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盈德觀點:一樣契約兩樣情─從浩鑫案看彰銀案的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問題

2020-10-2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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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此一爭議,彰銀案判決隻字未提,可以想見彰銀案判決認為財政部與台新金控之契約沒有約定任何對價,所以沒有價購表決權之問題,但果真如此?事實上,台新金控溢價114億元投標特別股,無非是要「買」下財政部持股之表決權,而該判決並非沒有意識到此事,蓋彰銀案判決再三強調彰銀「需錢孔急」,故財政部以拘束表決權方式促使投資人以「高價」投標特別股而締結系爭契約,這難道不是有償嗎?難道台新金控是免費取得財政部讓出彰銀的經營權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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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浩鑫案判決之見解,系爭契約亦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無奈的是,一樣契約兩樣情,浩鑫案和彰銀案同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所締結之表決權拘束契約,高等法院對於彰銀案卻未能勇於認定契約無效,法院裁判不一致,誠屬遺憾。不僅如此,彰銀案作成前,最高法院在發回判決中已用心良苦,指出台新金控所主張成立的表決權拘束契約縱算設有解除條件,其拘束兩造時間也超過合理範圍,有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司治理問題,但高等法院在彰銀案仍以彰化銀行得自行買回庫藏股等違反現行法制的理由,認定財政部可以自行使條件成就,未落實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重大違誤,已非遺憾可形容。

至於有民營金控法務投書,指稱最高法院判決及各界解析表決權拘束契約意見,「洋洋灑灑寫了一大篇,卻有悖於該爭議在實務上運作的面貌」云云,實則更凸顯了金控遵法之公司治理危機,令人憂心。首先,該意見雖指稱自己是以實際運作出發討論,但完全站在台新金控一方之立場,無視表決權拘束契約在彰銀案爆發時就已經存有的法律效力爭議,以及政府政策在民主原則下本來就有改變之可能等情,難免觀點不盡周延之譏評。易言之,對於該等爭議及風險,本應透過正式契約之簽訂以避免,此於我國最菁英之商事金融法務人才聚集之金控界,於法於理均應熟知,故94年間彰銀特別股投標時,不論是我國的兆豐金或第一金,又或是新加坡的淡馬錫,皆有要求明確簽立股東協議,甚至要求明訂拘束期間。然而此種股東協議簽立之ABC,不僅為台新金控及投書法務所全然忽略,甚至要求政府為台新金控該等輕忽,應「勇於承擔政策反覆對民間損害所負損害賠償責任」,豈不是致使兆豐金等因其等之謹慎及專業反而蒙受損失?該等不合理極不公平顯而易見,此其一。再者,該意見又指財政部動用公股資源買進彰銀持股,故最高法院提出之解除條件之一「台新金並非彰銀之最大股東」已經成就,財政部為了避免該條件實際上有效,始「技術上」由其他公股買進,以達爭奪經營權目的云云,更屬不知所云。蓋依法論法,契約所附解除條件一旦成就,契約就失效,此為主張契約無效力之財政部所樂見,完全不知何以該意見憑何認定財政部有避免該條件實際上有效之意思?更何況,彰銀案高院判決所設定解除條件成就方式,例如由彰銀買回庫藏股等,亦完全與上開公股買進彰銀股份無關,該意見以不知所云的理由指稱財政部刻意規避解除條件成就,其對於遵法循規(特別是公司治理原則之貫徹)是否有充分意識,委實令人堪慮,此其二。最後,彰銀經營權業經雙方對簿公堂,法院判決亦各有利弊,據悉兩造各自均提出上訴,衡諸我國已為民主法治國家,該等爭議由法院審認解決,並無任何不合於法治之問題,該意見無據指出:財政部執意上訴,不願意面對政治責任,一如當今政府執政樣貌云云,更顯見其毫無法治立場,以所謂「實務」運作外皮包裝其欠缺法治的內容,更屬令人遺憾,此其三。本文期盼彰銀案爭議應回到法律及契約本身,並期待最高法院基於和浩鑫案一致之見解,為彰銀案作出真正適法的判斷。

*作者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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