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念祖專欄:緘默權—無罪推定原則系列之七

2014-10-02 05:41
還沒有開口回答問題就被假設會說謊的被告,能期待被判無罪嗎?(取自日劇《推定有罪》宣傳劇照)
還沒有開口回答問題就被假設會說謊的被告,能期待被判無罪嗎?(取自日劇《推定有罪》宣傳劇照)

今天,我們繼續來談台灣司法實務中踐行無罪推定原則時經常出現的盲點;這次的主題是緘默權。 緘默權,是已經明文寫在刑事訴訟法之中的規定,至少見諸兩個條文:第95條說訊問被告應先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第156條末項又說:「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台灣司法實務上一向有強調自白是重要定罪證據的習慣,社會上對於這樣的訴訟文化大概也不以為異。相形之下,緘默權的規定可能紙面的意義大過其實際效果。然而,緘默權與無罪推定原則乃是一體之兩面。能夠理解無罪推定的重要,就必能理解緘默權的重要。 要理解緘默權的道理,不妨嘗試回答下面的問題。如果您昨夜如常地於午夜之前就寢,今晨醒來時卻竟遭人指控,您就是昨天深夜三點時發生一起命案的凶手;指控者言之鑿鑿,要求您證明自己不是凶手,該怎麼辦呢? 要知道,即使昨晚是夫妻同眠,熟睡中的配偶怕也不能為您提供不在場的證詞。上上之策應該是有一位信得過的辯護律師,基本的辯護立場,則是要求指控者提出確切的證據以實其說。 這時候是無罪推定還是有罪推定就是關鍵了。若是採取無罪推定,則在控方證明您殺人而為法官採信之前,您是會被假設無罪的。若是採取有罪推定,則是一經有司指控,在您證明自己沒有殺人而為法官採信之前,您會被假設為有罪。差別主要在於由誰負擔舉證責任。此時您該會感到慶幸,我國的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推定無罪(第154條),由控方負擔舉證責任(第161條)。 無罪推定,舉證不足的風險在於控方,不能證明有罪的被告就要放過,沒有任何一位被告能被證明有罪,就成懸案;有罪推定,舉證不足的風險在於被告,不能夠提出自己無罪的確切證明,就可能被寃枉判罪處刑。更霸道的控方,還可能要求被告自己證明自己有罪,最常見的方法就是要求被告自己承認犯行,也就是自白犯罪。 法官不比全知的神,在證明誰有罪之前,並不知道誰有罪;然而民間傳統中歌頌的包青天,卻被認為具有可以夜斷陰間、日審陽間的全知全能,既然明知跪在下面的被告有罪,打他一頓,要他認罪,當然就成為大快人心之舉了。任何人一旦假設他人有罪,其實就會說我「知道」(而不只是說我假設)他有罪,也會要求他自己承認有罪,用以驗證他是否悔過。而且只要是說「我知道他有罪」,當然就不會同意或承認他是被寃枉的了。 控方當然都會假設被告是有罪,甚至是信心滿滿地「我知道兇手就是他」。關鍵是法官必須推定無罪,懂得要求控方舉證而不是要求被告舉證。 說的仔細一點,所謂不要求被告舉證,包括兩層意思。既不要求被告自己證明自己無罪,也不要求被告自己證明自己有罪。被告既不需要自證有罪,更不需要自證無罪,那就可以保持緘默了。其實被告只要能夠舉出有利於己的證據,通常也不會自甘緘默。重要的則是當被告選擇不說話的時候(就像前面舉出的例子一樣),法律不許法官據此推斷被告有罪。這點正是一般常犯的錯誤,刑事訴訟法特別規定禁止僅因被告不說話而推斷其罪行,其緣故在此。 憲法保障被告的緘默權,是將之列為司法正當程序的一項環節。此中還有一個相關的問題值得討論。被告有緘默權,是可以選擇緘默或是回答訊問的意思。如果被告選擇回答訊問,他算是一位證人嗎? 這個問題可能會有兩個完全相反的答案。一個答案是,只要能夠提供證詞以供審判者發現事實真相的人,就是證人;被告就親身經歷之事提供證詞,當然也是證人。有權選擇緘默,就是有權拒絕做證的意思。被告的陳述雖然稱為自白,也不失為證人證詞的一種。 另外一個答案則是以為,被告不能為自己的案件擔任證人,因為被告不須具結,就是有說謊的權利。他可以選擇回答問題,但是不能看做是證人,所以被告的供述只能稱為自白,不能當做證人的證詞看待。 這兩個答案,目前的司法實務多是採取後者。究竟有什麼差別呢?其實很有差別,而且差別就在於堅持無罪推定的程度。將被告的陳述稱為自白,自白一詞本身即有承認犯罪事實之語意及暗示在內,有罪推定的假設已然呼之欲出。不肯將被告視同證人,也是因為懷疑被告的證詞根本不可信,強調被告有說謊的權利,也是在加深這樣的印象。其實,有什麼理由認為無辜的被告會說謊呢?假設被告會說謊,前提就是有罪推定。 試問,還沒有開口回答問題就被假設會說謊的被告,能期待被判無罪嗎? 將被告視為證人,而被告不選擇緘默或拒絕證言時,要求被告具結,也是制度上可能的安排。現行刑事訴訟法律規定證人應該具結(第186條),法院不命被告具結,是因為不將被告看成證人的緣故。不命被告具結,不該等於法律假設被告必會說謊,更不該等於法律同意被告有說謊的權利。看起來對被告有利的說法(被告可以在法庭上合法的說謊),其實暗藏著對被告最不利的假設—推定被告有罪,也就偷換了舉證責任的歸屬。到今天為止,這恐怕仍是台灣社會普遍存在的法治盲點。 再回到本文開頭所假設的場景,您還認為被告不該有緘默權嗎?您認為被告所做的陳述必定都是謊言嗎?您認為能不推定被告無罪,而由被告負責舉證證明有罪嗎?

*作者為東吳大學法研所、台灣大學政研所兼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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