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依國際法駁「台灣地位未定論」

2016-05-29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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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位未定論」之調不必再彈了。(圖為總統就職典禮上的表演/陳明仁攝)

「台灣地位未定論」之調不必再彈了。(圖為總統就職典禮上的表演/陳明仁攝)

近日,筆者在網上讀到幾篇宣揚「台灣地位未定論」的文章,對其觀點不敢苟同,現依據國際法反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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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約解釋應遵循「文本優先」、「善意解釋」與「通常意義」之原則

首先要說明的是,由於問題的複雜性,從客觀的立場來看,並沒有完全無懈可擊的理論和觀點,只能是看哪方的依據更充分一些、解釋更合理一些而已。

國際法的條約解釋規則有三大學說:「文本學說」、「目的和宗旨學說」與「意圖學說」,它們在權威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均有體現,見其第31條、第32條(限於篇幅略)。一般認為,其規定首先體現了「文本學說」,其次是「目的和宗旨學說」,第三是「意圖學說」。其中「意圖」必須是全部當事國的一致意見。

「善意解釋」源於「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就是以誠信的立場去解釋條約,以便誠信地履行條約。與之相應的,「惡意解釋」就是採用不誠信的立場,以達到背棄承諾、損人利己之目的。「通常意義」應結合條約「上下文」以及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來確定,這也是「善意解釋」的要求。

學術界和民間對法律文件的解釋,都是「學理解釋」,屬於「無權解釋」;而政府的「官方解釋」在全部當事國形成一致解釋之前,也屬於「無權解釋」,都不具備法律效力,但是能夠對「有權解釋」產生一定的影響——比如國際法院的裁決,當然它有時僅僅存在於理論上。

以上原則是下文討論的基礎。

二、『開羅宣言』曾獲得各當事國的一致認可並已經實施

「未定論」認為,『開羅宣言』僅僅是「新聞公報」,也未經簽字,而且美、英、日官方後來都不承認其效力,因此『開羅宣言』無效。筆者認為此說並不合乎國際法。

這裡涉及到三個問題:1、『開羅宣言』是否具有國際法效力?2、美、英、日是一直都不承認『開羅宣言』,還是事後因某種原因而反悔?3、美、英、日不承認『開羅宣言』,是否就能使『開羅宣言』無效?下面先談前兩個問題。

一份文件是否具有國際法效力,並不是由它的名稱和是否簽字所決定的。『開羅宣言』是國家元首公開發布的聯合聲明,不論簽字與否,均對本國具有完全約束力。在國際法實踐中,不要說國家元首的書面承諾,就是外長的口頭承諾,也都能夠對本國產生約束力(詳見“東格陵蘭島案”)。

『開羅宣言』本身屬於國際條約或協定,被收錄於『美國條約暨其他國際協定匯編1776-1949』,又由於被『日本降伏文書』透過『波茨坦公告』所追認(引入),而成為『日本降伏文書』的一部分。此文書不僅被收錄於前述『匯編』,還被收錄於『美國法規大全』和『聯合國條約集』,更是不容置疑的國際條約。

『開羅宣言』規定「台灣及澎湖必須歸還(shall be restored to)中華民國」,『波茨坦公告』第8條規定「『開羅宣言』之條件必須實施(shall be carried out)」,『日本降伏文書』規定「茲接受(accept)……波茨坦……公告所列舉之條款」,環環相扣,三位一體。「shall」用在法律文件中,表示義務,也即沒有商量的余地。

『日本降伏文書』既然是正式的國際條約,當然具有領土轉移的權力。中華民國政府依其規定,在1945年10月25日宣布收回台灣主權,並於其後恢復台灣居民的中國國籍,在台灣建省,進行民意代表和縣市長選舉等等,這些行使主權的實際措施,均證明『開羅宣言』等已經得到實施。

從日本的角度看,在1945--1952年間,它先是承諾將台灣歸還中國,繼而從台灣撤軍、將台灣移交中國,然後在和平條約中正式放棄台灣,最後將「駐中華民國大使」設在台北。所有這一切,依「善意解釋」之原則,在法理上均可認為日本是在「善意履行」『開羅宣言』等。

韓戰爆發之前,國際社會一般都承認中國已經收回台灣主權。當然也有個別國家的官員提出質疑,但基本可以忽略。請看美國總統杜魯門和國務卿艾奇遜在1950年1月的講話:

杜魯門說:「開羅聯合聲明中,美國總統、英國首相及中國主席宣稱,……福爾摩沙(台灣),歸還中華民國。……波茨坦公告中,宣告開羅宣言的條件應予施行。這個宣言的條款於日本投降時為日本接受。遵照上述宣言,福爾摩沙移交給蔣介石委員長。在過去四年內,美國與其他同盟國均接受中國在該島行使權力。」

艾奇遜說:「中國管理台灣已達四年(1945年-1949年)之久,美國或其他任何盟國對於該項權利及該項占領,從未發生疑問。當台灣改為中國一省時,沒有一個人發出法律上的疑問,因為人們認為那是合法的。現在若干人認為情形改變了,……中國大陸……對我們是不友好的,……因此他們就主張:『好,我們等待一個條約吧。』」

國家元首和政府首腦的話,是能隨便說說的嗎?請注意艾奇遜的話是「該項權利及該項佔領」,按正常的理解,前者指「主權」,後者指「佔領權」,如果只說「該項佔領」,則表示只承認「佔領權」。

以上可以證明『開羅宣言』等已經得到各當事國的「善意解釋」,並已經「善意履行」,且獲得了國際社會的普遍認可。艾奇遜的話更進一步證明了,「台灣地位未定論」是政治問題,而非法律問題。台独人士喜歡引用韓戰爆發後美、英、日等國的立場來證明「台灣地位未定論」,卻怎麼對此前國際社會普遍承認中國已經收回台灣主權視而不見呢?

此外,杜魯門的話也可證明,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台灣之法律依據是『開羅宣言』等,而非麥克阿瑟之『一般命令第一號』。中華民國政府並非受盟國之托暫管台灣,而是美國政府為了履行『開羅宣言』等,協助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了台灣。諸如「軍事佔領說」、「盟國託管說」、「盟國共管說」等等,均不攻自破。『舊金山和約』中有關「託管」的規定也均與台灣無涉。

三、美、英、日後來的立場以及『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均不能否定『開羅宣言』;相反,『舊金山和約』第8條a款承認了『開羅宣言』等的「完全效力」

下面討論一下,美、英、日後來不承認『開羅宣言』,是否就能使『開羅宣言』無效?

前述艾奇遜發言中「若干人」的看法,當時還不是美國的正式政策,但韓戰爆發後,美國就想要否定『開羅宣言』的承諾、改變中國已經收回台灣主權的事實了。其手段,就是企圖透過『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來實現「台灣地位未定論」。

作為一項國際條約或協定,《開羅宣言》的無效只有以下兩種可能:

1、《開羅宣言》的所有當事國,美、蘇、英、中、日,一致正式承認《開羅宣言》無效。退一步說,至少是三個初始締約國美、英、中一致承認,必須有中國。

2、由一國或幾國向國際法院提起訴訟,由國際法院判決《開羅宣言》無效。

由於中國以前沒有,可預見的未來也不可能承認《開羅宣言》無效,所以理論上只能打官司。在國際法院作出裁決之前,如果美、英、日承認《開羅宣言》在當年已經得到實施,那麽它們事後的立場就是悔約,是無法改變既成事實的,但可以認為《開羅宣言》因履行完畢而終止。如果美、英、日不承認這一點,那麽只能是,《開羅宣言》直到今天仍然有效。美、英、日事後的立場就是違約,不但無法將《開羅宣言》歸於無效,反而在理論上可以被追究相應的國際法責任。

再看『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對『開羅宣言』有何影響。

將前述條約解釋的三大學說應用於『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均無法得出「台灣地位未定論」。在「文本」方面,『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跟『開羅宣言』在文字表述上沒有任何衝突,特別是,「未寫明」歸屬,不等於「不屬於」中國,而可以解釋為「不改變」『開羅宣言』的規定。其實,它們都可以證明中國已經收回台灣主權(詳後)。而「目的和宗旨」,在這兩個條約的前言部分都已寫明,我們不但無法讀出「台灣地位未定論」,反而可以說它與條約「解決戰爭遺留問題」的精神是背道而馳的,不是解決問題,而是製造問題。

這樣就只剩下「意圖學說」了,其中「意圖」必須是全部當事國的一致意見。持「未定論」者對此也是心知肚明,他們企圖用國際法上的『新約優於舊約』原則,來否定『開羅宣言』。

美、英、日確實有「台灣地位未定」的意圖,但對於中華民國政府,卻遠沒有那麼簡單。因為台灣的法律地位決定了中華民國政府的法律地位,所以中華民國政府一開始是堅決主張在條約中明確地寫上「台灣屬於中國」的。不過後來在美國的壓力下,中華民國政府被迫接受了不寫明台灣主權歸屬的方案。但「未寫明」不等於「不屬於」,這是它能夠承認這兩個條約的基礎或底線。

當年某些中華民國官方人士的講話,雖然在表面上似乎體現了「台灣地位未定論」,但這是斷章取義。仔細分析,他們的講話都是對內的,實際上都是在轉述美國的立場,是告誡自己人目前還不能公開違背美國的意思,不能理解為「台灣不屬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不要台灣」。在其他對外的正式公開場合,中華民國政府一直明確地反對「台灣地位未定論」。

其實很簡單,如果美、英、中、日各國都認可「台灣地位未定論」,那麼在條約中寫明「台灣地位留待未來解決」不就皆大歡喜了嗎?之所以沒有這麼寫,主觀上是各當事國沒有就這種表述達成一致意見,客觀上是『開羅宣言』等的國際法效力使得美國無法將「台灣地位未定論」明確化,而只能以含糊其辭的手段來獲得有利的解釋空間,但這同時也給了中華民國政府解釋空間。條約的一致意見往往只體現在文字表述上,而非文字背後的解釋,這種現象很常見。

總之,美、英、中、日對於「台灣地位未定論」並沒有一致意見,此說於法無據。

以上論述的法律依據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第2、3、4項以及第59條,也即:新約『舊金山和約』與『中日和約』根本無法使舊約『開羅宣言』等終止或使其規定不適用。相反,由『舊金山和約』第8條a款可知,日本承認『開羅宣言』等的「完全效力」。

四、『馬關條約』歸於無效後,台灣必須恢復其中國領土之地位

「未定論」認為,『馬關條約』只是「形式上的廢棄」,並不能使台灣恢復為中國領土。筆者暫時同意,『馬關條約』並不能因1941年中華民國對日宣戰而無效,只能因1952年『中日和約』之生效而無效,但是筆者並不同意其只是「形式上的廢棄」的觀點。此說源自日本條約局局長中川融對『中日和約』第4條的解釋,但是,「條約失效之後果」在國際法上有明確的規定,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

「第六十九條 條約失效之後果

  二、但如已有信賴此種條約而實施之行為,則:

  (甲)每一當事國得要求任何其他當事國在彼此關系上盡可能恢復未實施此項行為前原應存在之狀況;

  (乙)在援引條約失效之理由前以善意實施之行為並不僅因條約失效而成為不合法。」

此條應理解為:在兼顧一方「合法」利益和現實可操作性的前提下,應「盡可能」地減少因條約當初的生效而給另一方帶來的損失。按本規定不能,或在現實中無法操作的,不需恢復。否則,另一方放棄恢復要求的,不需恢復;有恢復要求的,則應「盡可能恢復未實施此項行為前原應存在之狀況」。

中川融的講話,其實只能適用於按本規定不能,或在現實中無法操作的情況。比如:

日本在台灣興辦的工廠、學校、修建的公共設施,要不要拆除?答曰:否!

日本在台灣開采獲取的資源,要不要恢復原狀或賠償給中國?答曰:否!

日本在台灣抓獲判刑的純刑事犯,如小偷、強盜等,要不要宣布其無罪?答曰:否!

日本經營台灣的獲利、稅收等,要不要退還中國?答曰:否!

中國增開的通商口岸,如重慶等,要不要坐著時間機器回去將其關閉?答曰:否!

以上要麽在現實中無法操作,要麽不符合乙款的規定,因此即使『馬關條約』無效,也無需進行這些恢復。因為『馬關條約』在簽訂當時為「合法」條約,也即日本對台灣的管理行為是「合法」的,符合乙款的規定,在『馬關條約』無效後,仍然「合法」。請注意此處的「合法」並不等於「合理」,只是合「法」而已。

但是:台灣要不要恢復『馬關條約』之前的地位——中國領土?答曰:必須的!

因為符合甲款的規定,特別是中國一直有此要求,而且沒有任何現實操作上的困難——主權不是實體,不需要對實體進行逆向操作。對於中國失去的朝鮮主權,以及支付給日本的賠款,中國都已主動放棄,故不在此列。中川融是不是把「無效」和「終止」弄混了?「無效」可以酌情恢復原狀;「終止」才不溯既往。

依「善意解釋」之原則,在1952年8月5日『中日和約』生效也即『馬關條約』失效之時,台灣已經正式恢復其中國領土之地位。

五、『中日和約』第10條承認台灣居民屬於中華民國國民,「法律擬制」用語「視為」沒有實際擬制意義,僅為通常習慣用語

『中日和約』第10條:「就本約而言,中華民國國民應認為包括依照中華民國在台灣及澎湖所已施行或將來可能施行之法律規章而具有中國國籍之一切台灣及澎湖居民及前屬台灣及澎湖之居民及其後裔;……」

筆者同意「未定論」所言,中文本作「認為」的,英文本作「be deemed to」,應譯作「被視為」,屬於「法律擬制(擬似)」用語,也即有意地將明知為不同者,等同視之,日文本也是「視為」(此說源自彭明敏、黃昭堂合著『台灣在國際法上的地位』)。

但是筆者認為:擬制用語不一定有擬制意義,往往只是一種通常習慣用語而已。「A應被視為包括B(或B應被視為A)」,理論上是將本來不屬於A的B看作A,使B具有與A同樣的法律效果。然而,如果B本來就屬於A,則「視為」也就失去了擬制意義。比如「在校學生從事義務工作不應被視為已經就業(應被視為尚未就業)」,這裡面的「視為」就是沒有擬制意義的,因為B(學生從事義工)本來就屬於A(尚未就業)。

再看第10條,「A」就是「中華民國國民」,「B」就是「依照中華民國……之居民及其後裔」,這一大段可簡化為「依法具有中國國籍之台灣居民(含前居民)及其後裔」。約文中的「中國國籍(the Chinese nationality)」,並沒有被加以特殊處理或其他限制,應屬「通常意義」,所以本條實際上是承認了「台灣人」具有「中國國籍」,承認了中國民國政府頒布法令恢復「台灣人」「中國國籍」的合法性。

那麽,「依法具有中國國籍的台灣居民及其後裔」本來就屬於「中華民國國民」,難道不是嗎?「視為」雖然理論上是「法律擬制」用語,但在實際語境裡並沒有擬制意義,難道不是嗎?

順便再說說彭明敏的觀點。在「文本解釋」上,他將「依法具有中國國籍」這一關鍵定語省略,閹割約文。在「意圖解釋」上,他引用日本官員倭島英二的話——和約不決定領土歸屬以及何為中華民國國民——認為中華民國政府明知日本的見解,而仍與之簽約,則「應該可將它『視為』華日兩國政府談判中互相同意見解……應可『認為』對此並無異議」。

請特別注意,彭明敏上文自己使用的「視為」,也是沒有擬制意義的,等於「認為」,兩者在同一段論述裡一起出現,意義相同,可證筆者以上觀點。

「意圖」必須是全部當事國的一致意見。然而,從中華民國政府明知日本的意圖而仍與之簽約,並不能推導出兩者具有相同的意圖。中華民國政府雖然被迫接受了不寫明台灣歸屬的方案,但各方對文字背後的解釋並沒有形成一致意見,都在文字中「預留」了各自的解釋空間。

總之,依前述條約解釋原則,第10條承認了中華民國政府恢復台灣居民中國國籍的合法性,由於國籍管理屬於國家主權範圍,所以也等於承認了中華民國擁有台灣主權。這一條的重點或實質法律內容,在於「(依中華民國之法具有)中國國籍」,而不是「視為」。

當然,日本官方對此有不同解釋。不過,日本法院對1959年的「賴進榮案」和1960年的「張欽明案」的判決,都依據『中日和約』而認定台灣主權屬於中華民國、台灣人具有中國國籍。儘管只是日本國內法院的判例,但它比日本官員的解釋和第三國法院的判例,無疑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六、『中日和約』有關台灣的規定並不會隨著『舊金山和約』的生效而失去意義

「未定論」認為:『中日和約』生效時,日本早已在此前生效的『舊金山和約』中放棄台灣主權,所以無法再次處置。筆者暫時認可這種觀點,並以之為基礎解釋有關條款。

第2條:日本並不是對台灣進行新的處置,而是承認在『舊金山和約』中,其放棄台灣所「放棄給」的對象,是中華民國。日本在向蘇聯討還「北方四島」時,有一種說辭:蘇聯沒有簽署『舊金山和約』,所以日本放棄千島群島對蘇聯無效。如此的話,依「善意解釋」之原則,日本對中華民國重申放棄台灣,就是有針對性的。否則,為何不對別的國家重申放棄台灣?為何還提到了南沙群島和西沙群島,但卻沒有提到與中華民國無關的南庫頁島和千島群島?

第4條:日本承認『馬關條約』無效。此時日本雖已放棄台灣,但作為『馬關條約』的另一個當事國,對『馬關條約』還是有發言權的。即使『舊金山和約』的生效使台灣成為「無主地」,此後『中日和約』的生效也即『馬關條約』的無效則又使台灣轉為「中國領土」了——即使日本無「處置權」,中國也有「收回權」(詳前)。

第10條:承認台灣居民具有中國國籍,屬於中華民國國民。這種承認與日本是否已經放棄台灣沒有關係,只是國際承認而已。就象中國承認美國對夏威夷的主權,承認美國國民應包括依法具有美國國籍的夏威夷居民,並不以中國和夏威夷具有某種特殊關系為前提。至於這種來自第三方的國際承認的意義,此處就不贅述了。

不過,像這兩個條約這種簽訂時間和生效時間先後相互交錯的情況,如何看待?也是沒有定論的。筆者暫時采用了『中日和約』無法處置台灣的觀點。但是,以『中日和約』簽訂時『舊金山和約』還未生效為由,認為『中日和約』仍有處置權,也不是沒有道理的(依據見『舊金山和約』第26條、『中日和約』第11條、『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30條第2項及第4項)。至於日本在1972年單方面宣布終止『中日和約』,此舉並不溯及既往,不影響前文的結論(依據見『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70條)。

七、其他及結語

有論者認為,中華民國可以依據「先佔」及「時效」原則取得台灣主權。筆者認為,退一步講,這也是可以成立的。因為按杜魯門的說法,中華民國政府接收台灣的法律依據是『開羅宣言』等,並不是盟國的「委託管理」或盟軍的「佔領命令」。即使『開羅宣言』等後來被歸於無效了,也不會使台灣成為「託管地」,而只能是可以「先佔」的「無主地」。

從有關文章中,我們也可以清楚地看到,對於「台灣地位未定論」,法律只是手段,政治才是目的,更與學術無關。台灣問題是大國博弈的產物,解鈴還需系鈴人,其走向也必將取決於今後大國博弈的結果。辯論的各方對此可以說是心知肚明,但是「名正言順」的觀念根深蒂固,法律在面子上還是很重要的。

至於本文,只是針對「未定論」,在其劃定的國際法範圍內,進行反駁。筆者並不指望能說服誰,因為學術觀點或可放棄,但政治立場卻非言辭所能動也。筆者的觀點和「未定論」一樣,都是「無權解釋」,然而孰是孰非,讀者可以作出自己的評判。

*作者為公司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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