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銘志觀點:違法違憲的全民綠能屋頂規劃

2018-03-28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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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既然這是一個電業法已經授權規定的事情,是否可以受到一個沒有法律授權的「內規」就排除其適用?這恐怕會有相當大的爭議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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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政府會說,反正業者是「自願」才進來這一套綠能屋頂的遊戲規則,故應該是沒有問題吧。但問題就在,若政府可以隨意用「內規」+「業者自願」,就介入其他法律與法規命令之已經處理之事項,這恐怕會架空法律保留原則,並淘空法治國的基礎。若這樣都可以,那我們中華民國的法律,只需要有行政程序法行政契約之規範,不需要有其他的行政法了!

侵害憲法私法自治的疑慮

業者與屋頂所有者之間,原本是採取很自由彈性協商的民事租賃關係,租金可以為自由的約定。但在綠能屋頂內規制訂後,業者在此私法關係下的彈性與自由,受到了拘束。原本業者可透過自由地運用其技巧,適度調高與降低租金作為其商業策略的自由,受到了此一內規影響,變成了某種「管制租金」的概念。政府的內規,介入了業者與屋頂所有者間的私法法律關係。此一作法,恐有侵害憲法私法自治的疑慮。

當然政府應該會說,這裡明明我也沒有強迫他要進來。所以也有某種程度的私法自治的空間,私法自治原則並非神聖不可干預。或許此種說法,可以找到眾多干預私法自治的例子。但問題就在,這些干預,大多需要透過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為之,而非一紙內規。

淘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基礎?

若我們允許此一內規,可以來變動既有FIT機制下所設計的獲利模式,則可能也會跟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產生抵觸關係。

何以見得?因為再生能源發展條例採取FIT之設計,便是希望透過此種「不限量」、「不限價」之制度設計,來提供再生能源業者長期穩定的投資環境,業者的「法定獲利保障」就是FIT。而當然業者可以將FIT透過某種分紅模式,與其他人共享,如租金、因融資而與銀行分享等,但原則上,這些分享的決定權,應以再生能源業者本身之私人意願為依歸。這FIT的獲利本身,並非國家公權力可片面支配者。

然而,在綠能屋頂內規下,國家公權力卻大舉入侵,更動了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商業模式。而這樣的新商業模式,看似乃自願,但問題就出現了,內規創造了一個『新』的商業模式,來跟既有合法的模式競爭。

原本屋頂所有者只能享有租金,而租金是私法自治,但未來若參與業者不走這一套模式,可能民眾就會主張:「業者,你的租金怎麼好像比這一個內規的市場行情低。」而業者來跟地方政府跑程序時,地方政府可能也會說:「業者,你怎麼故意走這種沒有回饋的模式,我有點為難耶?」

而這一套商業模式走下去,或許有些大業者,可以透過規模經濟,加入這樣的模式,願意犧牲一些個案的獲利,來追求全部獲利的最大化,但負面就是,再生能源發展大財團化的問題。

而犧牲的,一定是中小型的業者。這是否符合鼓勵產權多元化與分散型的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初衷,不無疑問。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之初衷,僅透過介入「躉購價格」來達到推動再生能源之目的,現在卻透過內規,呈現出私法自治秩序的破壞!

而也跟離岸風電的推動架構非常類似,國家公權力透過違法違憲的「行政規則+行政契約」建立遴選競標制度,影響業者的開發權益;在太陽光電,也是一錯再錯地,採取類似的架構。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的不限量不限價的FIT,被政府內規,做了價量的調整,被架空了。

這不是違法違憲,什麼是違法違憲?是否懸崖勒馬?考驗著執政當局的智慧!

*作者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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