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大家不可不知的新修教師法第44條邪惡之處

2019-06-13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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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教師法第44條第六項規定:

[啟動LINE推播] 每日重大新聞通知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再申訴」視同「訴願」這是多麼滑坡的邏輯!「再申訴」與「訴願」差別可大呢!怎麼可以畫上等號。

究竟「再申訴」與「訴願」差別有多大?

訴願法第54條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這樣的公開透明,是新修教師法第44條完全沒有的!「再申訴」怎麼可能等同「訴願」?

訴願法第97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也就是根據訴願法規定,只要有新事證等原因,便可再提「訴願」,這同樣是新修教師法第44條申訴制度完全沒有的!

*作者為教育轉型正義聯盟總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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