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順貴專欄:環保署自證為環境保護署的最後機會

2015-06-25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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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禁燒生煤與中央槓上。(雲林縣政府提供)

雲林禁燒生煤與中央槓上。(雲林縣政府提供)

日前(2015年6月10日)雲林縣政府正式公告《雲林縣工商廠場禁止使用生煤及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禁燒自治條例),希望藉以改善縣境內的空氣污染情形,維護居民身體健康。燃煤發電大戶台電、台塑集團為自身利益考量,不願增加營運成本,出言反對,事屬預期;經濟部跳出來以恐怕造成限電、影響經濟發展為由恫嚇雲林縣政府與民眾,也不意外。甚至行政院長毛治國於環保署針對雲林縣政府報請備查的開會前夕(6月23日)也忍不住發言主張全國應該有一致標準,其不贊成雲林縣政府《禁燒自治條例》態度明顯。在此壓力下,可以預見號稱環境保護中央主管機關的環保署,一定會主張雲林縣政府的《禁燒自治條例》抵觸法律無效而函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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歸納台塑、經濟部等反對意見所提法律依據,不外乎《地方制度法》第19條並未將「能源管理」列為地方自治事項;生煤、石油焦皆為《能源管理法》第2條所定能源項目,同法第6條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管制上揭能源項目,非地方自治事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的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的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因而認為要否禁燒生煤、石油焦,屬於環保署的權限,地方政府無此權限。茲逐一反駁如下:

第一,《能源管理法》第3條已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至於第6條僅在規定能源產品的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而已,根本與地方政府能否管制使用的權責無涉。台塑與經濟部引用此法條為論據,實不知所云。

第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方式,僅是賦予環保署可以就全國空氣污染問題與能源政策,決定某些國際公認的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或其填充產品得否於國內製造或使用而已,並未直接明定禁止或限制其製造、使用,乃專屬中央主管機關的權限。我們可以將此法條規定可能產生的情形逐一拆解來看,也就是說,如果中央主管機關直接決定禁止國際公認的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或其填充產品於國內製造或使用,則地方政府固然不得允許其境內的業者製造或使用。

如中央主管機關僅限制這些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於國內製造或使用,則地方政府亦僅得在其限制範圍內允許境內業者製造或使用,但地方政府如認為有因地制宜的必要,尚得透過自治法規制訂限制更高密度的規範,此部分有內政部2003年5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20004984號函釋,以及最高行政法院2005年11月22日的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可以佐證。由此亦可見毛治國院長所言,沒有法律依據,禁不起檢驗,並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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