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一觀點:華碩在歐洲設定零售底價為何不法?

2017-02-14 0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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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我認為華碩對繫爭的產品,應好好地逐一去考量「市場」的定義,以便明瞭不同定義下的市場內,有那些主要的競爭對手?己身和零售商間的約定價是否真具有直接或間接的強制性?這些約定在群雄環伺下,是否真「足以」影響市場機制的發揮?是否真會損及消費者的權益等關鍵因素,然後好好地沙盤推演一下,訂出訴訟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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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華碩或同時獨立被調查的D&M、百音(Pioneer)、或飛利浦等的公告內容來看,調查機關留有許多空間,供其伺機運用,這也許可以滿足調查機關方便查案的需求;但對華碩等公司來說,卻不是很公平。例如:華碩案內簽署銷售協議的甲方(Supplier),公告中列有華碩在台灣的總公司、在法國、德國的公司名稱、以及「其他所有直接或間接地被這3家華碩公司控制的事業體」,這「其他事業體」就有許多想像的空間。

此外華碩被調查是否簽有不當銷售協議的產品範圍,依歐盟新聞稿的內容,會讓人誤認為僅就華碩線上銷售通路的產品進行調查;但正式公告中不僅沒有限定線上銷售的通路,受調產品也僅以「電子產品」一語帶過,顯然調查機關也埋有伏筆;而且銷售的市場範圍涵括歐盟有權調查的所有EEA會員國在內,亦即歐盟28國加上挪威、冰島和列支敦斯登(Liechtenstein)等共31國,而沒有侷限在特定的國別市場。

凡涉及公平競爭行為的案子,因大都是極少數廠商以非常隱密或不易察知的行為,來影響市場機能的自由運作,故通常坐在辦公室的公務員很難有能力主動地發掘出;因而各國法制的設計都是鼓勵這些極少數的局內人出面舉發,通常第1位舉發者都不會受到任何的處罰,至於第2、3或次位者,若能提出不同於前面舉發者的資訊,而且主管機關尚不知情時,則通常得享受酌減罰金的優待(即打折)。此外,因為這類的案件不易查獲,為儆效尤,經證實違法者,除要吐出歷年不法的總所得外,往往會再加上不少的罰金。

依歐盟以往調查競爭案件的檔案資料庫顯示,我國涉案的公司和產品不多,比較重要的個案有2006年12月12日展開調查,2010年12月8日結束的液晶面板的聯合行為;以及2007年11月8日展開調查,2012年12月5日結束並於2015年完成第一審司法救濟的映像管聯合行為案。其中液晶面板案我涉案廠商受傷嚴重,奇美/群創被罰3億歐元、友達被罰1億1,180萬歐元(打8折)、華映902.5萬歐元,以及瀚宇彩晶810萬歐元。至於映像管案因我華映公司是第1位舉發人,依法沒有受到任何的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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