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依國際法駁「台灣地位未定論」

2016-05-29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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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第10條,「A」就是「中華民國國民」,「B」就是「依照中華民國……之居民及其後裔」,這一大段可簡化為「依法具有中國國籍之台灣居民(含前居民)及其後裔」。約文中的「中國國籍(the Chinese nationality)」,並沒有被加以特殊處理或其他限制,應屬「通常意義」,所以本條實際上是承認了「台灣人」具有「中國國籍」,承認了中國民國政府頒布法令恢復「台灣人」「中國國籍」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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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麽,「依法具有中國國籍的台灣居民及其後裔」本來就屬於「中華民國國民」,難道不是嗎?「視為」雖然理論上是「法律擬制」用語,但在實際語境裡並沒有擬制意義,難道不是嗎?

順便再說說彭明敏的觀點。在「文本解釋」上,他將「依法具有中國國籍」這一關鍵定語省略,閹割約文。在「意圖解釋」上,他引用日本官員倭島英二的話——和約不決定領土歸屬以及何為中華民國國民——認為中華民國政府明知日本的見解,而仍與之簽約,則「應該可將它『視為』華日兩國政府談判中互相同意見解……應可『認為』對此並無異議」。

請特別注意,彭明敏上文自己使用的「視為」,也是沒有擬制意義的,等於「認為」,兩者在同一段論述裡一起出現,意義相同,可證筆者以上觀點。

「意圖」必須是全部當事國的一致意見。然而,從中華民國政府明知日本的意圖而仍與之簽約,並不能推導出兩者具有相同的意圖。中華民國政府雖然被迫接受了不寫明台灣歸屬的方案,但各方對文字背後的解釋並沒有形成一致意見,都在文字中「預留」了各自的解釋空間。

總之,依前述條約解釋原則,第10條承認了中華民國政府恢復台灣居民中國國籍的合法性,由於國籍管理屬於國家主權範圍,所以也等於承認了中華民國擁有台灣主權。這一條的重點或實質法律內容,在於「(依中華民國之法具有)中國國籍」,而不是「視為」。

當然,日本官方對此有不同解釋。不過,日本法院對1959年的「賴進榮案」和1960年的「張欽明案」的判決,都依據『中日和約』而認定台灣主權屬於中華民國、台灣人具有中國國籍。儘管只是日本國內法院的判例,但它比日本官員的解釋和第三國法院的判例,無疑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六、『中日和約』有關台灣的規定並不會隨著『舊金山和約』的生效而失去意義

「未定論」認為:『中日和約』生效時,日本早已在此前生效的『舊金山和約』中放棄台灣主權,所以無法再次處置。筆者暫時認可這種觀點,並以之為基礎解釋有關條款。

第2條:日本並不是對台灣進行新的處置,而是承認在『舊金山和約』中,其放棄台灣所「放棄給」的對象,是中華民國。日本在向蘇聯討還「北方四島」時,有一種說辭:蘇聯沒有簽署『舊金山和約』,所以日本放棄千島群島對蘇聯無效。如此的話,依「善意解釋」之原則,日本對中華民國重申放棄台灣,就是有針對性的。否則,為何不對別的國家重申放棄台灣?為何還提到了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但卻沒有提到與中華民國無關的南庫頁島和千島群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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