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威治觀點:強迫政治團體改名違反憲法結社權

2020-12-25 06:40

? 人氣

立院內政委員會討論民進黨立委沈發惠提案,刪除《人民團體法》第4條中,人民團體包括「政治團體」的提案。(資料照,盧逸峰攝)

立院內政委員會討論民進黨立委沈發惠提案,刪除《人民團體法》第4條中,人民團體包括「政治團體」的提案。(資料照,盧逸峰攝)

立院內政委員會討論民進黨立委沈發惠提案,刪除《人民團體法》第4條中,人民團體包括「政治團體」的提案。引發國民黨立委葉毓蘭質疑,由於多個政治團體如婦聯會,還在進行行政訴訟,此時修法影響團體權益,涉有違憲之虞。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我國《人民團體法》第4條定義的團體包含「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由於2017年12月實施《政黨法》,造成「政黨」與「政治團體」兩者在定義與適用上產生衝突。民進黨立委提出《人民團體法》修法,欲將「政治團體」刪除,其意要未來全面回歸《政黨法》規定;再加上《政黨法》第43條規定,該法施行前的「政治團體」,應於施行後2年內依法轉為政黨。究竟兩者是否定義上衝突?能否個別立法而存在?憲法保障人民的結社權在政治上有無選擇權?以法律強行規定轉換有無違反憲法保留的範疇?

20201021-立委葉毓蘭21日於交通委員會質詢。(盧逸峰攝)
國民黨立委葉毓蘭質疑,由於多個政治團體如婦聯會,還在進行行政訴訟,此時修法影響團體權益,涉有違憲之虞。(盧逸峰攝)

問題是,《人民團體法》包含「職業團體」、「社會團體」,也另外制定了「工會法」、「社團法人法」、「財團法人法」,如此一來,是否應該限制勞工組織協會、協會從事公益涉及基金影應該強迫改為基金會?我國憲法第 14 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此係保障人民的基本權屬於顏嚴格的憲法保留層次,立法者不可違反憲法而修法!

政治團體如何與政黨區隔?政黨法第 3 條指出係以「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政治團體的定義在大法官釋字第644號理由書有謂,係國民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 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而組成之團體」。兩者差異在「有無推薦侯候選人」;或可理解為尚未成為政黨前推動政治理念的結社團體,政治團體的名稱可為同盟會、聯合會、愛國會等。政黨是國家重要執政與監督團體,如同任何國家加入聯合國,需有人民、土地、政府、主權四大考量,但是並非沒有加入聯合國就不是國家,如同我們中華民國一樣;同理可證,政黨法規範政黨存在也有四大要件,即一定的黨員、提出政策、提名參選人、合法運作。可是政治是鼓勵全民參與的,所以也非需要達到此四條件不可,至少國家應該允許一群人集合共同為政治理想而努力。

政黨法的政黨,是鼓勵、獎勵、補助的概念,政黨法第 22 條明白規定,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達百分之三以上之政黨,年度預算補助;每年每票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應用於競選費用、人事費用、辦公費用、業務費用、政策研究費用及人才培育費用;並得購置辦公使用之處所。只不過非屬政黨的政治團體並不能享有政黨法設定的補助、獎勵及其分配款或資源,甚至不分區名額或參與政治活動的政黨比例代表。

20200109-民黨總統候選人韓國瑜「台灣安全、人民有錢」晚會9日傍晚於凱道前登場,現場聚集大量支持者揮舞國旗。(簡必丞攝)
政府應該考量的,不是將政治團體以法律強行規定轉換成為政黨,此係違反憲法保留原則,侵入了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權的核心價值。(示意圖,簡必丞攝)

政府應該考量的,不是將政治團體以法律強行規定轉換成為政黨,此係違反憲法保留原則,侵入了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權的核心價值。若以刪除《人民團體法》「政治團體」做為迫使就範的手段,則將使政府權力無限上綱,以多數自訂團體改名之法這樣正義嗎?充其量不過是多數暴力而已!目前56個政治團體中已有10個轉成政黨,如何經由團體自決程序自願轉型也就罷了,但如婦聯會等團體尚未內部決策,也仍在行政訴訟之中,以立法院修法等同強迫政治團體轉型。

徐國勇部長答覆時,一味以法律規定要依法轉型輪論述,心中毫無憲法的價值;又說,訴訟是政治團體的權利,而當時立法的精神是要讓「政治團體走入歷史」。可笑的是,前有孫中山先生領導的「興中會」、「同盟會」;後有民進黨組黨前元老創組的「黨外團體」、「美麗島」,足見《人民團體法》規範政治團體專章,方是呼應歷史符合憲法。

政黨法第 27 條已將廢止備案的政黨明列,即連續四年未召開大會且經限期召開仍不召開、連續四年未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等情。政府應思考,如何加強執行上述規範,因為《政黨法》之立法是進一步以國家力量提升集體的政治運作;是要當權者自我約束,而非扼殺了世界人權宣言重視的集體自由!

*作者為大學教授

關鍵字:
風傳媒歡迎各界分享發聲,來稿請寄至 opinion@storm.mg

本週最多人贊助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