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明傑觀點:少年事件之執行,行政院豈能置身事外?

2024-02-03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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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建議,探究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法理基礎或保障犯罪少年權益,抑或修法,應先釐清「審判」與「執行」屬二事項。圖為中華人權協會舉辦校園拒黑與少年犯罪研討會。(中華人權協會提供)

作者建議,探究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法理基礎或保障犯罪少年權益,抑或修法,應先釐清「審判」與「執行」屬二事項。圖為中華人權協會舉辦校園拒黑與少年犯罪研討會。(中華人權協會提供)

少年事件處理法為「少年事件審理法」與「少年事件執行法」之綜合,少年犯罪之審理,本於憲法保障並審判獨立,應不受干預;少年犯罪問題之執行,即屬刑事執行行政官事務,非法院審判業務,當受監督質詢並貫徹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精神。以下分就少年事件處理法侷限說明,提供實務現場建議供未來修法參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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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少年事件處理法核心價值為「審理」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究屬刑法規定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得減輕其刑,此乃認少年犯罪時因身心未臻成熟而需以保護:然少年犯罪「執行」處遇則非僅「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論點。少年犯罪原因多元,與當前社會結構存高度關係,應觀察社會脈絡而調整並與時俱進。少年犯罪問題單持屬人格發展論,即易與社會現象脫鉤,復以目前少年犯罪執行者躲隱司法審判傘下缺乏監督。

第二:少年事件處理法民國86年大修法以來,幾實務現場就犯罪問題探討,素以慣性回復少年個別處遇,更無少年詐欺、性侵害、毒品犯罪等防治之具體策略,筆者認為,少年犯罪政策應廣納各種學派,而非信守25年前之修法價值來闡述當前少年犯罪態樣,理應迅速成立少年事件執行之改革委員會,邀請教育、心理、社會、犯罪防治、法律等專家共同並公開研擬少年犯罪之處遇對策。

第三: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前科資料銷毀等條文,筆者認該項係維護少年因思慮未周而予包容、自新更生立場,本係聯合國保護犯罪少年相關公約之潮流。然現行前科資料於期限屆日銷毀致鑄成少年犯罪執行效益無法探究,再犯統計數據難以追蹤,失所據以衡量少年事件執行之效益,導致犯罪處遇政策難與時俱進。否如新北國中生割頸校園單一暴力事件,即斷然評論當前少年管束之執行無效益未免對當局失之公允。因此,筆者建議應將少年事件前科資料修法於統計運用,併檢討利弊得失,使少年犯罪防治政策之調整有所依據,避免主觀執行、主觀評論。

第四:民國86年修法將觀護人室組織變更為法院調查保護室編制,少年觀護人一人身兼少年調查官與少年保護官職務。身兼調查職務供法官審理參考,復於法官裁判確定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感化教育停止付保護管束等處分又發交同係擔任之少年保護官自身分執行,等同執行處份量之多寡、種類皆可參與決定。當前刑事政策於年滿18歲後即由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犯罪,起訴送法院後,由法官審理判決確定,續發交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役、易科罰金、有期徒刑等案件。然少年犯罪之調查、審判、執行全然於少年法院體系內運作,該法律設計本即存有瑕疵,民國70年初檢察署由司法院獨立於行政院法務機關,即避免球員兼裁判,此係審檢分隸基礎,參諸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少年審理程序、執行即已經違背審檢分隸之基礎,是該朝向將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分為「少年事件審理法」與「少年事件執行法」二部。

第五:行政院本即社會安全網控管機制,實務上控管少年犯罪之執行者隸屬司法院組織,行政院社會安全網系統如何跨院控管?現行社會安全網控管教育部、衛生福利部少年犯罪區塊,是否控管錯誤,未切重點?少年保護官制度,是否應修法改隸行政院法務部並與成年觀護合併犯罪防治局,分少年、成年專組辦事,復以觀護(Probation)角色本即犯罪防治之控管者,社會安全網關鍵績效豈能不納入?

第六:少年事件處理法108年修法虞犯少年更為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先行,司法作後盾」口號順勢而生,該項在審判事項無所疑慮,究未觸犯刑罰法律之少年,僅係即將犯罪但並未已經犯罪,即直接司法審判本即存有爭議。然少年保護官係行政官,以往稱曝險少年為虞犯少年時,少年保護官即能直接於法院執行管控,怎虞犯名稱更成曝險少年即屬法院不能執行事項,是否少年保護官職務應修法移撥行政院體系,直接就曝險少年「行政」輔導,否現行少年保護官編制躲隱司法審判單位,無法就曝險少年實施輔導。

筆者建議,探究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法理基礎或保障犯罪少年權益,抑或修法,應先釐清「審判」與「執行」屬二事項,少年事件處理法該朝修法分隸為「少年事件審理法」與「少年事件執行法」二部,分由司法院與法務部職司,以各專精解決新興(少年)犯罪議題。

*作者為中正大學犯罪防治學系教授、諮商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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