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從競業禁止條款到馬援,法律與歷史簡評北京惠台31項

2018-03-13 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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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雲英長期在中國大陸從事特教工作,被稱為「中國特殊教育第一人」,針對中國大陸於2月底釋出的31項惠台措施,陳雲英向全國人大長偉會提建議,「抓落實」是接下來的工作重點。(王彥喬攝)

陳雲英長期在中國大陸從事特教工作,被稱為「中國特殊教育第一人」,針對中國大陸於2月底釋出的31項惠台措施,陳雲英向全國人大長偉會提建議,「抓落實」是接下來的工作重點。(王彥喬攝)

日前2月28日,當臺灣沈浸在歷史的悲情中,北京當局國台辦,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勢,推出「惠台31項政策」,經過10多日的討論,看似臺北當局仍以「統戰」視之,筆者有不同見解,試以法律和歷史論述。

首查,《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語,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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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一、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二、勞工擔任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三、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疇。四、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等語,定有明文。上述規定為臺灣司法實務審查「離職競業禁止條款」的明文規定。

陳雲英長期在中國大陸從事特教工作,被稱為「中國特殊教育第一人」,針對中國大陸於2月底釋出的31項惠台措施,陳雲英向全國人大長偉會提建議,「抓落實」是接下來的工作重點。(王彥喬攝)
陳雲英長期在中國大陸從事特教工作,被稱為「中國特殊教育第一人」,針對中國大陸於2月底釋出的31項惠台措施,陳雲英向全國人大長偉會提建議,「抓落實」是接下來的工作重點。(王彥喬攝)

次查,有種論調認以:既然惠臺31項政策屬於「統戰」,不可接受云云。既然同樣涉及憲法「工作權」限制,愚見以為,若要人放棄前開惠臺政策,至少應符合民間「競業禁止條款」的要件。承前,惠臺31項政策,若要民眾與學生拒絕前往接受,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第一、國家既非為學生與其他專業人員的雇主,何來具備正當營業利益?第二、學生與專業技術人員,既靠自己學養與專業經驗,與營業秘密何干?第三、請問單純以「愛台」為由,堅壁清野,全數退回,怎能說對期間、區域、與執業活動範圍有合理限制?第四、臺北當局對上開放棄惠臺31項優惠之人,有任何「合理補償」?第五、難道放棄惠臺31項優惠,僅僅影響2年限制,不會使人坐失良機?

承前,依民法第247條之1,既然只是「片面」要求臺灣人民拒絕惠臺,自屬於「附合契約」,單方加重台人義務,臺北當局卻無任何責任,即便有條款,又豈能有效?小結,我們縱使「假設」臺灣當局,是惠臺政策受益人的「雇主」,在競業條款無效的情況下,豈能強求前開「受僱人」,拒受惠臺政策?簡言之,於法、於理、於情,皆不能僅以「統戰」為由,要台人如伯夷叔齊般「恥不食周粟」,拒絕惠臺政策的挑戰機會。

末查,《太平御覽第778卷·奉使部二》:東漢光武帝與公孫述,各自稱帝,隗囂派出,馬援前往出使;他到了公孫述處,對方給他們封官許願,高規格接待;等至光武帝處,劉秀說:「您這樣遊走兩帝間,我還要接見,不是給我難堪?」馬援大致回答:「當今之世,君擇臣,臣亦擇君,公孫述是我舊識,您防備如此簡易,不怕我是刺客?」劉秀打趣說:「您是說客,不是刺客。」馬援返回隗囂處,誇劉秀有高祖劉邦大度,應該歸順漢朝,遂定大局。

綜上所述,北京當局有惠臺政策,是否口惠實至與豁達大度?臺灣當局,是否能轉禍為福和促進交流?兩岸人才濟濟,從不曾,也絕不缺如馬援,伏波將軍般的奇才;然「君擇臣,臣亦擇君」,如何協尋、爭取、千千萬萬個「馬伏波」?考驗著對岸習主席與我們的蔡政府。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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