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駁回扁保外就醫聲明異議 建議打行政訴訟

2014-12-12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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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駁回前總統陳水扁保外就醫聲請,扁日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但遭高院駁回。(中評社)

法務部駁回前總統陳水扁保外就醫聲請,扁日前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但遭高院駁回。(中評社)

前總統陳水扁為爭取保外就醫,昨天親筆寫狀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聲明異議,但高院12日下午駁回扁的聲請,高院認為扁應該直接打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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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主文如下:

壹、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貳、原行政處分及異議意旨略以:

法務部民國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水扁(下稱聲明異議人)固罹有神經內科及精神科疾患,惟經綜合評估健康狀況尚非在監內無法為適當治療之程度,且臺中監獄提供之醫療服務及生活照顧更優於居家療養,因認不符監獄行刑法第58條之規定,駁回其保外醫治之聲請。聲明異議人則以臺中榮民總醫院已開具診斷證明書,認其需全日由看護協助照顧日常生活,應離開目前監禁環境較能有效改善目前病情。另依高雄長庚醫院之神經學與精神鑑定報告,亦顯示聲明異議人若非予保外醫治,無從為適當醫療。法務部上開函文並未依前述醫療專業判斷駁回聲請,難令甘服。是聲明異議人依法務部指示,逕向本院就前揭法務部駁回之行政處分聲明異議,請求裁准保外就醫等語。

參、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應係屬於刑罰如何執行之「監獄行刑」範疇,而非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刑之執行」性質。此外,法務部矯正署處務規程第9條第4款明定,收容人疾病、死亡與保外醫治之監督及審核,係屬矯正醫療組掌理事項;又主管機關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58條第7項規定訂定之保外醫治受刑人管理規則第4條、第5條,復規範監獄得報請法務部廢止保外醫治許可之,益可見保外醫治之審查、准否,應屬法務部之執掌。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保外醫治之審核及許可與否決定,係屬法務部之行政處分,與假釋與否之決定相同,俱為「監獄行刑」之範疇,與檢察官核發執行命令開始實現刑罰之「刑之執行」不同。

三、關於「刑之執行」之爭議及救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無疑義。而關於「監獄行刑」之爭議及救濟,在我國雖法無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文業已揭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關於此類由行政機關所作成,對於刑罰如何執行之具體作為,在相關法律修正之前,仍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而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文意旨,亦提及聲請停止執行暨保外醫治之事項屬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處遇措施,與監獄行刑法上矯正機關之監禁、戒護遇措施、假釋駁回、撤銷假釋等處分,屬刑事執行之一環,而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等語。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不服法務部關於駁回保外醫治之行政處分,即與不服假釋駁回、撤銷假釋等處分性質相同,依前開釋字第691號解釋,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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