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教師法第44條第六項規定:
「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再申訴」視同「訴願」這是多麼滑坡的邏輯!「再申訴」與「訴願」差別可大呢!怎麼可以畫上等號。
究竟「再申訴」與「訴願」差別有多大?
訴願法第54條規定: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事件,應指定人員製作審議紀錄附卷。委員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應列入紀錄。
訴願審議經言詞辯論者,應另行製作筆錄,編為前項紀錄之附件,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至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這樣的公開透明,是新修教師法第44條完全沒有的!「再申訴」怎麼可能等同「訴願」?
訴願法第97條規定:
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
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也就是根據訴願法規定,只要有新事證等原因,便可再提「訴願」,這同樣是新修教師法第44條申訴制度完全沒有的!
*作者為教育轉型正義聯盟總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