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計畫殺人」可否判死?《人民參與死刑審判事件簿》選摘

2023-07-28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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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法官改判無期(二審判斷)

死刑量刑之判斷,本應根據永山判決所提量刑因素審慎評估。在本案中,被告殺害被害人之行為,尚無法判斷具有殺人計畫性;同時,松戶事件以外之案件,「犯罪行為尚無殺人故意」及「未以奪取他人生命而達成自己利慾為目的」的犯罪行為。因此,即便是各案情節均屬重大且惡劣,該等行為亦具備之高危險性等情形,但各行為仍未達死刑之量刑標準。另被告也未有殺人之前科。因此,一審所認定之「特殊情事」,尚不該當成為選科死刑之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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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828-被控涉搶獲特赦的蘇炳坤提起再審,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度開庭,(左起)陪審法官林孟皇、庭長.審判長周盈文、陪審法官林海祥。(陳明仁攝)
台灣高等法院。示意圖,與文中個案無關。(資料照,陳明仁攝)

從過去強盜殺人的案件中,僅有一名被害人遭殺害時,該殺人行為如果欠缺計畫性,大多傾向不選科死刑。被告犯下強盜殺人及縱火案件前後,亦有犯下多起強盜致傷、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雖各案件犯情重大且惡劣,且具有危險性等,但在綜合各量刑事由考量之下,本案仍難以認定具有「非處以死刑不可」之事由。無期徒刑與死刑具有本質上之差異,上訴審法院認為第一審死刑量刑有誤,撤銷原判決改判無期徒刑。

最高法院維持無期(三審判斷)

被告強盜殺害被害人之行為,該殺人行為並無計畫性;因此,量刑判斷不應過度偏重殺害態樣之惡劣程度。另外,第一審裁判員在量刑裁判上,過度強調殺害該名女子以外案件之惡劣程度及危險性、被告之前科及反社會性格傾向等,因而作出死刑之量刑判斷並非合理。第一審審理結果亦無法說明被告應判處死刑之具體理由, 故肯認第二審做出之審理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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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判決與人民感情之落差

在松戶事件中,被告沒有殺人前科,但曾因強盜及強制性交案件入監服刑;並且在出獄後不久,接連犯下本次強盜殺人案件,及多次強盜、強制性交等犯罪行為。本案被告強盜殺人的犯罪行為,第一審、第二審及最高法院均認為欠缺殺人的計畫性。但是,第一審舉出判處死刑的「特殊情事」,第二審及最高法院均予以推翻,並認為被告犯下強盜殺人時,因欠缺殺人計畫性,因此不應量處死刑;同時,雖被告連續犯下多起惡劣且具有危險性的犯罪, 但這些犯罪各自尚未造成被害人死亡,這些犯罪行為尚不能成為判處被告死刑的考量。

或許多數人很難理解,松戶事件的被告作惡多端,且每一個案件都造成被害人極大的危害,為何不能因此判處被告死刑?但是,別忘了,死刑跟無期徒刑有別;在死刑作出量刑時,仍應符合一定的訴訟程序,並且罪刑相當,在不得不處以極刑的情形之下,才能判處死刑。相對地,如何讓人民理解不判處死刑,則應建立一套死刑量刑基準,才能符合人民的法感情,並回應人民對於法律正義的期待。

「死刑」與「無期或有期徒刑」不同;「死刑的量刑」應強調的是「質」的考量,而非「量」的考量。松戶事件或許可以成為代表性說法;並非作惡多端就能判處死刑,而是「惡行」的本質。如此一來才能確保法院公平性及死刑量刑之基準。

日本永山基準其實並沒有明確地指出「死刑」及「無期徒刑」的界線,但被告之殺人行為,是否具有「計畫性」已成為量處死刑關鍵且重要性之因素。死刑與無期徒刑有別,因此作成死刑量刑時,應提出具體且具有說服力之理由,並強調「不得不判處死刑」之原因。即便被告在作惡多端的情況下,若各犯行不會判處死刑時,案件審理過程中應不能將各犯行疊加,甚至成為量處死刑之考量因素。

*本文選自《人民參與死刑審判事件簿:當法槌落下!借鏡日本判例,為國民法官作好準備》(林裕順、黃鼎軒、張家維、王鈞世/時報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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