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從「雞排妹尾牙主持風波」正確認知「性騷擾」

2021-02-10 0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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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院判決之見解:

依據民國106年0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論罪理由:(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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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而左臀部外側、或屬「其他隱私部位」之腰間等處,均非屬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

四、筆者管見:

(一)依據藝人雞排妹(鄭家純女士)揭露疑遇「性騷擾」之案情研判,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頗堪斟酌。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有其重要且關鍵的影音證據,方得以讓法官形成論罪之心證。藝人雞排妹(鄭家純女士)是否有保存相關足以論罪的證據,恐亦得列為司法攻防程序與進退之重要考量。

雞排妹性騷擾事件交我們的事:受害者該如何自保?(圖/翻攝自雞排妹ili鄭家純@Facebook)
以藝人雞排妹曾主持之節目類型、交友狀況做為藉口,皆不影響加害者「意圖性騷擾」構成要件之成立。(圖/翻攝自雞排妹ili鄭家純@Facebook)

(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是須告訴乃論之罪刑。當事人藝人雞排妹(鄭家純女士)未提告訴,司法單位是無法介入的。

(四)在未能具體明確舉證已獲受害者明示同意,圖以藝人雞排妹(鄭家純女士)曾主持之節目類型、交友狀況,甚至以演藝圈生態環境、潛規則、臨場效果做為藉口,皆不影響加害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更不能作為阻卻違法或性騷擾正當化之理由。

*作者為中山大學中國與亞太所法律組博士候選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暨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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