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常見的五大經紀合約糾紛:《當文創遇上法律》選摘

2022-11-05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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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是文創產業經營的基礎,從源頭的創作到後續各類型的交易,都脫離不了契約。而經紀合約更是將文創工作者,從表演或創作的「專業素人」引進商業領域發光發熱的關鍵。(資料照,示意圖,取自pixabay)

「契約」是文創產業經營的基礎,從源頭的創作到後續各類型的交易,都脫離不了契約。而經紀合約更是將文創工作者,從表演或創作的「專業素人」引進商業領域發光發熱的關鍵。(資料照,示意圖,取自pixabay)

想要知道如何進行經紀合約的談判,首先當然必須了解絕大多數經紀合約的糾紛是怎麼發生的。一般經紀合約的糾紛如果進到司法訴訟,通常都是以「違約損害賠償」(通常是經紀公司對藝人主張)、「確認經紀關係不存在」(通常是藝人對經紀公司主張)、「請求給付報酬」(藝人對經紀公司主張)等,但這樣的訴訟背後都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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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初步整理台灣有關經紀合約糾紛,相關報導及訴訟判決的五大經紀合約糾紛的原因如下:

1、經紀公司未依約拆帳、帳務不清

許多演藝人員或藝術家與經紀公司產生信任的危機,都是源於經紀公司並沒有將完整的帳務資訊向其經紀的演藝人員或藝術家公開,這很明顯就是管理的問題,大型的經紀公司因為面對較多的藝人、藝術家,也有較多的員工需要管理,無論對內或對外都有制度化的需求。比例非常高的經紀糾紛是因為未依約拆帳或帳務不清所導致,也凸顯出台灣多數的經紀人或經紀公司並沒有足夠規模進行合宜的管理,還停留在「人治」的階段,會出現這種「基本」的問題也是當然,營業規模也是台灣藝文經紀行業走向專業化的限制。

一般在設計經紀合約時,會有帳務查核的條款,包括須保留財務相關的原始資料一定期間,以及每年或每半年可以查帳一次的權利,甚至如果所涉及營業額很高的藝人,可以要求經紀公司的財務報表須經會計師簽證。缺乏這類的條款,經紀公司通常只提供自行製作的報表。

2、經紀公司未提供足夠數量的演藝工作

經紀公司資源是有限的,而藝人的條件也都各有不同,當然很難期待經紀公司提供予旗下藝人的演藝工作機會都一樣多。簽署專屬經紀合約時,因為不透過經紀公司藝人是無法自行對外接案,不少經紀糾紛的新聞都不約而同地提到藝人抱怨經紀公司只有提供很少的演藝工作機會,根本就無法維持生活。當然,經紀公司也會提出藝人對從事演藝工作或強化自我能力等不夠積極,甚至是配合度不夠高,經紀公司也無能為力等等。

這個問題在契約的談判上其實沒有絕對的答案,個人條件好、知名度高的藝人在談判時自然會擁有優勢。有些新進的藝人潛力佳,可能可以爭取年度最低的演出報酬,如果沒有達到的話,可以提前終止經紀合約。實務上也有經紀公司會提供藝人每月或每季最低的保障報酬,當然藝人受到的拘束也會比較多,可能就比較不容易拒絕經紀公司承接的演藝工作。

此外,有些藝人會爭取經紀公司提供培訓經費的方式作為替代方案,無論是創作或是演藝生涯,都必須長期規劃,如果只重視短期的報酬,很可能經紀公司也無法配合,但經紀公司若願意投入培訓經費,某程度來說也是一種投資,比較不會發生經紀公司因為投入少,沒有投資回收的壓力,反而喪失了積極協助推展演藝事業的動力。有些演藝界的人士也半開玩笑地戲稱,現在只有家庭背景夠的人、生活無虞的人,才有辦法往明星之路走。

3、藝人違約自行或委由他人接案(私接演藝工作)

目前法院實務上判決藝人違約賠償經紀公司勝訴比例最高的,就是藝人簽署專屬經紀合約之後,在合約期間內私接演藝工作的情形,這類的情形因為違約的情況明確,其實爭執的重點通常在違約金是否合理。有關私接演藝工作的經紀糾紛還沒有進到訴訟的,更是不勝枚舉,據筆者個人的經驗,有不少可能是來自於藝人與經紀公司對於私接演藝工作認知上的不一致。舉例來說,藝人可能覺得是去給朋友新開的店捧場,參加新店開幕儀式,「剛好」也有記者朋友來拍照,但對於經紀公司而言,這類與藝人知名度有關的公開活動就是屬於商業演出,並非限於有收費的演出才是商業演出。

私接演藝工作的糾紛,若屬於「認知」上的不一致,其實在經紀合約中將所謂「商業演出」的定義約定清楚,可以降低不必要的摩擦,畢竟經紀公司與藝人間的信任關係,常常就是因小事的摩擦而慢慢磨耗殆盡;至於如果是明顯違約私接演藝工作,那通常私接演藝工作只是「果」,必然在先前有其他的「因」存在,可能是覺得拆帳比例不合理,或是經紀公司對待藝人不公平或是否該承接該等類型的演藝工作意見不一致等。這種情形就不是合約條款設計所能處理的,有賴於經紀公司與藝人間充分的溝通。

4、藝人涉有違法行為

當藝人涉入違法案件,像是吸毒、詐欺、組織犯罪等對於名譽影響重大的犯罪時,許多經紀公司在處理到一個階段之後,會選擇終止合約。通常終止合約並不會變成真正的「糾紛」,因為藝人自己也知道理虧,比較容易產生糾紛的是後續經紀公司對於因為藝人涉入犯罪行為對於已經執行的演藝工作(如代言、各種商品或服務的平面攝影或廣告、戲劇的演出等),因為是由經紀公司名義簽署各類對外演藝工作的合約,違約的罰則也會由經紀公司第一線面對,經紀公司回頭向藝人求償當然就比較容易有糾紛。例如:經紀公司因為需要長久經營與客戶的關係,可能客戶就違約損害的請求,即使是高額的違約金經紀公司也會認賠支付,但藝人可能覺得損害根本沒有那麼高,而且經紀公司與客戶間就違約金的協商或和解事宜,沒有藝人的同意或參與,藝人不願意負擔那麼高的賠償,當然就會發生爭議。

5、藝人創作的權利歸屬與後續利用爭議

通常創作型的藝人比較容易遇到這樣的糾紛,絕大多數演藝工作的成果智慧財產權會歸屬或移轉予出資的客戶,藝人或經紀公司本來就沒有辦法主張權利,自然也不會因此發生爭執。但創作型藝人因為本身具有創作的能力,無論是否在經紀公司的規劃下進行創作,這樣的創作因為並不是在受雇關係下完成職務上的創作,也不是因為他人出資聘請藝人完成的創作,所以,依據《著作權法》的規定應該著作權是屬於創作者(藝人)。然而,不少經紀公司會以需統一管理演藝相關智慧財產權的理由,要求藝人要將經紀期間創作的成果移轉或專屬授權予經紀公司,若是沒有約定終止經紀合約之後如何處理,則在終止經紀合約之後就容易發生權利歸屬及侵權的爭議。

除了拆分比例、違約金,更應該關注智慧財產權條款

許多人在拿到經紀合約時,關注的重點都會放在經紀公司預先設定好的演藝報酬的拆分比例以及高額的違約金條款,但隨著演藝事業的多元化,與藝人有關的著作權、商標權息息相關的智慧財產權條款,會是藝人長期經營自己品牌(IP)的關鍵,值得藝人及經紀公司雙方都花更多的時間討論細節。

經紀合約的智慧財產權條款,除了著作權之外,商標也會是重要的核心。因為藝名、肖像與商標在打造藝人個人「IP」是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如果因為經紀合約的終止而需要重新建立,對於藝人及其新的經紀公司固然需要額外投入更多的成本,但原經紀公司手握著一個沒有生命力的「IP」,也只是逐漸喪失市場價值而已。許多經紀公司用商標註冊來建構防堵藝人跳槽的門檻,實際上確實造成困擾,但真心要離開卻不可能只是因為「門檻」就不出門,建議藝人與經紀公司可以在簽約時對與藝人姓名或肖像有關的商標申請及其後續的利用進行協商,避免之後兩敗俱傷的窘境。

(本章節未完,欲閱讀完整篇章,請參閱《當文創遇上法律:讀懂經紀合約書》一書)

20221028-(典藏藝術家庭提供)
《當文創遇上法律:讀懂經紀合約書》書封照。(典藏藝術家庭提供)

*作者為賴文智律師,現職益思科技法律事務所所長、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委員、智慧財產培訓學院顧問、台灣網路暨電子商務產業發展協會(TiEA)監事及台灣商標協會常務理事。本文選自作者作品《當文創遇上法律:讀懂經紀合約書》(典藏藝術家庭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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