷法盲與傲慢偏見

2021-04-19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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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行員勞工之結婚、離婚既符合《民法》第4編第2章婚姻第二節結婚,以及《民法》第5編第2章婚姻第5節離婚之採登記制,只要該行員勞工有到民政機關登記、形式上也合法,勞動局就無權置喙結婚、離婚是否非法,只要法律上要件符合,雇主就應該給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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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女生為什麼不結婚、條件好的女生為什麼不結婚?內行人的一席話點出關鍵。(圖/取自pexels)
作者認為,台北市某銀行行員結婚、離婚行為,符合《民法》規定,勞動局無權置喙。(取自pexels)

何況,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之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再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違反第43條之規定者,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法律明文規範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並無給予不罰的裁量權限。如果銀行雇主認為不合理、覺得有權利濫用,這屬於《民法》概念,資方可以向勞工提告,由法院判斷,實非屬行政法範疇。。

結婚無次數限制 不容行政機關擅權造法!

台北市勞動局也曾2次向勞動部請示意見,勞動部於回函意旨指出「現行法令並無對於結婚之對象、次數或頻率予以限制之規定。勞工於離婚後如復有結婚之事實,得依前開規定請婚假,事業單位如不依法給假,事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43條請假應給之假期規定,得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以罰鍰。」雖然函文中「婚假應以『有結婚事實』為給假要件」,對此,勞動局副局長江明志也對外作了說明:「儘管行員與同一人多次結婚、離婚,被外界認為不合理、且作法有爭議,但法律並未說不行,勞基法也沒規定與同一人再度結婚就不給婚假。」

況且,在沒有法律授權下,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這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以及同法第6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即有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即不得擅權造法。

前些時日,鮭魚改名之現象,負責的主管機關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也僅能對外表示,改名耗費時程也造成不必要行政作業,希望商業活動單純化、大家理性面對。也不能逾權表示禁止改名為「鮭魚」。而本案,該行員勞工與同一人多次結婚、離婚,縱被外界認為不合理、且作法有爭議,但法律並未說不行,台北市勞動局豈可違法擅權認定該行員勞工的結婚與離婚是無效!?

因此,該行員勞工既已向勞動局提交結婚與離婚登記文書資料,既已符合《民法》結婚與離婚之構成要件,即已產生法律效果。此時的勞動局承辦官員行政權之行使,只能「依法律所賦予其組織地位上職務之限制,不能逾越法律權限,而且負有義務公正執行其職務」,這怎可輕蔑其為「法匠」!?

鮭魚 壽司 日本料理(圖/取自photoAC)
作者認為,內政部政務次長陳宗彥之前針對改名鮭魚的風潮,也僅能勸說大眾,並無禁止國人改名。但針對台北市某銀行行員多次結婚與離婚一事,為何台北市勞動局可違法擅權認定該行員勞工的結婚與離婚是無效?(取自photoAC)

「法匠說」恐自陷「法盲」論

從上述剖析,台北市勞動局承辦行員勞工申訴未給婚假案及對銀行雇主裁罰2萬元之處分,實已善盡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依法行政》原則、《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一體注意》原則、《裁量禁止濫用》原則。也謹守權力分立之分際,不逾越行政機關權限,擅權干擾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權限。結果,卻被未明察處理程序過程的上級長官指責為「法匠」與「恐龍判決」。筆者認為,行政機關不是太上皇機關,上級長官縱然擔任過律師,也請尊重自己現有的行政官員身分,或是基於欲提高行政效能的期許,但畢竟不是司法機關的法官身分,尚請尊重立法機關與司法機關的權限。

所謂「法匠」說實已嚴重斵傷基層公務人員的尊嚴與士氣,所謂「恐龍判決」實已抹滅承辦官員們謹守分際又實事求是的努力過程。筆者特撰此簡評論述,為這些基層公務人員加油打氣,欽佩承辦官員們的努力過程,敬向他們致敬!

*作者為中山大學中國與亞太所法律組博士候選人、勞動部認證勞資爭議調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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