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漢中觀點:無限期的追訴權時效是萬靈丹?

2016-12-13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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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以死刑為例,在舊法時期實施犯罪,但是在行為後追訴權時效發生修正的情形時,到底應該適用新法還是舊法,端視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定。如果適用新法,追訴權時效長達三十年,倘適用舊法,追訴權時效僅僅二十年,二者相較之下,適用舊法自然有利於犯罪人,依「從舊從輕原則」,當適用舊法二十年之追訴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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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心證對死刑存廢確乎有關鍵影響?(網路圖片)
所以以死刑為例,在舊法時期實施犯罪,但是在行為後追訴權時效發生修正的情形時,到底應該適用新法還是舊法,端視何者對被告較為有利而定。(資料照,網路圖片)

揆諸追訴權時效制度的立法意旨,在於使追訴權之行使賦予一定時間限制,此期間經過後的犯罪行為,不予追訴,屬於消滅時效之一。況且立法主要理由係鑑於犯罪與裁判之間如果相隔過久,重要的證據都已經滅失,或因為蒐證困難,以致認定犯罪事實不易,無法獲得正確裁判。況且犯罪嫌疑人歷經長時間逃亡等,心身痛苦甚鉅,已足以抵償應受的刑罰制裁,達到刑罰以維護社會秩序之主要目的。所以,目前的修法意見再起,並認為犯殺人罪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形者,應該不適用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使行為人得到應有的懲罰,例如二二八事件這類的政府殺人事件,讓被害人家屬能夠獲得平撫,如此的思維固然有所本,但筆者認為,法律仍應有其必要之追訴期限,或許增長期限就可以達到目的與效應,但如果要將之全面修改成無限期行使,不僅無濟於事,也恐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以及證據蒐集困難的另一個複雜問題,絶非萬靈丹,不可不慎!

*作者為永嘉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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