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昌坪專欄:防治家庭暴力還分本國籍或外國籍嗎?

2017-11-01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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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外籍配偶面臨婚姻暴力的比例,高於本國籍女性配偶近「四倍」之多,顯示外籍女性配偶遭受家暴的情形,遠較我國籍女性配偶嚴重許多」(示意圖)

「女性外籍配偶面臨婚姻暴力的比例,高於本國籍女性配偶近「四倍」之多,顯示外籍女性配偶遭受家暴的情形,遠較我國籍女性配偶嚴重許多」(示意圖)

根據內政部的統計,截至民國(下同)104年2月底,台灣共有49萬9千多名外籍配偶。然而,根據衛福部的資料顯示,98年至104年外籍配偶遭受家暴,並經通報為被害人者,至104年仍高達2千多人,根據衛福部進一步統計的「婚姻暴力受暴率」,95年至104年間,女性外籍配偶面臨婚姻暴力的比例,高於本國籍女性配偶近「四倍」之多,顯示外籍女性配偶遭受家暴的情形,遠較我國籍女性配偶嚴重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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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遭受家庭暴力的外籍配偶,雖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外國配偶遭受家暴並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者,入出國及移民署仍可允許其繼續居留在台灣,此一規定乍看之下似無不妥,並已兼顧外籍配偶係因遭受家暴而不得不離婚的特殊情形。但事實上,現行制度對於外籍配偶而言,仍然存在明顯不合理的差別待遇。

根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的行為。所謂「身體上」,例如肢體虐待、遺棄、押賣、強迫、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其他傷害行為;所謂「精神上」,例如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羞辱、不實指控、試圖操縱被害人等,足以使對方畏懼或心生痛苦的各種舉動;所謂「經濟上」,例如過度控制家庭財務、拒絕或阻礙被害人工作、透過強迫借貸、強迫擔任保證人或強迫被害人就現金、有價證券與其他動產及不動產為交付、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及限制使用收益等方式,足以使被害人畏懼或痛苦之舉動或行為(參照家庭暴力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至於實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員,依本法第3條規定,則包括「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如公婆)、「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如兄弟姊妹、伯、叔、姑舅、姨、堂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家長家屬或具有家屬間關係者」均在內(即雖非親屬,但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

將「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規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比較,即可發現「入出國及移民法」的適用範圍,僅限於外籍配偶本人遭受「配偶」的「身體或精神」虐待,因此無論是在施暴者的範圍,以及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不包含經濟上暴力),「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都顯然限縮了「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的定義。同樣遭受家庭暴力,「入出國及移民法」卻給予外籍配偶顯然較少的法律上保障,此種區別對於人權保障而言究竟有何正當理由?能夠通過憲法上平等原則的檢驗嗎?實令人高度懷疑。

此外,外籍配偶嫁來台灣後因為語言不通、社會系統薄弱,經濟能力通常亦比不上另一半本國籍配偶,而且在心理、文化及習慣上,都必須更努力才能融入台灣的生活環境。如果此時又遭受家庭暴力,處境無疑是雪上加霜,將更為困難。但是,即使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有關外籍配偶與我國人民「離婚」後,仍然可以繼續在台灣居留的事由,其中仍有部分事由是以該外籍配偶在台灣「有無未成年親生子女」,或是「有無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為條件。

回頭檢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所明定的立法目的,即可清楚發現本法乃是為了「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立法目的既然是為了防治「家暴行為」的行為本身,並藉以保護「被害人」的權益,因此顯與被害人有無未成年親生子女,或有無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的監護權無關。相形之下,「入出國及移民法」顯然並非真正把「受家暴的外籍配偶」當成是保護的對象,以致外籍配偶在面臨家暴時,如果沒有未成年子女,即可能被迫必須隱忍而不敢離婚,否則將因此喪失居留權;再者,縱使已有未成年親生子女,外籍配偶亦可能因為害怕離婚後無法取得子女監護權(因為外籍配偶經濟條件通常低於另一半的本國籍配偶,且人際網路較少,支援管道相對亦更有限,所以法官可能不會選擇把監護權判給外籍配偶),而被迫出境,以致必須和親生子女分隔兩地,因此外籍女性配偶亦較本國女性配偶,更容易不得不默默承受家庭暴力。

保障人身安全乃最基本的人權,實不應以「國籍」為區分標準,在當事人遭受家庭暴力之情形更是如此。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雖在形式上設有使外籍配偶無須因家庭暴力而離婚,以致被迫出境之相關規定,但其顯不足以讓外籍配偶真正享有免於遭受家庭暴力的恐懼,因此立法者實有必要儘速修法,以徹底解決此一不合理現象。

*作者為理律法律事務所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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