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士元觀點:對專營洗錢業者,現行法反而沒輒?

2016-08-23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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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法令對洗錢沒輒?(網路圖片)

現行法令對洗錢沒輒?(網路圖片)

近日焦點新聞二則報導:其一是兆豐銀行紐約分行因違反美國銀行保密法及反洗錢法(BSA/AML)等規定,被重罰1.8億美元(新臺幣59億元),根據紐約州金融服務署的新聞稿,兆豐商銀除紐約分行外,在巴拿馬市以及巴拿馬柯隆自由貿易區都有分行,紐約分行與巴拿馬的分行間有可疑的資金往來,他們至少發現五個疑點,包括大量支付逆轉以及馬拿馬分行客戶賬號號碼經過小心刻意安排的現象,但位於台北的兆豐金控總部則對其中涉及洗錢的風險漠不關心,認為兆豐銀行關於洗錢防制的執行項目是個空殻子,疏失既嚴重、持續且影響整個銀行體系。行政院爰指示金管會應召集相關部會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迅速揭露真相、追究責任,也不可忽略防制洗錢法規制度面的不足及集體漠視的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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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則新聞則是八年級生組集團洗錢轉帳,對外號稱「有誠信」、「口碑佳」,能快速將詐騙款項洗出以廣招客源,但為免客戶資金進帳後,有被凍結無法領出的風險,還與客戶明定遊戲規則,以釐清責任歸屬。

第一則新聞除了顯示資恐與洗錢防制已蔚為國際主流,我國法制既未達國際標準,而國人反洗錢觀念亦未落實,連獲得金管會特許經營之國際性銀行亦復如是,一旦我國被國際反洗錢組織列為應制裁之黑名單,對金融活動將有重大衝擊。

後則新聞則可見洗錢已愈益專業經營化,其與傳統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不同處在於:後者除了幕後「操盤」的主嫌外,還要有在「國外電信機房」著手詐騙、「取得人頭帳戶與提款卡」以及「在台灣執行提款轉帳」的車手等部門,然而主嫌為避免遭查緝指證,儘量安排集團各部門獨立作業,而目前實務上抓到最多的犯嫌亦為「電信機房」與「洗錢車手」等第一線人員。但檢警既能從犯罪收益的資金流向追錢與人,往往亦能尋跡索驥,所以主嫌近年來往往將洗錢部門外包給更專業的「公司」,同時達到產生資金斷點、難以辨識重大犯罪本身或指證幕後主嫌的功能。

八年級生竟也組成洗錢隊伍。(警政署刑事局提供)
八年級生竟也組成洗錢隊伍。(警政署刑事局提供)

我國洗錢防制法於1996年制定公布,歷經5次修正,惟關於洗錢罪之範圍及其防制措施,尚未完全與國際接軌,且未符實務所需。且我國既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PG)之會員,自應履行會員執行防制洗錢政策之責任。APG於2007年對我國進行第二輪之相互評鑑分析意見具體指出:我國有洗錢犯罪行為態樣不完備且門檻過高、金融機構保存交易資料及進行客戶審查等事項欠缺一般性法律規範等,均未能符合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小組(FATF)所發布40項建議之具體缺失,並要求我國儘速立法改善,10年來,我國一直被列為追縱對象。

前開40項建議之第3項要求各國於進行洗錢犯罪之立法時,得採用沒收未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收益,或要求犯罪者證明沒收財產之合法來源等措施。

由於現行洗錢罪之適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須連結「(前置之)重大犯罪」所得,即須證明「前置犯罪」之存在與「所得與該前置犯罪」間有因果關係。然現今跨境犯罪分工細密,且洗錢集團往往同時為多個犯罪集團進行清洗,故於偵辦洗錢犯罪之案件時,逐一釐清金流並明確特定涉入洗錢之收益究竟係由何特定犯罪行為所取得,有其現實面之困難,例如:不同之兩岸詐欺集團以電信詐欺方式詐得款項後,均轉交由同一國際洗錢犯罪集團,層層遞轉不同金融帳戶,並由洗錢集團中之車手集團持銀聯卡提領。若因相關資金均已多次與其他資金混同,則難以精確認定資金究係來自何次重大犯罪行為。

此時縱查獲國內車手集團成員於特定提款機前持數十張提款卡提領數百萬元洗錢款項,亦無法透過金流分析追溯其所來自之特定重大犯罪。惟其行為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但偵查實務依現有法制仍未能追訴該犯罪,此困境不只對受詐騙之被害人產生重大危害,亦嚴重打擊司法可信度,此時,究係立法或執法機關責任?

故針對難以追溯其前置犯罪為何?且合理懷疑屬犯罪所得之處置行為,因無從以現行洗錢罪處罰,自有特別立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此部分可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所規定之「合理懷疑屬犯罪所得洗錢罪」。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要求,合理限制取得不明財產罪之適用範圍,可再加上需無合理來源,而與收入顯不相當(此時即由被告負擔其收益有合法來源且自己確有相當收入之證明),並符合若干列舉之類型要件,如: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a)及(b)目規定,行為人使用冒名或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購賣或施用詐術)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如新台幣50萬元以上)與可疑交易申報等規範,因前揭異常處置收益之目的,就是為了規避金融機構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顯有隱匿其資產用意。

此外,對於專營洗錢業者所「清洗、漂白」之黑錢,無論是否足以辨識(追得到)上游之前置重大犯罪,因為均屬該重大犯罪取得之財產上利益,基於「消滅經濟犯罪誘因正是對抗經濟犯罪最為有效的對策」,自應沒收(剝奪)包括「洗錢行為標的」之全部財產(即黑錢本身)方能克竟其功,讓重大犯罪行為人與洗錢業者白忙一場,自會打消犯罪念頭,然現行法就此部分亦付闕如,自有增修之必要。

惟無論黑錢怎麼跑,還是一定要透過金融機關流動,故金融機構若對可疑案件未能落實交易申報之行為,洗錢防制勢必淪為空談,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據報載行政院這次參考國際規範,於草案中將金融機構未依法對重大(或可疑)交易申報洗錢防制中心之裁罰金額一口氣加重5倍,提升為新台幣500萬元以下,惟同樣行為,美國裁罰1.8億美元,臺灣可能不到18萬美元,不及千分之一,究竟是兆豐銀被罰的太重才會正視此問題,還是我國罰則規定太輕致國內金融業者在心態上始終不願遵循法規?亦請主管機關於本次修法時一併考量。

總之,於跨境洗錢犯罪日益分工專業化之今日,尤其針對洗錢之常業犯,渠既僅負責最下游之漂白行為,目的在抽成牟利,心態上不需要也不想知道黑錢來源及其犯罪態樣,如此既可與前置犯罪獨立作業且二集團難以相互指證,彼此各取所需,而金融機構位於防制洗錢平台的第一線,除應擴大金管會內稽內控的查核權限,參考國際間對打擊洗錢的力道,自應加重違法時之行政裁罰額度,俾金融機構人員對防制洗錢行為之心態能一步到位,且對黑錢本身能逕予沒收。期待洗錢防制修法之腳步儘速跟上時代脈動並與國際接軌,讓執法機關配備良善之防制洗錢利器後,方能達成「經濟犯罪、經濟解決」的追錢、追人目標。

*作者為台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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