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依國際法駁「台灣地位未定論」

2016-05-29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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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就只剩下「意圖學說」了,其中「意圖」必須是全部當事國的一致意見。持「未定論」者對此也是心知肚明,他們企圖用國際法上的『新約優於舊約』原則,來否定『開羅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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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英、日確實有「台灣地位未定」的意圖,但對於中華民國政府,卻遠沒有那麼簡單。因為台灣的法律地位決定了中華民國政府的法律地位,所以中華民國政府一開始是堅決主張在條約中明確地寫上「台灣屬於中國」的。不過後來在美國的壓力下,中華民國政府被迫接受了不寫明台灣主權歸屬的方案。但「未寫明」不等於「不屬於」,這是它能夠承認這兩個條約的基礎或底線。

當年某些中華民國官方人士的講話,雖然在表面上似乎體現了「台灣地位未定論」,但這是斷章取義。仔細分析,他們的講話都是對內的,實際上都是在轉述美國的立場,是告誡自己人目前還不能公開違背美國的意思,不能理解為「台灣不屬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不要台灣」。在其他對外的正式公開場合,中華民國政府一直明確地反對「台灣地位未定論」。

其實很簡單,如果美、英、中、日各國都認可「台灣地位未定論」,那麼在條約中寫明「台灣地位留待未來解決」不就皆大歡喜了嗎?之所以沒有這麼寫,主觀上是各當事國沒有就這種表述達成一致意見,客觀上是『開羅宣言』等的國際法效力使得美國無法將「台灣地位未定論」明確化,而只能以含糊其辭的手段來獲得有利的解釋空間,但這同時也給了中華民國政府解釋空間。條約的一致意見往往只體現在文字表述上,而非文字背後的解釋,這種現象很常見。

總之,美、英、中、日對於「台灣地位未定論」並沒有一致意見,此說於法無據。

以上論述的法律依據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第2、3、4項以及第59條,也即:新約『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根本無法使舊約『開羅宣言』等終止或使其規定不適用。相反,由『舊金山和約』第8條a款可知,日本承認『開羅宣言』等的「完全效力」。

四、『馬關條約』歸於無效後,台灣必須恢復其中國領土之地位

「未定論」認為,『馬關條約』只是「形式上的廢棄」,並不能使台灣恢復為中國領土。筆者暫時同意,『馬關條約』並不能因1941年中華民國對日宣戰而無效,只能因1952年『中日和約』之生效而無效,但是筆者並不同意其只是「形式上的廢棄」的觀點。此說源自日本條約局局長中川融對『中日和約』第4條的解釋,但是,「條約失效之後果」在國際法上有明確的規定,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六十九條 條約失效之後果

  二、但如已有信賴此種條約而實施之行為,則:

  (甲)每一當事國得要求任何其他當事國在彼此關系上盡可能恢復未實施此項行為前原應存在之狀況;

  (乙)在援引條約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實施之行為並不僅因條約失效而成為不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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