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殺警.弒母案》判決凸顯法治認知落差與社會安全漏洞

2020-08-26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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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弒母梁男(中)無罪,梁雖當庭獲釋但旋即遭衛生局派專人戒護治療 。(資料照,柯承惠攝)

高院判弒母梁男(中)無罪,梁雖當庭獲釋但旋即遭衛生局派專人戒護治療 。(資料照,柯承惠攝)

《殺警.弒母案》無罪判決,引發社會輿論嘩然、民情激憤。有對法官適格性強烈質疑,有對司法精神鑑定證據力予汙名化,有對司法監護制的名存實亡感到憂心忡忡,甚至有對司法判決嚴重背離民情已敲響司法喪鐘而大肆抨擊…種種評論、抨擊或因角度切入點不同,而有不同的論斷,但深信都是以要《台灣更好》為出發點,執政者皆應加以省思。筆者也基於促進《台灣和諧》角度,從法治認知面與社會安全網兩角度野人獻曝提出針砭管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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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法治認知面:

1、 從我國採取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來認知

所謂罪刑法定主義(no penalty without a law),意指「只有在行為時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才能依照法律定罪處罰,否則,不得定罪處罰。」這也是大陸法系刑事法學上的重要原則。其目的即是讓執政者不能擅斷而恣意的對人民實施處罰,並藉此使得人民可以預見法律的刑事規範,消極面避免誤蹈法網,積極面則是在保障人民的權益不受侵害。我國的刑事訴訟就是採取大陸法系刑事法學,有其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規範。除非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證明可以達到「百分之百確定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判斷。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亦即「除了犯罪,沒有無罪的可能性」,法院都應予無罪判決。因此,承審《殺警.弒母案》之法官,或基於《除了犯罪,沒有無罪的可能性》嚴格的罪刑法定主義宣示為無罪判決,這也凸顯檢察官署難逃「追究罪責應負起蒐證齊全」的失職之咎。

2、 從憲法「法官審判獨立」與「法官身分保障」來認知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30號解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明文揭示法官從事審判僅受法律之拘束,不受其他任何形式之干涉;法官之身分或職位不因審判之結果而受影響;法官唯本良知,依據法律獨立行使審判職權。審判獨立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權力分立與制衡之重要原則。另第539號解釋,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除揭示司法權獨立之原則外,並有要求國家建立完備之維護審判獨立制度保障之作用。又憲法第81條明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旨在藉法官之身分保障,以維護審判獨立。凡足以影響因法官身分及其所應享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人事行政行為,亦不得違反審判獨立原則。是故,針對《殺警.弒母案》做出無罪判決的法官,亦無法以嚴重違背輿情或民眾大多數之認知而對其「審判獨立」與「法官身分」有不利之處分。

3、 從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來認知

依據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法務部呈送刑法第19條之立法修正理由,認為原條文第一項「心神喪失」與第二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之概念。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爰仿德國立法例,將原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予以修正。另法務部也明示,責任能力之有無及其高低,為犯罪有責性判斷之一要件。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依通說之規範責任論,應就行為人所實施具備構成要件該當且屬違法之行為,判斷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倘行為人之欠缺或顯著減低前述能力,係由於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即難謂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爰參酌國外之立法例,於第三項予以明定。《殺警案》是因思覺喪失,《弒母案》是因吸毒導致《辨識能力喪失》,可否以刑法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無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1項)與「限制責任能力」(刑法第19條第2項),恐尚須就《原因自由行為》來認知。為符罪刑法定主義,法務部恐亟須做明確修法,速送立法院審議。

4、 從法官評鑑制度來認知

依據法官法第1條之規範意旨,建立法官評鑑機制是欲藉由公平客觀之程序,對行為不當且情節重大之法官予以個案評鑑,並依評鑑結果為適當處理,將不適任法官逐出「審判獨立」的保護傘。但另依據同法第30條第3項之
規定,特別明示「法律之見解」不得作為評鑑事由。例如同一個法律問題學說實務有肯定、否定兩種見解時,如果法官採用肯定說並做為判決理由時,即不能以「法官為什麼不採否定說」為理由,要求將法官送評鑑。承審《弒母案》之法官,認定梁男殺母時受到安非他命中毒影響、喪失辨識能力為由,以不符合「行為與責任同時存在」的罪責認定原則,遂依據刑法第19條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之法律見解判決無罪。承審法官乃具有其法律見解,實難以此將承審法官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

20200501-國民黨立院黨團1日召開「慟!怒!殺警判無罪!司法思覺失調症確診!」記者會,並擺放「精神鑑定務求務實,免死金牌切勿濫用」標語。(顏麟宇攝)
國民黨立院黨團5月1日召開「慟!怒!殺警判無罪!司法思覺失調症確診!」記者會,並擺放「精神鑑定務求務實,免死金牌切勿濫用」標語。(資料照,顏麟宇攝)

貳、社會安全面:

1、 法官之無罪判決處分,未顧及社會安全需求之批判

(一)、對於「權力分立」的體制運作,應予正視

依據108 年 4 月立法院第9 屆第7 會期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的「法官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會報告紀錄,目前全國在職法官約有2千人,全國各法院107 年全年新收案件約350萬件,平均每位法官每年須承辦案件量負荷之重,超出想像之外。法官能不怨辛勞認真審案,已是萬福,如何能苛求法官再多花心思兼顧社會安全網絡的建構?何況,這是屬於行政院職責,非屬司法院體系的承審法官所能決斷之案件。批判者對於台灣五權分立各有職責的體制運作,應予正視。

(二)、對於「審檢分立」的落實展現,應予瞭解

對於承審法官既改判為無罪,對嫌犯卻未宣告監護,亦未曉諭交保,亦未強制就醫即當庭釋放梁男,造成社會恐慌,承審法官難辭未具關懷社會輿情、考量社會安全完整網絡建構之責?對此,依法論法,法官既對梁男宣判無罪當庭釋放,梁男即為自由之身。所謂梁男實為毒蟲之批判,非在承審法官受理案件範圍,實在無權置喙。之所以會差點導致梁男《逍遙法外》之狀況,恐是檢察官們過於自信必能將梁男繩之於法,難逃法律制裁而疏忽,致當宣判無罪當庭釋放,檢察官署才火速另案追究,拘束嫌犯自由,防範司法漏網。批判者對於「審檢分立」的落實展現,亦應瞭解。

二、司法精神鑑定體制的建立,應符社會輿情與法治需求

(一)、建構台灣司法精神鑑定體制具有重要且迫切性

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與台灣精神醫學會於今年5月20日聯合發出的4點聯合

聲明,道破建構台灣司法精神鑑定體制的重要性及迫切性:

1.強調無論是精神鑑定或是法庭鑑識科學,都有科學的有限性以及不確定性,因此先進國家會投以大量資源,在訴訟過程中力求真相;

2.法院做出裁判前須調查整合並審酌多方證據,司法精神鑑定報告也是裁判的證據之一,但非裁判的唯一依據。

3.精神鑑定醫師需具備良好的專業能力,秉持誠實公正的態度鑑定,非考量鑑定結果是否符合任何一方當事人或訴訟外人士之期待,訴諸輿論公審,對於法官或鑑定醫師施加莫大之壓力,若造成法院裁判或精神鑑定結果取決於輿論之聲量,無法堅持刑事實體與程序之正義,亦非台灣司法之福。

4.裁判結果所涉及的問題,可以彰顯台灣現在面臨的困境,如何在犯罪發生前進行預防與犯罪發生後進行因應,提升社會安全,應是全民之期待,我國長期對精神疾病污名化,導致病患不願就醫,進而無法受到良好照顧,此時應建立符合法律、精神衛生政策與民眾認知的共識,減少被系統遺漏的精神疾病病人。

(二)、「司法精神病院」籌設,尚待行政院拍板定案

《殺警.弒母案》無罪判決,引發社會對精神疾病或吸毒後犯罪者的處置,如何讓人民免於恐懼,已是重要輿情反映,行政院豈可等閒視之。縱然經過法務部、衛福部聯合勘查,但相關主責單位與戒護人力仍待進一步規劃。負責籌設的行政院林萬億政務委員即表示,先進國家都有「司法精神病院」的設置,英國就有3家高保安的司法精神病院、60家中低保安的精神病院;美國各州至少也有1家;歐洲部份國家也都有設置。因此,對於「司法精神病院」籌設,應是具備高度共識,期待行政院能早日拍板定案,建立完善的社會安全網絡。

*作者為中山大學亞太所法律組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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