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依國際法駁「台灣地位未定論」

2016-05-29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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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位未定論」之調不必再彈了。(圖為總統就職典禮上的表演/陳明仁攝)

「台灣地位未定論」之調不必再彈了。(圖為總統就職典禮上的表演/陳明仁攝)

近日,筆者在網上讀到幾篇宣揚「台灣地位未定論」的文章,對其觀點不敢苟同,現依據國際法反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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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約解釋應遵循「文本優先」、「善意解釋」與「通常意義」之原則

首先要說明的是,由於問題的複雜性,從客觀的立場來看,並沒有完全無懈可擊的理論和觀點,只能是看哪方的依據更充分一些、解釋更合理一些而已。

國際法的條約解釋規則有三大學說:「文本學說」、「目的和宗旨學說」與「意圖學說」,它們在權威的『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中均有體現,見其第31條、第32條(限於篇幅略)。一般認為,其規定首先體現了「文本學說」,其次是「目的和宗旨學說」,第三是「意圖學說」。其中「意圖」必須是全部當事國的一致意見。

「善意解釋」源於「條約必須遵守」原則,就是以誠信的立場去解釋條約,以便誠信地履行條約。與之相應的,「惡意解釋」就是採用不誠信的立場,以達到背棄承諾、損人利己之目的。「通常意義」應結合條約「上下文」以及條約的「目的和宗旨」來確定,這也是「善意解釋」的要求。

學術界和民間對法律文件的解釋,都是「學理解釋」,屬於「無權解釋」;而政府的「官方解釋」在全部當事國形成一致解釋之前,也屬於「無權解釋」,都不具備法律效力,但是能夠對「有權解釋」產生一定的影響——比如國際法院的裁決,當然它有時僅僅存在於理論上。

以上原則是下文討論的基礎。

二、『開羅宣言』曾獲得各當事國的一致認可並已經實施

「未定論」認為,『開羅宣言』僅僅是「新聞公報」,也未經簽字,而且美、英、日官方後來都不承認其效力,因此『開羅宣言』無效。筆者認為此說並不合乎國際法。

這裡涉及到三個問題:1、『開羅宣言』是否具有國際法效力?2、美、英、日是一直都不承認『開羅宣言』,還是事後因某種原因而反悔?3、美、英、日不承認『開羅宣言』,是否就能使『開羅宣言』無效?下面先談前兩個問題。

一份文件是否具有國際法效力,並不是由它的名稱和是否簽字所決定的。『開羅宣言』是國家元首公開發布的聯合聲明,不論簽字與否,均對本國具有完全約束力。在國際法實踐中,不要說國家元首的書面承諾,就是外長的口頭承諾,也都能夠對本國產生約束力(詳見“東格陵蘭島案”)。

『開羅宣言』本身屬於國際條約或協定,被收錄於『美國條約暨其他國際協定匯編1776-1949』,又由於被『日本降伏文書』透過『波茨坦公告』所追認(引入),而成為『日本降伏文書』的一部分。此文書不僅被收錄於前述『匯編』,還被收錄於『美國法規大全』和『聯合國條約集』,更是不容置疑的國際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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