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盈德觀點:股東權益不容差別對待 電子或書面投票均應公開透明

2021-07-04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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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規定,股東可以書面或電子投票形式,行使表決權,但作者指出,兩者投票方式間,不應出現資訊空窗期及資訊落差。(圖/unsplash)

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規定,股東可以書面或電子投票形式,行使表決權,但作者指出,兩者投票方式間,不應出現資訊空窗期及資訊落差。(圖/unsplash)

在我國公司法下,股東除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公司股東會外,依公司法第177條之1規定,亦得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充分行使其決定公司重大決策的權利。實際上,我國在新冠肺炎疫情日趨嚴峻,甚至已進入三級疫情警戒狀態、禁止民眾群聚,為避免疫情蔓延,主管機關亦呼籲股東可透過前述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來達到表達意見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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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因三級疫情警戒期間正值我國公司股東會旺季,金管會遂宣布從5月24日起至6月30日止,暫停召開股東會,且就電子投票結果,亦仍應於原訂股東會召開前一日照常公告,以求公開透明。但或許以往公開發行公司採用書面行使表決權之案例極為罕見,以致法制上書面方式並未獲得與電子方式相同的重視,故筆者發現,就書面投票結果竟未有類似電子投票之公告規定,致使以書面行使表決權的股民們,竟無法比照以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之股民,即時獲知投票結果,而須等待遙遙無期的股東會召開當天,才能知悉書面投票結果,因而產生資訊空窗期及資訊落差。

回顧我國關於公開發行公司電子表決程序之重要規範──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4條之5的制定歷程,乃是因應金管會109年間發布的「公司治理3.0 – 永續發展藍圖」而新增之規定,要求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天,將股東以電子方式出席之股數彙整編造統計表,並於受託辦理電子投票事務者的電子投票平台辦理公告,以落實投票結果的資訊透明度。然而,主管機關卻未在同規定中,納入對書面行使表決權的「資訊透明度」保護,儼然成為不合理的差別對待。申言之,公司治理藍圖之所以要求公司提早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公告投票結果,係為提升資訊透明度,集中保管結算所並配合公司治理藍圖,已於今年3月底起提供投資人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查閱電子投票彙整資料,集中保管結算所於提供該項新服務時同時對外表示,原本股東要到股東會當天會場,才看得到公告的電子投票結果,現在可以提早知悉,是真正實踐股東行動主義。若要求電子投票結果提早公告,係為提升資訊透明度及實踐股東行動主義,則書面投票結果同理亦應列為應提前公告之事項,蓋書面投票同有資訊透明之需求且為股東行動主義之展現。主管機關現行法規之缺漏,導致以書面投票行使股東權之股東,仍只能等待至股東會當天始能於會場得知投票結果,對採行書面投票之股東實屬不公。

由於公司法於94年6月增訂第177條之1及第177條之2以來,一直將書面及電子同時列為股東行使表決權之方式,且自公司法第177條之1及第177條之2的規定內容觀察,立法者對於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不論在行使方法應載明於召集通知、視為親自出席股東會、對臨時動議及原議案之修正視為棄權、意思表示應於股東會開會二日前送達公司、意思表示有重複時之處理、撤銷書面或電子投票之程序、書面或電子投票與親自出席及代理人出席衝突時之處理等各層面,均未作任何區別規範而皆為一致之處理。因此,股東不論以「書面」或「電子」方式行使表決權,自應為相同程序對待,始符公司法將兩種表決方式並列之意旨。

在我國實務上,固然罕見公司採行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但從股東權益保障的法規範目的而言,實在不應以投票形式罕見與否,而有差異之規範。不論電子或書面行使表決權,均同為股東以非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而行使股東權之行為,則當然均會面臨資訊透明度及公正性的問題,故均亟需公司或代辦股務機構透過公開透明之處理程序,保障股東權益。筆者深深期望,在此「遠距」參與會議日益盛行的疫情時期,甚至將來的後疫情時代,主管機關能正視現行法規之缺漏,再次超前部署,儘速彌補對於股東權益保障不足之處,對採行不同意見表達方式的股東給予同等待遇,俾使我國投資環境更加完善。

*作者為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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