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一觀點:華碩在歐洲設定零售底價為何不法?

2017-02-14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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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2案都是屬於具競爭關係的同一產銷層級事業體間的聯合行為,係各國競爭法或公平交易法規範的主要目標;換句話說都是競爭官員眼裡惡性重大的案件,涉案公司若於調查期間又不配合時,最後往往會被從重裁罰。例如奇美/群創案依主管機關的結案報告顯示,該公司在調查期間的配合度似乎不太夠,結果就被重重地修理。至於華碩案則是與下游零售商間協商定價的行為,依我現行公平交易法的條文來看,在我國似無明文的處罰;故在歐盟縱使被裁罰,我想罰金的數額應會比聯合行為的案件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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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到罰金我很快地介紹一下執委會的裁罰標準,該會曾於2006年頒布一項核算罰金的準則(Guidelines,2006/C 210/02)。依該準則對如何核算違法總所得有如下的方法:首先調查官員將每一與違法產品有關的個別市場,最近一年的營收(不包括VAT和相關直接銷售稅的淨額)加總,此一加總金額法令用語為《銷售金額》(Value of sales);然後以此《銷售金額》30%以下的額數,當做違法行為的年度所得;其次再以此年所得乘以違法年數(違法行為不足半年者,以半年計;半年以上者,以整年計。),便得出法定的不當總所得;不法總所得的金額再加上《銷售金額》15-25%的嚇阻金,就得出所謂的《罰金基本額數》(Basic amount of the fine)。

調查機關便以這個《罰金基本額數》為基準,去衡酌違法者犯行惡性的程度、違法者故意或過失的主觀犯意、違法者在調查機關調查期間的配合度、違法者是主或從犯、以及違法者的行為是否為母國機關或法律所容許等主客觀因素,去酌增或酌減實際處罰的金額。酌增的部份主管機關得於不超過《罰金基本額數》1倍的額度內,進行裁處。酌減的部份主管機關在敘明理由的情況下,也可處以象徵性的罰金。但準則也規定在特殊的情況下,主管機關在核計不法所得時,也可以不受前述30%的限制。無論如何,最終裁處的罰金都不得超過涉案公司最近一年全球營業總額的10%。

舉個例子來說明罰金的計算:設若X公司最近一年全球的營業總額為90億歐元,該公司在法國、波蘭和英國被歐盟執委會查獲有違反競爭法的行為,違法的期間為5年7個月,X公司最近一年在這3國違法產品的《銷售金額》為6億歐元;調查機關在辦案時認為該公司惡性重大,所以裁定應以30%利潤率來計算不法的所得,且嚇阻金的比率也訂在《銷售金額》的25%時,那該公司的《罰金基本額數》便是:(6億x 30% x 6年) + (6億 x 25%)=12.3億歐元;但因為罰金不得超過該公司全球營收的10%,也就是說:90億 x 10%=9億歐元,所以本案最後裁罰的金額,依法就只能算到9億歐元的上限。

華碩是我國能打入歐美法治國家市場的公司之一,以這樣的成就來說,就表示公司內部平常一定有在蹲馬步、練基本功,並且辛勤地累積經營品牌的各種知識;華碩的這些努力不僅替公司扎下很深的根基,同時對台灣社會的進化也有實質重大的貢獻。如今該公司不幸遭逢本案,我想它應會組個法律團隊負責處理全案才是。我覺得該團隊首先要找個有經驗的好律師相佐,然後儘快耙理歐盟以往違反TFEU第101(1)(a)條反托拉斯/聯合行為的案例,找出和該公司有相似情況的案件詳加研析,彙集有利自己的論點。

依我個人淺見,華碩宜和律師商量如何依TFEU第101(1)(a)條規定的構成要件,在案子調查的初期設法限縮調查官員的查案空間,以便將資源聚焦在主要的爭議上,切莫讓調查範圍發散出去而疲於奔命;其次當然是依個別爭議產品實際的狀況列出法理上所有的辯辭,然後依訴訟策略列出優先順序,適時運用;必要時,歐盟法令也有向執委會承諾改善的路可走(Council Regulation(EC) No 1/2003第9條)。我預祝該公司能化險為夷,轉危為安。

*作者為駐荷蘭代表處經濟組沈建一,本文授權轉載自荷蘭-歐盟經貿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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