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建得觀點:自生命倫理的視角,看健保資料的釋憲及抗疫利用

2022-04-15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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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在釋憲案所牽涉之眾多問題中,最根本的或許應是我們沒有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也欠缺資安標準之權責單位,導致欠缺借鑒外國鬆綁行政經驗並判斷其合憲性之客觀標準,從而長期以來無法解決個資法限制國家健保資料之公益性利用的空間。圖為衛福部長陳時中出席健保25活動致詞。(柯承惠攝)

其實在釋憲案所牽涉之眾多問題中,最根本的或許應是我們沒有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也欠缺資安標準之權責單位,導致欠缺借鑒外國鬆綁行政經驗並判斷其合憲性之客觀標準,從而長期以來無法解決個資法限制國家健保資料之公益性利用的空間。圖為衛福部長陳時中出席健保25活動致詞。(柯承惠攝)

近年來,隨衛生福利部開放健保資料之釋出利用以及我國基於防疫需求大量蒐集並串聯多樣個資,台灣人權促進會積極提出了「防疫個資應刪除,健保資料庫待釋憲」的主張;這其中,釋憲案即將在4月26日進行辯論,而防疫的努力也正面臨新一波疫情的嚴峻挑戰。具體來看,除釋憲案的提出代表了台灣民主素質的再提升,相對的,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判字第54號之判決中所展現之優異法律釋義,也開啟了司法導入生命倫理思辯原則的契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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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健保資料的驕傲與遺憾

早自民國94年台灣推出「生醫科技島計畫」計劃以來,便期待透過「國民健康資訊基礎建設整合建置計畫( NHII )」讓我國健保資料能與「台灣人疾病及基因資料庫」,也就是現在的台灣人體生物資料庫(Taiwan Biobank))整合運用,進而透過「臨床試驗研究體系」計畫,來嘉惠全民健康並帶動我國生醫產業之發」展。(相關報導:五年投資一百五十億 生醫科技島計劃啟動) 

惟在經歷長期的ELSI(倫理、法律與社會意涵)爭議之後,顯然只有Taiwan Biobank能在《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之基礎上完成建置並營運至今,且接近達成招募20萬人之目標。然而即便Taiwan Biobank在召募參與者之初便已經在知情同意書中明文;於經過倫理治理委員會(EGC)同意前提下,參與者得選擇同意基於後續研究計畫之需要,將被釋出的個人生醫資訊與健保資料庫連結使用,然則一直以來,同樣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保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解釋爭議,並不當然被認為已符合個資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除外。如今,隨衛福部擴大釋出健保資料供作研究之用,保護個人資料所涉及的維護基本人權保護問題也浮上檯面。

有關健保資料之釋出,則是由原衛生署於民國97年,交由統計室(現改制為衛福部統計處)研提國民健康資訊建設計畫(National Health Informatics Project, NHIP)」,之後透過民國100年成立之「健康資料加值應用協作中心」(現更名為「衛生福利資料科學中心」),將個別健康資料予以加值,藉以「產生具應用價值之集體資訊,來促進公共衛生決策品質、相關學術研究及醫療保健服務業等相關產業研發創新之用,進而增進全民福祉」。該中心所整合之資料涵蓋衛福部暨其附屬機關醫療保健及社會福利相關之資料;惟服務之對象則限於公務機關、學術研究機構及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之衛生福利相關產業。這個被衛福部認為係源自組織職權,且為促進公共利益所採行之行政措施,雖已在資料之蒐集、整理與利用過程均採行了保護個資的設計,然則個資法的嚴格限制仍然引發合憲與否的關切。

其中人權團體便認為,原先之資料提供者並不知道自己的資料被蒐集了,也不知道被作為何用,並認為在討論這些資料之應用前,應「先落實取得資料主體的知情同意,以及退出的權利。更嚴謹的做法,應做個資保護衝擊評估,考量隱私、歧視等可能產生的衝擊。」至於將全民健康資料釋出給第三方作應用及與其他檔案串連前,人權團體則強調,「未有過明確的立法授權,亦無法令規範此資料庫之個資使用及相關罰則。」

最後此案經台灣人權促進會等團體在民國102年1月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6年1月敗訴定讞,其後再行委託律師於106年底,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釋憲」申請,目前則在等待釋憲的結果。

本案所涉及的健保資料使用爭議,應屬我國長期以來在科技創新應用與人權保障對話過程中的代表性課題;其中除人權團體的無私付出已充分表彰法律人對於法治國及依法行政等原則之堅持外,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判字第54號之判決,也相當有深度的針對法律之適用、事前同意與事後退出原則之適用,以及系爭行政作為之目的性、必要性、比例性等問題,都給予了完整的分析;最終並罕見地認為,在法制更臻完善前即要求停止健保資料之釋出與利用,其不利益更大於利益。整體言之,攻防雙方對於議題之析論,不論在深度與內容之豐富度上,均屬首見;而就在釋憲接近尾聲之際,台北市長柯文哲則進一步帶入了介接健保資料庫的新訴求,亦即希望能藉以促進防疫之效用(相關報導:北市疫苗護照擬用台北通介接健保個資 柯文哲:怎麼管理再想想看),而相對於人權團體:「防疫個資應刪除,健保資料庫待釋憲」的呼籲,顯然防疫之應用將是一個更極端,而值得用以評量釋憲案價值的衍生議題。

20220409-台灣民眾黨主席柯文哲9日出席民眾黨舉辦的華山論壇台北場活動。(柯承惠攝)
台北市長柯文哲。(資料照,柯承惠攝)

釋憲案的爭議重點

審視人權團體就維護人權提出的訴求(相關報導:台灣人權促進會【懶人包】健保資料庫行政訴訟案),主要包括:

1、允許開啟大規模資料蒐集而保留開啟資料的鑰匙(按,意指未將資料與當事人完全去連結),「個人將失去對資料的掌控權,管控資料的機關將面臨資料利用的誘惑,增添墮入各式加值應用及目的外利用險路的機會。」

2、有關健保資料的使用,「主管機關未取得國民的知情同意,也拒絕不願被研究的當事人退出。」

3、若國人普遍不清楚敏感的健康資料長期受目的外利用,談論跨部會整合則過於躁進。若國人普遍知悉,則需進一步向公眾說明資料利用實際帶給人民什麼效益?資料串接與資料庫整合可能帶來哪些風險?

4、衛福部資料科學中心的資料庫不只蒐集健康資料,尚包含其他多樣資料。「在討論應用前,須先落實取得資料主體的知情同意,以及退出的權利。」甚至「應做個資保護衝擊評估,考量隱私、歧視等可能產生的衝擊。」

5、原先為了特定目的所建的系統或蒐集的資料,在未取得當事人同意下被用於他途,是對人民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基本權利之傷害。

6、若允許行政機關單以組織法之法定職務擴張使用目的與資料勾稽,有違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字之精神,亦即「行政機關行使職權不能僅憑組織法,而需經作用法授權,方能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則係基於下列之理由,判定人權團體敗訴:

1、健康資料庫之建置於法有據,且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所定合法要件。

2、健保署對於衛福部提供資料之適法性判斷應類推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其中,所提供資料應屬檔案格式轉換,性質為處理而非利用;由於公務機關間之資料流通法無明文,故此應類推個資法第16條有關資料利用之規定。

3、健保署提供之資料並未完全去識別化,雖其蒐集與處理應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符合具備「重大公益目的」之要件,然仍屬超出原蒐集特定目的外之行為,由於個資法第15條未就此加以規定,故應類推第16條但書規定之檢驗,經查,是些資料確實未達第16條但書所要求完全去識別化達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程度,故此容有繼續檢討之必要。

4、健保署將尚未完全去識別化之資料交付衛福部之行政措施,確實具有重大公益目的,且符合有用性與正當性,至於必要性部分,因係以目的給定為前提,而本案中將資料交給上位機關衛福部,以較宏觀的角度來處理資料,應符合追求高使用效率所追求的給定目的,此時只要能去識別化即無必要性之違反。至於允許退出則將導致取樣偏誤,已非給定目的行政所得採行之行政措施手段。

5、就收受資料之衛福部而言,雖因未能完善處理去識別化,故此後續資料之處理仍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就初步處理後之資料,其利用是否具特定之目的,則可以採較寬鬆之標準為認定,亦即以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為範圍。此外,是些資料之蒐集困難且具高度公益性,應儘可能賦予其利用之空間。綜此,除個資法第16條第1項外,亦符合第15條之要求。

6、雖事前同意權與事後排除權係分別存在,但在事實之法律涵攝上,特定主體之排除為手段太過且有礙公益之實踐,除影響科研品質,甚至引發破窗效應導致大量退出,增加資料蒐集成本。故此,不應以退出作為調合法益衝突之平衡點,而是去識別化方屬合理。故此,雖認同應隨蒐集、處理及利用之階段,重行辦理適法性之評估,然健保署的拒絕停止使用或移除,尚未達違反比例原則。

其實,仔細審視雙方之意見,均出自奉行維護人權及依法行政之基本理念,且共同認為必須就個資法之去識別化要求有所遵循,只是對於法律適用之釋義與邏輯及權衡法益之重點與目的性、必要性與比例性等違憲審查之認定,容有不同的見解。然則,在抽象的探討這些假設性問題時,或許利益與風險都可以藉推論之方式為之,然當面臨COVID-19來襲的生死交關,使用這些健保資料所真實呈現的需求與風險疑慮,顯然是可以透過實證用來印證雙方之論點的素材。簡言之,在疫病帶來生死交關之際,我們應如何看待個資法於健保資料蒐集與使用上之限制?究竟是容許適用還是不應使用才是原則呢?

其實這已經不是一個單純的法律釋義問題,而涉及了生命倫理價值的思辯,仔細審視雙方的論點,可以發現最高行政院罕見的將許多生命倫理原則納入了判決中,除值得後續釋憲過程之重視外,更有助於釐清我國在防疫過程正當使用健保及其他健康資料之分際;甚至也可以是我國未來調整個資法時之參考。

以極端COVID-19帶來的挑戰重行審視釋憲爭議

隨釋憲案的大辯論日期接近,健保資料庫之運用亦隨抗疫之需求日益擴大,而依據國人在國際期刊上之敘述(相關報導:Response to COVID-19 in Taiwan- Big Data Analytics, New Technology, and Proactive Testing),顯然迅速整合與開放巨量資料,確實為台灣成功抗疫原因之一;這其中,健保卡資訊系統的運用與旅客資料的整合則至為關鍵,甚至有類似「健保卡資訊系統幫助進行口罩實名制」之說,然這似乎也正是人權團體強調:「防疫個資應刪除」之重點所在。

此時若吾等要對照上述釋憲案所爭議的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問題來看,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以下簡稱《肺炎特別條例》)第七條之概括條款,是否足以超越個資法有關去識別化要求之限制,以及是否容許個人要求退出健保資料庫之主張,可能也會是一個值得憲法法庭重視的例示發展。蓋若是釋憲結果將樹立的是法律原則,則此種因疾病而觸發的除外,是否可以是一種例外?又設若有例外可能,那麼是否還會有其他除外應用類型亦應一併加以考慮?例如戰爭。此外,各種例外之容許標準及程度,即其判斷方式之授權,會不會透過立法來處理會更適當呢?換言之,這種權衡個資保護與政府公益職權分際之爭議,是否已經成熟到可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來決議?抑或台灣應該先慎重思考如何導入歐美先進國家之經驗,善用生命倫理之思辯,先行論述政策之倫理基礎,藉以深化社會之共識,並適度放寬依法行政所需判斷餘地,而將司法的介入建立在生命倫理所呈現之多元價值論辯基礎上,期能以更包容的態度來累積社會對於相關議題的觀點,進而作為後續修法之依據。

淡水天元宮吉野櫻盛開,不少民眾出門賞花,不忘戴上口罩。(盧逸峰攝)
隨釋憲案的大辯論日期接近,健保資料庫之運用亦隨抗疫之需求日益擴大。(資料照,盧逸峰攝)

自法律的體系來看待生命倫理原則的應用

在司法體系下,複雜的生命倫理問題通常被簡單化,從而一旦脫離了廣泛的社會情境,往往導致判決所據之既有法律與先例,無法適當的提供指引來回應新的挑戰,從而判決結果也不能充分而適當的反映出生命倫理問題本質上的複雜性。

生命倫理學的產生,在很大程度上正是受到了法律採用生命倫理學原則、論點、方法和分析的影響(the Hasting Center Bioethics Briefing Book )。正如此次最高法院之判決所援引之利益權衡、公益之所需,以及適法行政措施之分際等法律概念,在在都與生命倫理學之內涵有關。易言之,在美國司法的實踐上,生命倫理的導入被認為有助於問題的概念化、闡明正義之基本價值,並影響法律理論和正當程序的發展。進一步來說,法律可以對生命倫理相關問題做出制度性的回應,而相對的,生命倫理學則能反饋法學,並促進法律規範的發展,進而透過法律將倫理準則制度化且賦予其強制力。就此次釋憲案而言,雙方關切的風險、利益,以及合憲審查等相關之辯論,表面上雖係圍繞著個資法之合法與否,或行政是否逾越法律授權之保留,然細究其本質,正是生命倫理學與法學所交織而成的價值爭論。

審視法學與生命倫理學之相關研究可以發現(相關報導:范建得,初探命科學的法學研究:以生命倫理學與法學的交錯為視角,第十二回法理學研討會),這兩個學科的互動角度大約可區分為三類:其一,是分析生命倫理與法律是如何相互作用、相互影響的。其二,是分析法律解決生命倫理問題的態度。其三,則是抽象的探討法律與生命倫理互動關係的類型。著名學者Lawrence Lessig認為,法律只是直接影響行為的方式之一,法律也可以透過其他社會規範間接影響行為。因此,法律與社會規範的關係便成為規制者面臨的實際問題。以新興科技的治理為例,法律和倫理便都各自對於對方有其效用;

1、就倫理對法律之效用言:倫理可以提供超越法律要求的指導,倫理也可以先於法律建議制定、修改或廢除法律,此外,倫理也可能有助於解釋現有法律,澄清現有法律規範的內容,而這些正是呈現在上述最高行政院院判決中的一種實踐(詳後)。

2、就法律對倫理之效用言: 法律可以明確要求、推動倫理指南、倫理模式、倫理機構,法律也可以維護某種道德價值或原則,此外,法律也可以在社會和經濟政策中明確或隱含倫理因素之考慮。目前我國面臨的疫病挑戰,肺炎特別條例》之適用雖有擴大個資使用範圍之傾向,但這正是一個逐漸將防疫需求調和基本權所涉利益衝突倫理原則予以法制化的過程,更可以是未來完善我國因應疫病衝擊所需法制建設的實證基礎。

其實一直以來,生命倫理與法律的關係是非常密切的,共生(“co-production”)術語可以用來形容這種關係,亦即它們之間有相互依賴並共同發展(co-evolution)之關係。例如,在生命倫理學領域可以常見法律的參與,如生命倫理學期刊的編輯成員、倫理委員會成員。又如,在因應生命倫理問題時法律與倫理學之間的互動非常普遍,例如在美國最高法院關於醫生幫助自殺案件的訴訟中,哲學意見、倫理爭論往往會改變了法律之詮釋;再如在輔助生殖技術領域,則係倫理辯論推動了美國聯邦法律之制定。故此,此次的釋憲,我們也期待大法官能呈現出更多的倫理思辯,讓長期以來懸宕未決的健保資料使用分際,能透過法規背後的多元社會哲學論證,更理性的展現出來。

實則,自法律體系的視角來審視生命倫理,雙方已不是如一般所認知般的涇渭分明。蓋,隨生命科學的快速發展,生命倫理學已開始強調法律應被用於落實強制性之目的。例如,美國的總統生命倫理委員會(President’s council on bioethics)便於所發佈有關於複製與輔助生殖技術之報告中,多處提及禁止科學與臨床醫療,或對科學研究處以刑罰等用語。此外,接續生命倫理原則認為法律應保護個人免受強制力之威脅,應用生命倫理學更已開始援用法律用語,來傳達對於病患個體權利以及對於人體研究受試者保護之理念。其實,此次人權團體欲透過法律來維護個資主體之自決權與資訊安全之訴求,正是此種生命倫理所認同之道德價值,也是應用倫理學所肯認必須透過法律強制性來落實其目的者。未來,或許我們應當朝向法律的生命倫理(Bioethics of Law)的方向邁進,這意味著在追尋像維護個資主體之倫理目標時,亦應同時思考我們是否負責任地適用了法律。淺見以為,這似乎正是此次人權團體之所以會堅持提出釋憲案之原因;亦即不論政府使用健康資料之倫理目標為何,仍應負責任的遵守法律規定。

然則證諸過往經驗,這種將權利觀念導入法律與生命倫理對話之過程,往往也造成了很多困難,並反映出了法律在形塑與影響生命倫理決策方面的侷限性。例如,生命倫理問題會牽涉到某些法律主體無法擁有或持有之權利;例如冷凍的卵子與流產的胚胎;此時若直接援用既有的權利用語,將會阻礙對影響道德難題之社會因素的深入理解。蓋因既有之法律概念與用語並不當然能契合生命倫理的論述,且權利的賦與也無法充分涵蓋由新興技術所引發的諸多問題。故此,權利理念之本身並無法釐清,究竟生命倫理學所關切者,是出於控制科學變革和醫學進步之需要,還是保護病人和受試者的基本自由需求?(參可資料: the Hasting Center Bioethics Briefing Book )

回歸系爭之釋憲案,吾等不難發現,援用個資法及違憲審查之法律術語並不困難,難的是究竟其用語背後對於諸多公共利益與人權內涵所隱含的多元社會哲學思辯是什麼?而這正是憲法法庭必須面對的生命倫理問題。

自生命倫理學的角度看待法之為用

若吾等轉而自生命倫理學的角度來看待法律,大致有兩種研究觀點特別值得受到重視:其一,當前社會已特別強調生命倫理與法律的差異性、獨立性,而不再特別關注或強調生命倫理與法律的緊密關係;其二,則是在法律思辨的過程中,更加強調法律的謙抑性與尊重人的自主性。其實經過近30年的發展,雖法學在生命科學的因應上已逐漸發展出其自主體系,然則在實務上,只要生命科學仍處於孔恩所稱的革命性進展過程(相關報導:范建得,初探命科學的法學研究:以生命倫理學與法學的交錯為視角,第十二回法理學研討會),則法學與生命倫理學的互動終將難免,且相對於此,生命倫理學也正在逐漸發展成為獨立的學科,勢將對於法學的發展產生影響。在台灣,雖然我們很少看到這種探討兩者互動之研究,然此次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卻顯然呈現出這種學科間的融和傾向。

至於這些隱藏在法學釋義抑或論辯過程之生命倫理學說,主要有以下五種:

1、功利主義的思考

強調倫理應在謀最多數人之最大利益,並以追求社會最大的集體福祉為目標,並以結果來正當化過程。其缺點主要在於容易忽視少數人與弱勢族群之利益,以及資源配置上的偏頗。此外,量化數據之本身往往便欠缺準確性。這似乎是最高行政法院所傾向之立場

2、權利為基礎的倫理

強調個人權利,並認為每個人俱享有其權利。缺點則是容易導致個人主義、自私,甚至無政府主義。這似乎是人權團體較為強調者

3、以義務為基礎的倫理

強調義務之履行,重點在釐清對義務之不同觀點,並認為義務會因專業角色之不同而有差異。其缺點在於,不知應由誰來決定誰的義務是什麼?這個學說正足以說明台灣現有問題之核心,亦即個資之保護既欠缺主觀機關,更欠缺技術表準與獨立查核認證單位。簡言之,若沒有應對人民個資賦有義務之單位,即便個資法有規定,其權利亦無從附麗。

4、以正義為基礎的倫理

這是回應科學哲學大師John Rawls 有關無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之主張,惟強調不可藉改善社會經濟不平等之名,來剝奪或侵害各種的平等權,同樣的,亦不得為照顧弱勢或極大化其利益而妨礙了他人的公平參與或地位。缺點是,容易造成以健康的人去補貼不健康者;其次,在廣泛的媒體效應與健康照護體系呵護下,幾乎不可能再有此種情境。這個學說最接近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所呈現之意象。

5、以美德為基礎的倫理

這是強調人的倫理,而非決策或原則之理論;其強調者為品格,如誠信;至於所謂的美德則包括:公平、誠實、勇氣、正義等,並以追求美好人生為目標。缺點則是,人可能變得過度自信與自滿。這個學說是用以釐清個人權利之道德界線,有可以供我國未來修正個資法時之參考

其實,相對於我國對於此些理論之實務應用相當陌生,在國際間卻早已隨大數據時代的到來,就如何透過大數據與健康資料的運用,從巨量資料中發現、揭露、甚至超前預測某些族群行為、線下趨勢、關聯性或實用知識,來促進精準醫藥或健康之發展,已都有所投入;然這都牽涉到個資使用權利的鬆綁,以及如何促進公共利益之最大化等問題,而有賴制度性的導入生命倫理的決策參與。以此次因應疫病之挑戰為例,國際間常常是透過導入生命倫理之決策,在應有的法制基礎上,尋求對於個資之蒐集、使用,甚至保存之鬆綁餘地

導入生命倫理於決策以因應公衛危機的國際鬆綁趨勢

COVID-19帶給人類的痛迄今延燒中,然則疫後復興之路已悄然而起;這其中,以地球2030永續指標為願景的努力成為核心,而在兩年多來全球協力抗疫的過程,顯然也已經促進了全球公共衛生振興之勢;除續行抗疫之外,更被期許能帶動創新知識型生醫產業之發展,以利多元永續指標之落實。

11月15日,希臘新冠疫情嚴峻,首都雅典民眾外出都戴著口罩(美聯社)
COVID-19帶給人類的痛迄今延燒中,然則疫後復興之路已悄然而起。(資料照,美聯社)

在面對公衛危機(Health Emergency)前提下,國際衛生組織(WHO)便先行指出了全球公衛及其管制體制所共同面臨的挑戰,也強調管制當局必須在其監管機制上,針對研究性產品的授權使用,制定指引和程序,組建工作團隊及協作夥伴,來極大化其相關評估的效率;並藉以確保在公共衛生危機下之使用,並確保其利益大於風險。(相關報導:Covid-19 Vaccines) 

簡言之,面對公衛危機,WHO認為各權責單位應在各自的監管機制上,本諸完善規劃之行政措施,於利益大於風險之前提下,來授權研究性醫藥產品;包括疫苗之使用。整體而言,這種例外的適用正是以倫理原則為據,而非抽象的正義。這種論述的權衡方式及前提要求,似乎都可見諸於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意旨中,在判決中,我們看到了法官針對鬆綁之監管行政措施,就其利益與風險方面所作之權衡

實則,這種生命倫理規範引領的法規例外發展,早已在歐美先進國家行之久矣。先以亞里斯多德的倫理觀而言,便認為倫理是政治學的分支,這也讓政治能植基於一些惠益公眾的概念(notion of common good),以及推動多元立法、政策及社會規制之需要上。換言之,應是植基於倫理的政治,讓我們能對人性尊嚴與公民社會能有所期待。然則誠如國際權威倫理機構Hasting Center 之共同創辦人Daniel Gallahan所言,在承平時代,人們通常不會想到倫理有什麼重要,直到面臨政治上的危機或緊急狀況,例如先前的SARS和新近的COVID-19,我們才會感到倫理原則的重要性。

其實,在醫藥領域中的倫理應用在某種程度上亦遵循相似的軌跡。在1960年代以前,所謂的醫藥倫理主要沿襲自所謂的「希波克拉底傳統」(Hippocratic Tradition),聚焦在病人福祉與醫藥專業主義上。此時,幾乎醫師誓言的內容就是醫藥倫理的全部。然則在1960年以後,新科技與社會的快速變遷,帶來了多元的倫理挑戰,也大幅擴大醫藥倫理的範疇與多樣性;這其中包括基因知識、避孕與安全墮胎、死亡的新定義、延續生命的努力,以及健康照護的成本問題等。這些問題都已大大超越醫藥的專業,而以生命為核心的生命倫理(Bioethics),廣泛擴及於傳統的醫病關係及健保成本的公共政策;至於所謂的良善倫理(Good Ethics)則被認為係能妥善處理介於人性、權利與尊嚴等基礎問題,與務實解決政策事務之間的倫理實務。而以此次釋憲所面臨的爭點來看,正是有賴良善倫理指引,而介於個人基本權與政策事務間之利弊權衡。

在面臨這些多樣而複雜的倫理問題時,顯然隨施政透明度日增,越是複雜的基本人類問題,其社會意見就越是多樣,導致大家會傾向訴諸法律或立法來解決多元社會的共識問題。其實,早期之所以我國會制定《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也正是因為涉及新興科技之應用所帶來價值,及其對於基本人權之挑戰等多元爭議所致,而透過立法除能確立Taiwan Biobank順利誕生的法制基礎,也化解了決策背後的倫理疑慮。

基本權問題應容留更大的生命倫理社會論辯空間

再以此次釋憲的問題來看,正是同時涉及個人基本權利與公共政策事務的典範個案。在實務上,美國最高法院通常儘量避免在憲法的層級上去處理這樣的問題,而是留給下級法院展現多樣爭點之空間,蓋因越是涉及基本權,其社會共識的歧異就更大,而這些正是在公共政策論辯上常見的狀況。簡言之,許多公共政策的問題是在本質上無法輕易處理的社會哲學深層問題,例如,此次釋憲案所碰觸的問題即屬之,尤其當疫病發生之後,面對健康資料庫被質疑的本質性違憲問題,則去識別化與否與及同意/退出權之行使範圍,便會因對應疫病危機之必要,而牽動不同的哲學思維與倫理觀點;易言之,納入這個疫病背景,是否個資法之適用原則會有所改變?此時,就竟是透過釋憲來樹立法律原則,還是尊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解釋,給留社會哲學多元的論辯空間更為貼切。 

其實自生命倫理的角度來探討公共政策問題,在某種程度上便是在針對社會意欲採行之特定行為,透過倫理與政策分析之共治,來深化其辯論深度。例如,在美國制定受試者保護規範的過程,其保護或許是大家共同期待而特定的(也就是所謂的特定給予),然欠缺生命倫理的論述,其規範之妥適性與可行性或將欠缺目的性與正當性。再以定義死亡之法律意義而言,生命倫理必須在其領域中,以不致太過尖銳區分哲學與政治分析的角度來參與;簡言之,面對新的生命科學與技術發展,型塑法律有關死亡之定義雖有其必要,但若欠缺必要的多樣哲學思辨,法律之制定將難以周全;而若能自生命倫理的角度來從事政策分析,便會導入諸多哲學問題,例如,如何區分活人與死人?何謂完好無損?工作的腦究係何指?以及如何認定主要器官之作用?有對價的器捐是否牴觸人性尊嚴之原則?是否只有窮人會從事販賣器官之行為?仔細看待這些問題,都係源自死亡之定義而發生者,若在法律定義死亡之過程我們不能一併導入這些哲學上的思辯,則法律之定義將失去所欲表彰之倫理價值與正義。就此次釋憲之核心課題來看,所賴哲學思辯之支持正是同樣的重要

釋憲案有賴生命倫理學來豐富法釋義之正當性

其實,目前的釋憲案同樣在處理一個大家支持的政策方向,亦即維護健保資料提供者的隱私,以及知情同意與知的權利,或者相對的保有其退出權,然則這其中已牽涉到的個資法之原則與例外的分際,若要確立法律原則或修法,勢必都會面臨和上述定義死亡一樣許多在社會哲學尚無法輕易處理的問題,其中更牽涉到創新科技之社會效益與資訊科技之應用空間,以及個人資料在生醫研究應用過程必須以集體形式呈現時,對於個人主張權利之影響。更何況國際生命倫理社群早已對大數據時代生醫資訊之定性有了強調團結互惠,屏棄個人所有、強調資料庫妥善監理與合理利用的體制。準此,不論是釋憲或修法,若不能充分將這些問題在哲學層面上加以探討,最終的決定將難以取得社會共識。

這或許是為何美國最高法院不願輕易介入政策相關爭議之原因,畢竟牽涉基本人權之案件一經釋憲,則原則確立,立法機關將難以再透過立法過程去擴大這些哲學問題之社會辯論,進而能制訂出更符合社會期待的法律。相對者,若能留給下級法院,如此次的最高行政法院,先就相關問題加以處理,提出個案見解,供後續施政與立法之參考,則將能在容許社會更多元意見(包括人權團體)的參與過程,兼顧政府機關本諸職權,在法律解釋容許空間內,嘉惠社會大眾的機會。按法之目的應在極大化所有利害關係方的自由,最高行政法院在其判決中提及「資料之蒐集困難且具高度公益性,應儘可能賦予其利用之空間」,正是隨科技創新,早在民國94年間便為我國政策所欲追求的社會福祉。

法律、法槌、平等。(圖/pixabay)
若要確立法律原則或修法,勢必都會面臨和上述定義死亡一樣許多在社會哲學尚無法輕易處理的問題。(圖/pixabay)

綜上,或許大法官會議應採取更謹慎的停看聽態度來看待此次的釋憲案,以留給社會多元意見在不同角落發聲的空間,最後回歸立法解決,而這也是最高行政法院所強調「不應以退出作為調合法益衝突之平衡點,而是去識別化方屬合理」,而讓司法審查退讓至持續監督立法與行政作為之合憲性,而非直接介入而影響未來立法與行政判斷的空間。

回歸釋憲案所探討涉及健保資料之使用問題,目前似乎限縮在相當單一的基本人權維護之必要性與法遵之適足性上。然則,參考生命倫理在介入美國健保改革過程所時所帶動的思辯內容,顯然有許多值得我國參考之處。首先,自生命倫理面向來探討健保改革的政策,必須先瞭解這確實是大家之所願,只是多樣的社會哲學思辯尚難達成共識,準此,生命倫理之引導,正係用以調和政策層面與倫理層面的分析,試圖找出關鍵的哲學問題,讓政策與倫理的對話能聚焦並促成社會的共識。

以美國經驗為例,首先是必須釐清,究竟改革之方向係著重在行政及管理的精進與制度設計,以提升其效用、減少浪費;抑或是回歸制度本身之衡平思維,而必須檢討是採市場機制或是政府挹注模式。就前者而言,可以單純訴諸行政改革即可,相對的若採取後者,則將倫理導入政治的決定將成為必要,而此時,上述的生命倫理思辯也將成為必要。準此,顯然釋憲案並不若表面上之單純,蓋因一如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所示,衛福部之決策其實牽涉到諸多的哲學議題,包括後基因體時代的生醫資訊歸屬、去連結與去識別對於跨世代衡平之意義、衛福部所採措施之目的性與比例性判斷等等問題,顯然這些並非都是在法庭所能釐清,而是有待後續個資法在修法過程中,進一步廣納各方意見豐足以形成社會共識者。

這種法庭謙抑之作法,除符合上述法律與生命倫理學之融和作為,更是國際間因應疫病挑戰時之施政方式。

重新審視COVID-19帶給國際社會鬆綁醫藥資訊管制措施之生命倫理思辯

隨COVID-19的肆虐,各國無不竭盡所能在掌握可用的資源來抗疫,而在這些過程,顯然印證了有透過生命倫理之介入,來引領哲學思辯進入政治決策的必要。

目前台灣人權團體對於政府在未經當事人同意前提下,便使用健保及其他資料庫來防疫,主張應加以刪除。然則台灣的防疫成就,卻也是建立在善用健保資料庫與移民及海關資料之串聯上,這讓大數據分析能用於關鍵地方的防疫。(相關報導:Response to COVID-19 in Taiwan- Big Data Analytics, New Technology, and Proactive Testing

對照健保資料庫之釋憲案,顯然這是一個極端情境下的敏感性個資(健保資料)使用問題,對於憲法法庭將樹立的原則與例外之分際,這顯然是一個值得自生命倫理角度來探討的變數。簡單的說,在當前所有的法制條件下,衛福部,甚至國家的整體蒐集、利用健保及其他個人資料之防疫措施,是否同樣有違憲問題,抑或因情境特殊應給予除外空間?而在當前個資法去識別化之限制前提下,是否這的除外空間並不存在?若其然,究竟是政府違憲,還是個資法的絕對去識別化為原則的要求,反而更應接受違憲審查呢?畢竟對照當前國際社會趨勢,包括WHO與聯合國科教文組織國際生命倫理委員會之見解,以及英美日等國之實務,調整個人對於生醫資訊之權力地位,以因應生醫資訊之大數據利用型態需求,將個人所有調整為集體共有之互惠模式,並交由公益監理來創造公益,才是主流。

此時,集體互惠共益反為原則,而保有個人退出之自由反為例外;而這種發展正是回應創新科技發展、健康照護需求、生醫產業發展,以及提升社會福祉的必要轉型;也如同國際社會逐漸轉而以器官捐贈為原則,選擇退出為例外的邏輯,(相關報導:范建得觀點:莫為死者悲傷,請為生者難過),同建立夥伴關係召募百萬人參與的美國All of Us生醫資料庫計畫,以及奠基利他精神的UK Biobank之規畫設計理念相當。

因應疫病的個資法管制鬆綁究該是原則還是例外?

如眾所週知,生醫產業是典型的知識型產業,從而對於生醫相關敏感性個資之使用往往成為必要。而今在公衛危機前提下,善用敏感性個資之除外空間,更成為主要疫苗及生醫研發國家之重點工作。延續前揭國際發展趨勢,同樣是強調如何在既有之監管機制下尋求授權空間之問題。

其實面臨疫病的挑戰,世界各國為求時效無不善用行政權,努力的鬆綁健康資料庫使用規則,例如歐盟便在《歐盟Guidelines 03/2020 on the processing of data concerning health for the purpose of scientific research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VID19 outbreak》中,很清楚的針對「歐盟一般資料保護規則」(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GDPR的解釋空間作出許多鬆綁的指導,其中特別針對蒐集資料的次級使用(secondary use),亦即科學目的之研究,有許多精闢的解釋,並援用了許多生命倫理的思辯原則;這正是典型的生命倫理與政策融和之成果,也讓法律之適用充滿因應科技、社會、多元價值衝突之下的彈性空間,若台灣能補強資料管理權責機關與機制,又何須直接跳到正益的最後防線,尋求大法官會議的解釋呢?

首先,該指引雖係本諸法律所作釋義,然整體內容正在導入生命倫理原則來詮釋法律的適用方式。例如,在3.2條,便針對「基於科學研究目的之個資處理」中的「科學研究」給予擴大適用之解釋,容許其包括私人出資之研究(privately funded research),且針對適格研究之判斷,要求應納入符合歐盟科研目的之考慮;其中更特別指出,其目的包括「公衛領域相關公共利益之研究」。然則相對於此鬆綁態度,指引仍在第10點重申,其研究必須「本諸相關研究領域之方法及研究倫理」。很顯然的,這是一種生命倫理與法學融和的作為。

在系爭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中,同樣不否認系爭行政措施有法規適用上不足之處,但卻也指出了衛福部本諸於公共利益及正當程序採行利益大於不利益行政措施之必要,雖未能系統性的導入倫理原則,但其本質正是前述生倫理與法學融和之實踐。

其次,指引同樣針對資料的初級與次級使用之法律適用基礎加以區分,而呈現出在資訊義務及使用目的限制上,依據GDPR第5條(1)(b)所顯示之差異,這是一種不對稱管制架構的設計,也是我國未來必須在個資法有關資料之使用管制上加以補強者。至於在系爭行政判決中,此部分最受到人權團體質疑的,則是違反透明原則(The Principle of Transparency)所要求的知情同意與退出權,針對此部分,指引便於第5.1.2條,提供給資料管理機關四項除外空間;包括「證明不可能」(Proves impossible)、「不符比例原則的努力」(Disproportionate effort )、對於目的之嚴重減損(Serious impairment of objectives) 、會員國以法律排除了揭露之必要(Obtaining or disclosure is expressly laid down by Union or Member State law)

這其中,在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指引係要求資料管理者應將資料主體之人數、資料之年份及使否有適當之防護措施等因素納入考慮;並綜合權衡其努力與對資料主體之負面影響間之對稱性。這種透過解釋賦與行政權責人員權衡空間的法釋義,顯然也呈現在系爭行政判決之比例性原則審酌上。其次,在嚴重減損部分,以防疫之目的為例,係指其管制將嚴重減損處理資料用以防疫目的之達成而言;惟指引仍然再次強調,於適用除外之規定時,資料管理者仍應善盡保護資料主體合法權益之責。這個解釋顯然正是在某種程度上,基於達成防疫之目的,翻轉了原則與例外之適用情形;而這個論述邏輯同樣出現在系爭之行政判決中。判決意旨雖認同「雖事前同意權與事後排除權係分別存在」,但仍特別指出: 「特定主體之排除為手段太過且有礙公益之實踐,除影響科研品質,甚至引發破窗效應導致大量退出,增加資料蒐集成本。」

最後,在指引在第5.2條,有關「研究目的限制與推定符合」部分,也作出相當建設性的解釋;亦即,雖仍以「資料蒐集必須基於特定、明確及合法目的,且不得續行從事與初始蒐集目的不相符合之處理」為一般原則,但卻也依據GDPR第Article 89 (1)指出,基於科學研究目的之資料續行處理,不應被視為與初始目的不相符合。這個解釋,顯然有值得我國釋憲案之參考。此外,尤其重要者,該條在要求續處理資料時應採行適當保護措施之際,同時強調,這些措施可包括匿名化之處理,惟必須以其措施不致妨礙研究目的之達成為前提(Those measures may include pseudonymisation provided that those 〔scientific research〕purposes can be fulfilled in that manner.)。準此,顯然相較於我國在爭執是否資料的次級使用必須以資料的去識別化為前提,這種配合防疫研究之需求所作解釋,似乎又是另一個翻轉原則與例外之事例。該指引同時也援引GDPR 第Article 5 (1) (e)條之規定,針對基於研究目的所需的資料儲存期間,作出類似的解釋,這些顯然都限制了基本資料主體所享有同意與退出權之範疇。(相關報導:Guidelines 03/2020 on the processing of data concerning health for the purpose of scientific research in the context of the COVID-19 outbreak

至於在美國,更由衛生及人類服務部(HHS)之人權辦公室(OCR),針對基於公共衛生而從事衛生資訊交換及受保護衛生資訊之揭露制定指導(guidance),來制度性的釋出資料。重點是,在美國法律體制下,行政指導是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建議(advice)文件,其目的僅在用以向公眾說明奉行法遵之最佳方式,故此,這同樣是透過組織職權所採行之行政作為。(US OCR Issues Guidance on HIPAA, Health Information Exchanges, and Disclosures of Protected Health Information for Public Health Purposes) 而組織法能否賦與行政機關採行遂行公益目的之行政措施,還是一定要出自明文的行為法,似乎在面臨極端情狀時以容有解釋空間。

就其解釋內容來看,這個指引的重點似乎與台灣衛福部上述的作法相當,係針對Health Insurance Portability and Accountability Act of 1996;HIPAA)法案適用之特定主體,允許其將受保護之健康資訊,揭露給公共衛生部門(Public Health Authority)供其從事公共衛生行為之使用。(按我國則是健保署交衛福部使用)

在英國,甚至由健康與社會照護部長直接以行政通知方式,來從事法規鬆綁,要求應本諸回應抗疫之需要,蒐集並釋出病人敏感性資訊。(參考資料;NHS England and NHS Improvement a notice under the Control of Patient Information (COPI) Regulations 2015 section 3(4))

此外,英國還建置了一個COVID-19病人資料庫(UK NHS COVID-19 Data Store),以病人為中心,蒐集其健康照護、治療與管理之相關資訊;而所有的資料則是依據資訊委員會辦公室(ICO)制頒的指引做匿名化處理。對於我國之個資法而言,個資保護迄無權責機關,其蒐集、使用與管理亦無可信賴之第三方資訊認證系統,加以在欠缺合規保護基礎前提下,採行相對嚴格的絕對去識別化要求,從而讓我國龐大生醫資料難以跳脫嚴格遵守個資法之保守規定;對照國外能在因應疫病衝擊時,透過指引或解釋提供個資使用之除外空間來看,我國整部個資法,顯然欠缺支持發揮防疫功效之明文,然則這也正是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能勉力導入生命倫理原則之精神,創造出行政追求國家健康法益之空間的可貴之處。(相關報導:NHS COVID-19 Data Store

在日本,基於防疫之考慮,亦採取行與歐盟相當近似之鬆綁措施,重點是基於防疫之需要時,在既有的法律基礎上,允許在符合特定條件前提下,基於控制疫情之必要,允許從個人資料之蒐集與利用。日本是透過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 the Japanes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Commission;PIPC) 在2020年間針對法律之適用作成解釋,指出只要符合法定除外類型,則允許未經事前個資主體之同意即可加以處理或移轉;其中若係針對預防疫病擴散所採措施,亦可不問其是否原個資主體曾被告知之目的,或被加以移轉個第三人(包括政府機關)。

其實日本是較為保守的國家,但對於防疫之需求仍隨疫情之發展日益擴大許可之空間,甚至要求大型通信或社交媒體提供涉及感染者足跡或熱點之個資,至於其要求符合日本個資法第16.3與23.1條 (Article 16.3 and 23.1 of the APPI)的三種情形包括;

1、基於保護個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必要,且難以獲得個資主體之同意時;

2、基於改善公共衛生之特殊需求,且難以獲得個資主體之同意時;或

3、需要配合國家機關、地方政府或者受託之個人或企業經營者,去執行法定事務,且取得個資主體同意可能妨礙事務之執行時。

很顯然的,日本有比我們完善的個資法制以及權責機關,故此可以透過PIPC之解釋來鬆綁個資管制供作防疫之用。然無可諱言者,這些鬆綁措施之考慮,同樣充滿和和歐盟決策一樣的生命倫理思維。 (相關報導:Privacy vs public health: data protection in Japan during COVID-19

綜上,吾等可以自歐美日等先進國家或地區之實踐,看到國際社會普遍認同在法律解釋容許之空間,並透過行政措施來進行防疫,準此,面對防疫之特定目的,我們該說究竟是管制還是開放使用個資才是原則呢。

正義是一場思辯之旅

綜上,我國公民團體能就政府使用健保資料之措施堅持提出釋憲案,這是台灣深化民主的進步,而最高行政法院能在不規避法律適用要求前提下導入生命倫理相關之社會哲學思辯,並以之做為判決基礎,更是值得肯定。

法律、法槌、平等。(圖/pixabay)
我國公民團體能就政府使用健保資料之措施堅持提出釋憲案,這是台灣深化民主的進步。(圖/pixabay)

簡單的說,雙方都不反對健保資料之價值,但對於系爭性行政措施之合憲性則有不同見解,此時若按一般法學之論辯,則容易流於實定法之釋義,或輔以目的論的辯論,此時,單純的法學方法與論證,恐將無法如先進國家透過生命倫理學之融和、納入決策,能更深化議題背後的多元社會哲學思辯,再據之作為執法或修法之論據,並彰顯法律所追求正義之社會正當性。畢竟隱私保護與促進公共利益不應是零和遊戲,而證諸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係認為嚴格監督數據之利用並採行符合依法行政之必要措施,應足以滿足利弊權衡之要求,這種觀點其實是符合後基因體大數據時代之要求與有效對抗疫病之需求的。

近來以「正義是一場思辨之旅」紅遍全球的山德爾(Sandel)教授之見解惟例,嘗引用亞里斯多德名句,略謂:「正義,意在給予人們他們所應得者」,但究竟是誰應得到些什麼?為什麼這些人應享有這些?更是一個真正核心的問題。是的,要回答什麼是正義?應先了解我們爭執之行為或事物的目的。山德爾指出,當前政治辯論已日漸悖離哲學與倫理層面的論理,弱化了民主辯論的基本價值,也影響到民主制度的核心價值;或許這正是我國當前遲遲不能解決生醫資訊保護問題的寫照。目前在我國長期欠缺哲學與倫理層面論理支持的個資保護政策與個資法釋義,似乎正在慢慢浸蝕台灣這個新興民主政體的核心價值。

我們回顧一下世界的歷史,法治也常常被發展成為一種慣性而僵化的道德訴求,甚至導致人權的扭曲?所以我們必須常常歌頌有擔當的人,如美國挑戰種族歧視法律的最高法院馬歇爾大法官,或是公民團體綠色和平組織以非常規行為挑戰捕鯨行為的人,以及分佈於世界(包括台灣),接受人民仍然保有一定程度之反抗權的行政或司法人員。在生命倫理的層面,這些都是可以被肯定的。

而今台灣生醫產業的發展雖經歷兩兆雙星、生醫島、生技起飛到現在的5+2等前瞻建設的重大政策投入,卻始終無法有突破性的發展。這其中,生醫資訊之使用始終成為其中的核心障礙之一,雖然政府持續投入資源,仍無法有所突破,至於在健保資料的使用部分,更是面對釋憲的挑戰。如今,我國幾個攸關生技產業發展的重要生醫計畫,台灣人體生物資料庫、醫療雲計畫、國衛院平台計畫、TPMI精準醫藥計畫、精準健康計畫等,均受到了《人體研究法》及個資法使用限制之挑戰;尤其在個資法的絕對去識別化限制部分,幾乎已是近20年來我國發展生技醫藥產業的終極限制,這種長期的結構性問題,正如前述生死之定義、複製科技之管制,是否是透過釋憲能夠解決的呢?

對照國際社會對應生命科學發展所啟動的治理典範移轉,以及蓬勃發展的生醫產業,我國雖具備生醫產業發展所賴人才、科研、資金與基本的研究倫理(IRB)等條件,然對於國際重視的智慧財產、專業的經營團隊、完善的法制環境,以及成熟的資本市場等四大要素而言,完善的法制環境始終成為長期以來備各界詬病的最大限制因素。準此,是否透過立法的廣泛論證,將牽涉眾多的基本權保護與社會利益實踐問題,透過生命倫理背後的社會哲學價值論辯來加以涵蓋會更為洽當呢?

典範在夙昔:「究竟是誰應得到些什麼」?

近二十年來,在台灣邁入轉型正義的過程,我們所需要的,不正是更多「究竟是誰應得到些什麼」的優質論述?我們看到了無數「他們所應得者」的主張,但是這些主張背後的哲學與道德論述,往往是不足的。或許這是後威權時代民主化過程與轉型正義之必然。然是若知識份子也掉入了「只相信自己的專業」的困境,欠缺優質而能引導人民思考的民主論據,這將弱化了民主論辯的核心意義、撕裂人民的互信,也動搖了我們所期待的民主核心價值,故此,或許導入生命倫理於法學之思辯及政治決策,才是補正此種缺陷的必要作為。

法制化是一個學習過程,不必然要拘泥於法條文義,但必須讓法治成為體制不可或缺之部分,這正是上述歐美日等國家地區在鬆綁健康資料用於防疫之基本態度。每次說到台灣的經濟奇蹟,我們總會提出孫運璿、李國鼎等先生,其實除國家積極投入福國利民之政策資源外,當時《科學園區管理條例》提供的保護外國專利設計,雖不當然符合專利權之地域限制理念,但帶動國人受惠迄今的科技產業發展,正足以說明這種現實。其實,這個典範是大家共同創造的,更具體地說,當時台灣人民才是典範的創造者,因為他們沒有懷疑過這些勇於任事的官員,讓他們的奉獻能被有尊嚴的流傳至今成為典範。

如今,釋憲案之所以受到關切,除涉及個人基本權與公共衛生利益外,同時攸關我國生醫產業之發展。美國律師公會的創始人之一Edward J. Phelps先生便曾表示,自由民主社會的永續存在,必須立足在用以維護個人尊嚴及合理自主能力之法治原則的正義之上,但他也表示,法律人必須對於法律的兩種功能知所區分:其一,是維護民主體制的政治功能;其二,是支持或促進有效率的市場機制。對於後者,他強調:法律的評價,不單在於能如何促進民主規範之目標,如平等、自主、尊嚴等,同時在於法律能如何促進經濟行為及其效率。

從這個角度來重行檢視正義的思辨,面對攸關台灣未來公共衛生與生醫產業等重大公共利益問題,似乎法律如何促進有效率的市場機制,也是我們所必須關切者;至於在規範更新(re-regulation)的過程,則應回歸各方之主張是否能真正有助多元公共利益之提升並創造福祉的生命倫理思辯了。

總之,正義是一場思辨之旅,目前我們應該了解,在法制之完善尚待政府更多努力的前提下,釐清我國當前生醫個資保護的核心法律問題,將涉及定性人體組織、基因資訊、病歷資料等之基本問題,以及釐清其應用模式所涉公益,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顯然提供給公務員一個奉獻心力的空間,也回應了生命倫理原則喚醒良知的效用,呼應了美國馬歇爾大法官挑戰既有法律體制之限制的勇氣。如今隨大數據時代的來臨及疫病之衝擊,變動中的公共衛生福祉與生醫產業之未來,都讓我們有必要用更多的道德與哲學思維,來重新理解傳統個人基本權之內涵與限制。

依據2017年《聯合國科教文組織國際生命倫理委員會之報告: 大數據與健康》,國際生命倫理委員會早已預見在健康領域中的大數據應用將帶來符合公益的高度集體利益,且同時強調吾等應尋求在如何維護個人與集體利益間之平衡上加以檢討;其重點則包括了次釋憲案相關之自決、同意、資料保護以及治理等課題。究其報告之重點,在於告訴我們後基因體時代帶給人類具跨世代共享的價值,而具遺傳性質之生醫資訊,已難以再堅持按傳統個人所有的理念去加以定性,反之應本諸生命倫理的高度,以團結互惠(solidary reciprocity)的共享原則,藉示當的整合資料庫監理模式取代個人所有權保護模式的原則;強調取得生醫資訊過程之倫理原則,以容納符合大數據(因應創新科技應用所需調整之法目的)運用所需蓋括之同意、利益回饋與資料應用(釋出)空間。這種呼籲正是極大化自由權的體現,也為最高性政法院判決意旨所涵蓋;略謂:「是些資料之蒐集困難且具高度公益性,應儘可能賦予其利用之空間。」

展望未來

如前所述,在1960年以前,所謂的醫學倫理(medical ethics)主要訴諸醫師的專業,而今隨醫藥科技的進步,不論關於基因科技、避孕及安全墮胎、器官移植、死亡之定義、努力延續人類生命,以及健康照護之成本節節攀升等種種問題,都無法在單純的醫葯專業領域中探討。故此,生命倫理被逐漸導入,並經過慢慢的與法學磨合,已成就如今所謂的良善倫理(Good Ethics),並將之界定為能兼顧基本人權與人性尊嚴,以及實務性政策事務的行為指引;這些問題包括了移植器官之分配、終止醫療之時機等規則,以及日見迫切的健康照護體系建制與成本壓力。然逐漸的,社會也發展出一種堪憂的傾向,亦即將越是基礎而重大的人權爭議置於一旁,而聚焦在已經有法律可遵循的爭議;換言之,規避太基礎性的問題,側重法律能解決者,導致越根本性的問的越被置後。針對這生命倫理本質性的問題,美國最高法院似乎勉力的在避免將這些問題直接提升至憲法層級的討論,而係鼓勵在下級法院處理,以容留社會多元意見之發表空間,換言之,避免直接對於既有法律之適用有爭議的生命倫理相關問題容留社會追求共識,進而予以法制化之空間,而非直接訴諸最高法院的原則性解釋。在某種程度上,這是前述法學之於生命倫理之謙抑。

其實在釋憲案所牽涉之眾多問題中,最根本的或許應是我們沒有個人資料保護主管機關,也欠缺資安標準之權責單位,導致欠缺借鑒外國鬆綁行政經驗並判斷其合憲性之客觀標準,從而長期以來無法解決個資法限制國家健保資料之公益性利用的空間,乃至生醫產業之發展。面對即將到來的釋憲辯論,謹誠摯呼籲大法官們能參酌歐美先進國家之經驗,放大議題思辯之視野,跳脫單純的法律辯論,導入生命倫理的原則,將下列課題一併納入考慮:

1、20多年來健保資料不能為用之問題及其對於國家健康政策之影響,包括生醫產業無法發展之困境。

2、持續以現有個資法來對應後基因體時代之大數據應用需求之適當性與正當性?

3、聯合國生命倫理委員會所提出的大數據時代的生命倫理新思為,及其對於法律體系之影響及國際實踐。

4、後基因體時代的健康資訊法律定性與歸屬以及權責機關。

5、自COVID-19帶來的公衛危機,審視國際社會對於健康資訊之蒐集、利用與管理之變革。

6、以個資法來對應大數據與疫病時代的挑戰,我們應該如何進行正義的思辨?

7、我們應否納入以生命倫理為度之多面向思辯;例如,人性尊嚴之於科學哲學、法理思維之於實定法、社會正當性與公平、利他之實踐及跨世代正義等。

8、如何借鑒國際社會在回應聯合國生命倫理委員會呼籲上之作為;例如美國All of Us百萬人健康資料庫計畫,以及UK Biobank等跳脫個人保護模式,以資料庫監管(Data Custodianship)代之。

9、我國應如何導入賦權予參與者個人自決之進(op-in)與出(op-out),並本諸團結互惠之倫理原則,透過完善之資安監理、釋出管理與利益回饋,強化參與者對釋出意願之表達、使用者與資料庫經營者之互動,來落實大數據時代生醫資訊治理上應有之正義。

10、以個資法之絕對(無從辨識當事人)去識別化作為調合法益衝突之平衡之正當性,或者所需之彈性空間。

*作者為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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