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政治言論自由是民主存亡的關鍵:並不是所有言論自由都是同一種貨色。而限制政治言論自由的措施,也要依不同場合具體分析。所以,例如歐洲的法律實踐上,認為在所有言論自由裡,政治的言論自由是民主社會存續最為關鍵的自由,歐洲人權法院在 Brasilier v. France (2006)競選毀謗一案表示:政治言論自由是最崇高的自由,只有絕對必要的理由存在(raisons impérieuses), 方得限制。而德國的聯邦憲法法院,更把已經是極力保護批評 「公眾人物」的言論自由,進一步細分為言論 保護最為嚴密的批評「政治公眾人物」的自由 (Caroline von Monaco II, para. 99 (2008) “personnes politiques” 德國法院使用法語是因為隱私權原是法國發展出來的觀念)。
反觀台灣法界一般的實踐,並沒有在意識的高度上了解其中間的細膩。雖然注意到有對公眾人物批評的限制,有類同美國聯邦判例法所謂的「真實惡意」的要求。但一方面不論言情小說,歷史考證,甚至網路評論,毀謗別人祖宗十八代,甚至髒話幹話連連都見怪不怪,以為台灣的政治言論因此非常自由,也應該如此自由。到了真正關乎民主的政治言論自由的關鍵,像是彭文正批評政治領導人的誠信及適格的政治問題,卻以加重毀謗起訴,恰恰與民主社會保護政治言論自由的優先及應有的實踐,背道而馳。
第五,法律的平等保護及適用。最後一個我覺得奇特而要加以討論的是:基於同樣的證據,檢察官卻單獨起訴彭文正。我當然不是希望檢察官同時起訴賀德芬及林環牆教授。但是,因為彭是有經驗的媒體人又是新聞學博士,認為他的查證責任就必須比別人還重,衡量證據的角度和能力必須優於一般人,甚至其他博士。這是中古世紀「身分」決定命運和權責的復辟。完全違反現代法律的平等原則。
四,正當法律程序的實質要求
由於憲法上的 「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是英美憲政實踐的舶來品, 很多人看到 「程序」 兩個字,以為運用法律依照一定的程序,「依法行政」,「於法有據」,就滿足了它的要求。這是望文生義,誤解了自英國幾百年前源自大憲章的憲政傳統。正當法律程序不僅有一定程序的要求,它更有實質層面的效力。比較正確的解釋是政府不得以法律或其他手段侵害或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及財產 (例如美國憲法14修正案)。廣而言之,即禁止一切不符公平正義的措施。
在這個爭議裡,常常聽到或看到很多的評論,與外交部的聲明相同,認為 台灣的法律不是擺設的花瓶,必須執行。引用法律通緝及吊銷護照只是所謂 「依法行政」 。其實,這是以問題回答問題的無聊說法 (truism)。不但是系爭法條,一般法律也會侵犯合法權利。( 參見 Cohen v. Cowles Media, 501 U.S. 663,at 677(1991)(J. Souter, dissenting))。「依法行政」無論在程序或實質上, 都可能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所以,一句不分青紅皂白的 「於法有據」,沒有說明任何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