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婉伶觀點:阻礙金融機構整併的法令檢討

2024-03-09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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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憾的是,後來因為「二次金改」爆發最高層峰藉勢收賄,導致著重以併購為手段、提升金融機構競爭力的「二次金改」被汙名化,因而在106年政黨輪替後宣告終結。在馬政府時代,金管會重新要求金控公司併購金融機構必須一次到位取得控制性持股,回復到財政部時代的法規。其實該項修法與相關弊案毫無關聯,但政治的手伸進金融監理,摧毀了金融整併的契機,自此金融整併在馬政府時代完全停頓、一事無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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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金管會107年於修訂「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時,對於金控公司投資金控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設定了一項新的要求,就是除符合金管會規定的例外情形外,併購方須取得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被投資之決議、或與被投資事業之內部人或關係人就本次股份取得簽訂相關協議或約定,始得併購。簡單的說,就是原則上被併購方必須同意被併購,整併才能進行。設定此原則,不僅並非增加整併誘因,反而不利整併氛圍的創造。

再者,「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行為,其被投資事業屬公開發行公司者,應自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公開收購相關規定進行股份收購一次購足」。也就是說,金控公司併購其他金控公司、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百分之十以上股份時,僅能以公開收購的方式進行,形成了另一種法律障礙。

然而依照證券交易法及其子法「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之規定,任何人單獨或與他人共同預定於五十日內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股份時,才需要強制適用公開收購的方式。此外,「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也規定:符合以下條件者,不適用前項應採公開收購之規定:

「一、與特定關係人間進行股份轉讓。二、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受託辦理上市證券拍賣辦法取得股份。三、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上市證券標購辦法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上櫃證券標購辦法取得股份。四、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取得股份。五、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三規定,以發行新股作為受讓其他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對價。六、依企業併購法辦理股份轉換,取得其他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七、其他符合本會規定。」

據此,公開收購本有諸多例外的規定,例如向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特定人購買股份時,並不需要以公開收購程序進行投資。更遑論,「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的性質是行政機關制訂之行政命令,依法並不能超過立法院制定的證券交易法,故其正當性值得檢討。金管會限定必須用公開收購的方式做投資,原意當然是希望保護小股東都有機會賣股票,但是保護資本市場的小股東是證券交易法層面的問題,應該可以依照證券交易法之規範行之即可,無須另外對金融業設限。

過去十六年來歷經政黨輪替及無數內閣的交替,無論何人執政,都希望提升金融機構的競爭力,107年行政院也明確推出「金融發展行動方案」,訂下了「擴大金融機構規模」的目標,並以金融整併為策略之一,然而關鍵法令「金融控股公司投資管理辦法」的相關重要規定卻沒有創造整併誘因,因此建議新政府應重新做出檢討與修正,借鏡國際併購實務、證券交易法及企業併購法,對金融整併相關的法令與監理做出符合「增加整併誘因」的正向調整,或至少消除上開「反誘因」的法令障礙。

(作者鄧婉伶律師為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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