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節:其他處罰規定
第三十一條: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對該組織判處罰金。
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因犯本法規定的罪行受到刑事處罰的,應責令其暫停運作或者吊銷其執照或者營業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因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而獲得的資助、收益、報酬等違法所得以及用於或者意圖用於犯罪的資金和工具,應當予以追繳、沒收。
第三十三條:有以下情形的,對有關犯罪行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從輕、減輕處罰;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一)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
(二)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的。
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執法、司法機關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規定的其他罪行的,按前款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可以獨立適用或者附加適用驅逐出境。
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違反本法規定,因任何原因不對其追究刑事責任的,也可以驅逐出境。
第三十五條:任何人經法院判決犯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即喪失作為候選人參加香港特別行政區舉行的立法會、區議會選舉或者出任香港特別行政區任何公職或者行政長官選舉委員會委員的資格;曾經宣誓或者聲明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會議員、政府官員及公務人員、行政會議成員、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區議員,即時喪失該等職務,並喪失參選或者出任上述職務的資格。
前款規定資格或者職務的喪失,由負責組織、管理有關選舉或者公職任免的機構宣布。
第六節:效力範圍
第三十六條:任何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犯罪的行為或者結果有一項發生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的,就認為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內犯罪。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內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也適用本法。
第三十七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的公司、團體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第三十八條:不具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分的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針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本法規定的犯罪的,適用本法。
第三十九條:本法施行以後的行為,適用本法定罪處刑。
第四章:案件管轄、法律適用和程序
第四十條: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本法規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轄權,但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情形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