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法官法律涵攝錯誤應該接受個案評鑑

2019-05-11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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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質問,如果一個法官「法律涵攝、適用明顯錯誤」的判決過於頻繁,還適合當法官嗎?(圖/pxhere)

作者質問,如果一個法官「法律涵攝、適用明顯錯誤」的判決過於頻繁,還適合當法官嗎?(圖/pxhere)

中華民國法官協會等11個團體提出了「不容假藉淘汰不適任法官之名,任意評鑑個案法律見解及涵攝適用,變相影響判決結果,摧毀審判獨立的基石。」的聲明,而司法院也在立院表示支持法官法律涵攝錯誤不應付個案評鑑。這真的令人難以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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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們必須瞭解「法律涵攝、適用錯誤」所帶給人民的傷害會有多大:所謂的「法律涵攝」是指「將具體案件置於法規範要件下」。例如某甲向法院控告某乙貪汙。如果某乙並沒有這個行為,而某甲的這個控告行為就有可能構成誣告罪,而法官將某甲這個行為置於誣告罪下來審理而且定罪,會構成法律適用、涵攝錯誤的情況在於:某乙並非公務員。因為誣告罪成立的條件之一就是某乙必須是公務員。這就是明顯的法律適用、涵攝錯誤。這樣的錯誤,在民事訴訟也會出現:例如民法第184條第一項的侵權行為係針對一般人的「作為」;第186條第一項則是針對公務員的「作為」與「不作為」。如果某一個法官以這兩個法條屬於同一個法律關係,可以互相替代來進行判決,這很明顯是法律見解有問題。就這兩個例子而言,其影響,在刑事案件上,就是冤獄的發生;在民事案件上,公務員的故意不作為因此免責。為什麼這樣的錯誤不該接受個案評鑑?況且,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不服法官的見解,是規定可以上訴的。而因訴訟金額低於門檻而不得上訴或已經是最高法院的判決,訴訟當事人請求個案評鑑,評鑑結果由職務法庭判定法官確實有違誤,在訴訟法上,本來就規定訴訟當事人可以因此申請再審(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七款),因此法官個案評鑑的結果,對受不當判決的訴訟當事人而言,是一個非常重要的救濟途徑,這樣的救濟途徑,就人權角度而言,應予以保護和支持。所有「法律涵攝、適用錯誤」的判決本來就應廢棄,何來「變相影響判決結果 ,摧毀審判獨立的基石」之有?

行政院將法案送交司法院會銜,盼下個會期向立法院叩關成功。(柯承惠攝)
司法大廈。(柯承惠攝)

司法院反對將法官法律涵攝錯誤送個案評鑑的理由在於:法律涵攝錯誤應循審級救濟;個案評鑑應針對法官行為,個人見解不當付個案評鑑。這兩個理由也很難令人接受:如果法官法律涵攝錯誤就發生在最高法院、不得上訴的案件,還能怎樣審級救濟?儘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這些規定可用以救濟法官法律涵攝錯誤的這種錯誤判決,但到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查閱判決書,可以發現全國各地各級法院的再審請求,幾乎百分之百被駁回,審理再審請求的法官仍然會有透過法律涵攝錯誤的手段,擋掉再審請求的情形。除非法官這種行為受到懲處,否則很難根除法官的這種劣行。此外,再審、上訴對訴訟當事人而言都是沉重的金錢、時間和心力耗損,為什麼要縱容法官如此增加訴訟當事人的負擔?若就「行為偏差」和「見解不同」來考慮「法官法律涵攝錯誤」是屬於這兩種行為樣態的哪一種,我們也容易就能判定「法官法律適用、涵攝錯誤」是屬於「行為偏差」的成分居多。試想:將法條和行為加以配對的法律涵攝過程中會出現明顯錯誤的原因是什麼?第一,法官草率、怠惰,沒仔細審查是什麼行為,為什麼可以或不可以將其和某法條連結在一起。第二,法官的邏輯推論能力薄弱,無法正確判斷系爭行為和法條內容兩者能否產生連結。第三,法官為了偏袒另一造,故意做出錯誤的涵攝,也就是故意曲解法律和行為之間的連結關係。這是屬於答案只有A,法官的答案卻是謬誤的B的情況,而非A,B,C皆對,法官的答案是其中一種的情況。因此,這不是個人思想、見解的問題,是行為偏差或不能勝任的問題。所以,應付個案評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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