幾米告江蕙MV抄襲,為什麼最終不成立:《影視著作權與合約談判策略》選摘(2)

2024-03-30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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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米廣場。(取自交通部觀光局「台灣經典小鎮」網站)

幾米廣場。(取自交通部觀光局「台灣經典小鎮」網站)

我國法院判決多年來根據著作權法原創性之精神,以及侵權之民、刑事責任,形成「接觸」及「實質相似」兩要件,作為著作權侵害之判斷標準。關於著作權之侵害,我國實務亦經常以著作「抄襲」指涉之,而社會大眾也經常使用「抄襲」一詞。然而「抄襲」一詞並非著作權法上之法定用語,只不過在法院實務以及社會大眾長期使用下,「抄襲」一詞已被用來指稱非由作者所自行創作,而係未經授權而擅自模仿或抄錄他人著作的情事,也可能因此構成對原著作之權利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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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斷著作權有無構成侵害,係將權利人與抄襲者之作品進行比對,判斷有無構成「抄襲」,並以「接觸」和「實質相似」二要件作為抄襲與否之判定標準,說明如下:

1.實質相似

綜合判斷兩部作品質與量之相似程度

實質相似,係指行為人之作品與他人著作量之相似及質之相似,此為客觀要件。分析比對時,除以文字比對之方法加以判斷抄襲外,亦應對非文字部分進行分析比較。所謂量之相似,係指抄襲之部分所占比例為何,著作權法之實質相似所要求之量,其與著作之性質有關。故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所謂質之相似,係指抄襲部分是否為重要成分,倘屬重要部分,則構成實質之相似。因此抄襲部分如為著作之重要部分,縱使僅占著作之小部分,仍構成實質之相似。

面對當今侵權態樣與技巧日益翻新,實務上似乎較缺乏與原本全盤照抄之例。有意剽竊者,通常會加以相當之變化,以降低或沖淡近似之程度,避免侵權之指控,使得侵權之判斷更加困難。故分析著作是否構成實質相似時,除了應同時考慮使用之質與量;縱使抄襲之量不大,然其抄襲部分為精華或重要核心,亦會成立侵害著作財產權。

不宜流於形式比對,而應以「整體觀念與感覺」判斷

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既稱「整體感覺」,即不應對二著作純以割裂之方式,抽離、解構各細節詳加比對,否則將喪失整體藝術美學之判斷,而流於局部僵化或制式之比對。在量的考量上,主要應考量構圖、整體外觀、主要特徵、顏色、景物配置、造型、意境之呈現、角度、形態、構圖元素、以及圖畫中與文字的關係,以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為判定標準。

2.接觸

有合理機會接觸亦可能符合要件,不以直接接觸為必要

接觸要件要如何判斷?接觸要件包含直接接觸,例如行為人有參與著作物之創作過程、取得著作物、閱覽著作物等情事;以及間接接觸,指行為人具有合理機會接觸著作物,例如著作物已行銷於市面或公眾得於販賣同種類之商店買得該著作,被告得以輕易取得;或著作物有相當程度之廣告或知名度等情事。實務上曾發生某甲編劇將劇本寄給好友某乙編劇閱覽,以提供修改建議,倘使某乙將劇本進行改編,並以某乙名義投稿,某甲指控某乙涉嫌抄襲時,其「接觸」要件即已符合。

又如編劇經常需要就劇本向潛在買方進行口頭提案(pitch),或是藉由書面提交劇本,或參與劇本競賽以提高曝光與交易機會;倘使製作公司並未採納提交之劇本內容,然而嗣後卻開發出類似的劇本內容,製作公司則因先前已有「接觸」提交劇本,而有抄襲之疑慮。如果兩部作品之相似程度甚高,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成立。換言之,兩作品相似之程度越高,侵權人曾接觸著作人創作之可能性越高,因此,法院會降低「接觸」要件之舉證責任。

(二)實質相似之判斷基準:幾米繪本與江蕙歌曲MV侵權案

插畫家幾米於民國88年創作出版《向左走‧向右走》繪本,獲選為當年度金石堂十大最具影響力的書。大信唱片(股)公司於89年初為歌手江蕙製作發行「江蕙‧我愛過」專輯,其中單曲〈晚婚〉MV之劇情有一幕「女主角因曾邂逅心靈契合之男主角,但卻因造化弄人而失去聯絡,錯失姻緣,造成年紀老大尚未成婚」。幾米發現後,認為〈晚婚〉MV與《向左走‧向右走》繪本內容類似,有抄襲之嫌,因而委託律師於89年6月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通知大信公司停止繼續製造、銷售、發行侵權之CD、DVD出版品,但唱片公司否認侵權。幾米遂向台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大信唱片公司及MV導演連帶賠償新台幣500萬元、銷毀及停止製造/銷售/發行〈晚婚〉MV著作物。

江蕙-取自江蕙臉書粉絲專頁
金曲天后江蕙(取自江蕙臉書粉絲專頁)

原告幾米主張〈晚婚〉MV與其《向左走‧向右走》繪本著作內容符合實質相似要件,指控MV導演與唱片公司抄襲繪本,構成侵權。被告導演出庭時答辯,歌曲MV創作靈感來自曾拍攝之音樂錄影帶及其他電影畫面,為獨立創作,靈感源自《巴黎情人》、《電子情書》、《心動》、《重慶森林》、《甜蜜蜜》等國內、外電影劇情和畫面,並未抄襲《向左走‧向右走》繪本。

台北地院一審宣判,被告導演及唱片公司敗訴,導演應賠償新台幣一百萬元、唱片公司應銷毀且不得製造、銷售、發行〈晚婚〉MV之錄影帶、VCD、DVD。判決理由在於,經法院勘驗比對被告〈晚婚〉MV影片與原告繪本之內容,在「質」的方面,兩作品所表達之意念及故事架構、布局、結構、情緒起伏,均有重大相似之處,已達實質相似程度。原告繪本於88年2月間出版,被告導演拍攝〈晚婚〉MV於89年3月間完成,當時原告繪本已在市場行銷、商店販售,大眾均有機會取得繪本,足以構成接觸要件,不以直接接觸為必要。

唱片公司及MV導演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委託學術機構進行鑑定,高等法院採納鑑定人台灣大學法律系謝銘洋教授之意見,認定兩作品所表達之意念雖有類似,但具體事件、角色男女、互動關係,並不相同,且兩作品之十項重要事件次序、角色互動關係中,僅三項實質相似,MV影片與繪本不足以構成實質相似要件。

實質近似判斷基準:布局架構、重要事件次序及角色互動

關於兩作品之表現形式有無實質相似性,具體判斷時,原創性程度越高之作品(例如老子的道德經、倪匡的科幻小說),受到著作權法保護之效力就越強,他人之侵權作品不須具備非常高之實質相似性,即能認定有侵害著作權。反之,寫實或事實作品比科幻、虛構或創作性之作品,因其雷同可能性較高,故受著作權保護之程度較低,須要求更多之相似分量,始構成實質相似。以《向左走‧向右走》繪本創作之原創性程度,比憑空想像或杜撰之科幻小說低,在實質近似性之判斷上,應要求較高之實質相似比例,而在對比繪本及MV影片兩者在十項重要事件之次序與角色互動關係中,僅三項構成實質近似,難以認定MV影片整體故事之重要事件次序與角色互動關係與繪本構成實質近似。

再者MV影片製作前,幾米繪本銷量不到八萬本,雖獲選書店推薦書籍,但非喜好書店、繪本之人通常不易注意及閱讀繪本。況且MV影片中部分畫面,確在其他影片中有類似畫面表現,被告攝製MV影片之橋段靈感可能係自其他來源所接觸到類似之表達,未構成接觸要件。故判決MV影片與繪本內容,不符合實質相似、接觸之侵權要件,不成立侵權。因此高院法官廢棄一審判決,駁回幾米的訴求。由於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全案定讞。

本件訴訟之判決理由針對「接觸」及「實質相似」兩大侵權要件之具體判斷方式,分別提出重要觀點。關於「接觸」要件,雖不以直接接觸為必要,但仍需依據MV導演本身之條件(例如是否喜好書店或繪本),判斷其在商店取得繪本可能性之高低判斷之,並非只要具有閱覽之可能性即應認定構成接觸要件。而在判斷「實質相似」要件時,除了實際比對出兩部作品之相似內容,應先將其中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部分(例如思想概念)排除後,再就其餘之相似部分進行質與量的比對,判決之見解值得參酌。

《影視著作權 合作談判策略》書封。(圖:印刻出版)
《影視著作權與合作談判策略》書封。(圖:印刻出版)

*作者為翰廷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致力於智慧財產權法律教育之推廣,任教於台北藝術大學電影創作研究所及藝術行政與管理研究所、台灣藝術大學傳播學院。本文選自作者新著《影視著作權與合約談判策略》(印刻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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