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復甸觀點:「陳年老尿」?贓證物管理毫無章法

2014-12-03 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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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無法供法庭佐證的證物。(作者提供)

已經無法供法庭佐證的證物。(作者提供)

審計部一百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司法院對於贓證物品管理系統功能未有效發揮,部分贓證物品置放庫房多年未妥適處理;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未落實執行扣押物沒收物控管作業,均涉有違失。追隨林鉅鋃委員調查,經立案102司調0050 向司法院、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等調取相關卷宗,多次實地履勘,發現贓證物之管理真是司法界最不受重視的一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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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程序中,對誰有利就該誰舉證( Actori incumbit probatio. ),這是拉丁法諺留下的定律。所以就民事訴訟言,有所謂「舉證責任之所在,敗訴之所在。」在刑事訴訟更是有所謂,未經舉證不能成為被告。(Non statim qui accusatur reus est.) 因此,證物是判決之基礎。

未依法卷證並送

按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三項:「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但是常因法院空間有限,或無保管能力,拒不接收檢察官移送之證物。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21日檢總卯繳10209002680號函,目前仍有十一個地方法院未收受地檢署所移送之贓證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六四條第三項卷證併送之規定不符。實際履勘發現,臺灣高等法院雖訂有「贓證物品管理要點」,惟各地方法院贓證物庫之消防設備、進出管制、門禁管制、監視系統建置,乃至贓證物之擺放、包裝方式、封緘方式、稽核表格等管理措施仍多所差異,而各地方法院亦均坦承臺灣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未對該院贓證物管理業務進行稽核或督導。

(查扣的進口槍械/作者提供)

管理字號紊亂

同一贓證物在不同保管機關之保管字號不同,不但繕打建檔費時且勾稽不易,造成管理不便。刑事案件由警察偵辦、檢察官偵查、地院審理、上訴高院,每一個接辦單位對該向證物都自編一管理字號。各法院及檢察署對於贓證物稽核檢查項目不一,表格簿冊亦多所不同,無從對贓證物之保存與管理情形確實瞭解,易流於形式。收受次數愈多,保管字號亦愈多,同一贓證物貼滿保管字號。無論係由警察機關(或法務部調查局、站等)移(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檢察署移送法院,贓證物均屬相同,惟保管字號卻各異,不但基本建檔資料無從相互援用,倘贓證物數量過多,建檔與清點更是費時費力,且易形成建檔或盤點之誤差。而各法院對贓證物之稽核更屬雜亂,且欠缺上級法院對所轄地方法院之監督。

管理包裝個異

實際履勘發現,相同種類之贓證物,不同保管機關有不同之包裝方式,以扣案槍枝為例,有以透明袋包裝者(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有以透明袋外再以牛皮紙袋或紙盒包裝者(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相同贓證物因保管機關不同而有不同之包裝方式。包裝袋不但大小、材質各異,且重複密封,而倘為不透明包裝方式,更使法官必須拆封始得提示證物,存有諸多不便。目前新北地檢署所用證物袋,不僅係透明,且具諸多防弊功能,足供參採,司法院及法務部宜對現行贓證物稽核檢查項目與相關簿冊表格等進行檢討,並研議一般小型贓證物所用包裝袋是否均具新北地檢署所用證物袋特質,強化防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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