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漢中觀點:無限期的追訴權時效是萬靈丹?

2016-12-13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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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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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條(刪除)

第82條  本刑應加重或減輕者,追訴權之時效期間,仍依本刑計算。

第83條  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根據追訴權時效規定的學理,追訴權既然是指國家對於犯罪人訴請法院對其科處刑罰之權利。而我國追訴權時效的立法理由,也是立基於追訴權的行使,具有一定時間限制,如果時間經過屆滿後,即不再追訴的理由,可以知道,我國對於追訴權時效的制定,是參考歐陸部分國家之立法例,而規定在刑法總則之中。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我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如果行為人在舊法時期犯罪,行為後之刑法就追訴權規定有所修正施行,在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結合下,可知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發生法律變更時,所產生的新舊法律比較適用的準據,這也就是通說的「從舊從輕原則」。因此,不論新法或舊法的規定如何,就應適用對行為人最有利之法律。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2年上訴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所認為:「按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可以明暸。

其次「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也有明文規定。因此,所謂實施偵查,是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做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點。如果檢察官自動檢舉或簽分案件偵辦時,就以簽分日為開始實施偵查之日。但是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 (官) 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時,也可認為已經開始實施偵查。」因此可以暸解,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是以行使追訴權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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