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為什麼司法不能得到人民信任?

2014-07-21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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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俗語:「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為什麼司法總是無法得到人民的信任?(取自司法院網站)

民間俗語:「有錢判生、無錢判死」;為什麼司法總是無法得到人民的信任?(取自司法院網站)

從七月十四日台灣指標民調所作「台灣民心動態調查、立法與司法獨立」民意調查顯示,17.0%認為目前台灣司法能夠維護社會公平正義,69.1%表示否定,13.9%未明確表態。這種民調可以說人民已經對司法的信心到達崩盤的惡劣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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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司法不能得到人民信任? 其實在了解司法內情的人來看,原因並不複雜,但是沒有人肯狠下心來徹底解決罷了。司法改革叫了幾十年,最近的一次全國司法會議業已經過了十五個年頭。司法改革作了甚麼? 客觀冷靜的說,一事無成。司法到底出了甚麼問題?


第一、 缺少人民確信的實證法


法律的內容絕大部份該是植基於跟隨民族成長而來的「法的確信」,也就是Ferdinand Tonnies (1855-1936)所說的基於人類自然意願(gemeinschaft human will)創造的共同社會法,現在年輕人稱之為「法感」。這種法感無須教育,卻如同語言習俗在個人自然成長中,流注在我們的血液裡。國人的傳統法感,在清末開始的變法遭到徹頭徹尾的斲傷。原先傳統法的確信受到列強侵凌的影響,法制的(legal institutional)改變,不僅是司法制度的變革,連實體法信念也都改變。譬如,在基督教文明中類於殺人的「墮胎」,替代了傳統中類於傷害的「墮人胎」;象徵仁愛精神「三赦」、「三宥」、「熱審」、「寒審」、「三覆奏」都沒有了,連「單丁留養」也廢止了。在現有的親屬制中,原先內親外戚的差別沒有了;爺爺奶奶和外公外婆相同、叔伯與舅舅相同、堂兄弟與表兄弟相同;兒女親家卻變成不是親戚了。民法上的親族與喪服制的親族完全不同。強烈的個人主義進入了民法。商業經濟及財產權的法律改動巨大;原來的倫理,被打成了封建而完全癱瘓。難怪當年張之洞看到沈家本的修法,會激動得大叫:「無父無君是為禽獸。」海峽兩岸不論在日本殖民統治或是清末以致民國翻天覆地的革命,對老百姓的法律意識是全然顛覆混亂了。二次世界大戰後,美國挾戰勝之姿強力推銷美式法律制度與觀念,當年美國哈佛大學法學院長龐德(Roscoe Pound)在南京任國府司法部顧問時,特別提出看法,要依已在中國發展的現代羅馬法為基礎建立完整的法典,並建立完善的法律教育,無須接受英美的普遍法(common law)。但是,事實上美式法律制度依然大量的滲入我們的法律觀念中。然而,自從翁岳生、王澤鑑、王仁宏等人又從德國帶回歐洲實體法的許多見解,現今台灣的法律概念來自傳統,具有人民法的確信的共同社會法實少。更可笑的是五花八門的法庭,從包青天的印象到英國的假髮、美國的陪審都夾雜在電視電影中,活靈活現地表露人民對法院的陌生。法院見解與學說觀點總與人民法感有說不清楚的距離,對司法的不信任就此產生。


第二、 不被淘汰的司法人員


法律人在司法實務界可分法官、檢察官與律師三者,各自扮演角色。然而,從戒嚴戡亂時期開始,在不健康的環境下,從來沒把法官與檢察官從司法官的大刮弧中解析出來。在立法院掙扎許久才完成的法官法,最大的爭執點就是檢察官不肯從廣義的法官或稱司法官中析離出來。絕大多數的檢察官有意忽略或不經意自外於當事人,不覺得檢察官與被告是對等的兩造,而法官則是評斷是非的第三方。長久以來,「院檢一家」不是口頭說說而已。法務部堅持要主管司法官訓練所,同時訓練法官與檢察官。由行政院替司法院訓練法官,是多麼荒謬的事,法務部的堅持司法院卻悶聲不吭,甘之如飴。法官與檢察官在一起訓練,同一場域辦公。從青春年少同窗共硯到雞皮鶴髮垂暮待退,朝夕相處的法官與檢察官相互間默契與交情,實難令人忽略。在法庭中法官與檢察官連手,霸凌辯護律師也不是稀奇事。固然這不是司法界全然的現象,但確實反映出社會對司法界的不信賴。


法官在舉世都受到尊重,憲法中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得免職。地位崇隆是應該的但是變成法官幾乎沒有淘汰制度,卻是各國所無。即使在通過的法官法中加上了法官評鑑等制度,但在監察院的觀察,司法人員官官相護依然情況嚴重。其他國家法官不論以選舉產生或行政任命,總有任滿之日,否則必有嚴格的法官倫理與淘汰機制。像我國法官退休之時便是任滿之日,實為罕見。更莫道我們還有法官優遇制度,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仍得申請停止辦理審判案件,為現職法官。其他國家所謂法官終身職,多指大法官而言,極少下級審判法院之法官亦是終身。


第三、 與社會脫節的法官


目前法官與檢察官都從法務部的司法官訓練所養成,分發至各地一審辦理偵查與審判。一審法官或檢察官年齡偏低,社會歷練不足。雖有一定程度之法律素養,但在職司審判或偵查案件時,常顯稚嫩。司法官大多數從大學畢業即進入補習班,錄取法官多在二十一歲至二十五歲之間。司法官多是這些年輕人第一份工作,少有社會歷練。司法機關卻將平均年齡二十七歲的初任法官放置在司法工作最為吃重,卻也是最有機會在第一時間釐清真相的第一審,非但強人所難,也平白折損了司法威信。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九條規定,經司法官考試及格派充候補法官或試署法官,都在地方法院,尤其有部分被派在簡易法庭獨任審判,更欠缺與資深法官學習之可能。按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高等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最高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該條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前之規定,原先規劃地方法院應是法官一人獨任為原則,重大案件才由三人合議行之,但為了防範年輕法官經驗不足,又在刑事訴訟法第二八四條之一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經修正為現行法院組織法第三條規定,地方法院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了解決此兩項問題,花費了三倍的人力,卻只是形式上的三人合議,陪席得不閱卷、不發問,審判長多是拿承辦法官的筆記問案。因此,刑事案件在地方法院雖是三人合議,實際上合議案件陪席法官均未閱卷,主要還是承辦法官了解內容,判決評議虛應故事,名為合議根本上還是獨任。故極有回復原來法院組織法規範之必要。新進候補及試署法官應以學徒制派至高等法院跟隨資深法官出任陪席以便學習,學習完成之後,再派至地方法院獨任審判,如此方無經驗不足的問題。


第四、 有法不依的奇怪司法


法庭中被告與檢察官是對等的兩造當事人無庸置疑,法律規定判決送達與上訴期限自然完全相同。多年以來未能確實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送達規定,放任檢察官遲延收受法院判決書及逾期上訴,至今仍未完全杜絕。依臺灣高等法院實施多年法院判決送檢察官較送告訴人、被害人延擱十日。致被告上訴期間已屆至,而察官上訴期間卻變相延長,仍可提起上訴,造成訴訟程序之不安定與突襲。人民對代表國家行使犯罪追訴之檢察官之期待,除公正、合法外,尚期待更有效率,並禁止造成程序上之突襲,若連再簡單不過之「送達」規定及作法,還能有諸多爭議及解釋空間,何能期待建構有效、迅速及公平之司法機構及制度。


刑事訴訟法規定,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但是,絕大多數檢察官卻執意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以起訴為辦案的最高準則,至於是否能有效判罪卻非所考慮。因此,偵查期間威脅、利誘、嘲笑、奚落、無所不用其極,但以「辦案技巧」合理化檢察官之濫權。以眾所矚目的馬英九市長時期特別費案,將馬市長以證人身分傳到,卻於訊問後再改為被告。黃世銘辦柯建銘案,將林秀濤列為被告向法院取得電話監聽,卻同時已證人身分傳訊,其間刑事訴訟法九十五條所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均成具文矣,其違法情事至為顯著,但檢察官卻已證人轉被告視為當然。檢察官對熟知司法實務之檢察官同人尚且如此,何況對待一般人民?


刑事訴訟法規定言詞辯論應由當事人詰問,但是各法院拒未認真執行的情況非常嚴重。民事訴訟法規定主張與舉證適時提出,第一審未提出之主張與事證第二審不得提出,至今各高等法院幾乎均未執行。


檢察官濫用監聽已非新聞。法院准許監聽之浮濫,使得台灣成為人民被監聽之第一名。馬英九總統就任之初,信誓旦旦要消除人民受監聽之恐懼,兩任至今依然如故。誰能忍受來自於國家司法機關之恐懼?人民還能信任司法?


第五、 怪哉所謂具體求刑


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第一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未規定起訴時檢察官得具體求刑定有明文。無罪推定原則是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尚未經法院審判定罪前,不能即論斷被告有罪,仍應先推定被告無罪,檢察官為了追訴被告犯罪,則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第二八九條第三項在審判期日於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言詞辯論之後,審判長方應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就案件提起公訴時具體求刑,沒有法律依據,法務部卻一再爭執,司法院也不敢反對。「院檢一家」又一明證。


檢察官在偵查時不能嚴守法律所要求的偵查不公開,所有尚不成熟的資訊均揭露於閱聽大眾,極易誤導社會判斷,檢察官又對簡易與協商程序外之一般案件,於起訴時為具體求刑,容易形成社會大眾重罪預斷,並形成法官審理壓力,倘審判結果與檢察官求刑有較大落差,更導致民眾對司法之不信任。


第六、 司法倫理與貪瀆


平心而論,司法界貪瀆不是全面現象。但是,司法同仁間的包容與長官的姑息,造成少數貪瀆份子的囂張。結果受害的是全體司法人員的汙名化,以及社會對司法的全然不信任。早年司法人員必須避籍,不能在原籍任官,遑論司法官之配偶有一人在同一轄區擔任律師。如今司法官的配偶竟有以此為招攬的,院檢長官莫不知情,從未聽聞提出司法倫理而加以處理。法官檢察官的評鑑與職務法庭,絕大的案件都高高舉起輕輕放過,司法風紀好得了嗎?


法律倫理學第一課就是能力(Competence),現今的司法官絕大多數少年得志,寒窗苦讀一旦金榜高中,便終身保障享受高薪,也不再追求新知充實能力。判案無論如何荒誕不經,也躲在獨立審判之後,「不滿意上訴去」。近日元大馬家為有罪判決確定,前來監院投訴,講起訴訟期間所受司法人員專業知識不足,老淚縱橫。提到法院審判中,被告律師分別對送交金管會的DD提出辯論。開庭許多次之後,法官居然問道:「你們一直講DD,到底甚麼是DD啊 ?」一個金融爭議的案件,竟然法官連金融管理基本的名詞「審核報告」(Due Diligence)都聽不懂,被告能服氣嗎?


監察院其實專注深入關照司法的委員不多,偶有調查,司法院或法務部每以「司法核心事項」作為擋箭牌,拒絕監察權的介入。怎能奈何得不求上進的司法官?

近來收拾書篋整理文稿,發現三十年前所寫司法改革有關的文章,用之於今,幾乎不需改動。司法院力圖表現司法革新的壯志,可以做的事實在太多,但一直只在觀審與參審上趑趄不前。司法革新的關鍵在保障人權。一個迅速明確的民事判決,排除了多少私權糾紛的困擾。一個公正平允的刑事判決,也可平息多少爭執與擔心。在全國眾多法院之中,以基隆南投兩個地方法院,針對死刑無期徒刑的案件,象徵性地增加一名觀審員,能增加多少對司法的尊重與信賴? 刑事訴訟法最重要之目的在於保護被告權利,而非給予檢察官偵查之便利,刑事訴訟法為憲法之下最重要之人權法案。法務部為人權保護之主政機關,竟然對刑事訴訟法之特質,全無概念或刻意忽略。司法不能保護人權,還給兩造當事人一個公道清白,社會怎會尊重法官,怎能信賴司法?

司法改革是全民近年來最大的痛苦,司法改革沒有特效藥。司法改革不需要花俏與喝采。司法改革更沒有英雄。司法改革有賴於遠見與法學知識。司法改革更有賴於持久力行。必須在穩定中落實政策,方為革新之道。但是司法單位總是以司法獨立為理由,拒絕外界與上級之監督,終使司法成為國家機器與人民力量所不及的「治外法權」。大家寄望的司法改革,竟被排擠成為社會運動,實在令人心酸。

*作者為現任監察委員,任內著力司法改革之相關監察事項,並促成監察院提出三件聲請大法官釋憲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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