藝人雞排妹(鄭家純女士)揭露主持尾牙時,疑遇「性騷擾」的風波,雙方各執己見,鬧得沸沸揚揚,亦有「延燒」至其他知名演藝人員現象。筆者認為,既經當事人出面揭露並主張其權利,就回歸法治面從「性騷擾」的定義、法令釋義及責任追究,還有運用法院判決之見解,來釐清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期能從這風波中對「性騷擾」獲得正確認知。
一、性騷擾的定義:
(一)依據維基百科釋義:
1. 性騷擾(英語:sexual harassment)是一種涉及使用顯性或隱性的性暗示的騷擾,包括不受歡迎的或不恰當的回報承諾,以換取性好處。
2. 通常是加害者肢體碰觸受害者性別特徵部位,妨礙受害者行為自由並引發受害者抗拒反應。
3. 意圖前述之行為而尚未行動或騷擾未遂也是性騷擾。
4. 任何性別都有可能是性騷擾的受害者。
(二)根據主管部會「衛生福利部」的定義:
1. 一切不受到歡迎的、與性或性別有關,會讓人感到不舒服不自在、覺得被冒犯、被侮辱的言行舉止。
2. 在嚴重的情況下,甚至會影響到被害人就學或就業機會的表現,或影響日常生活之進行。勞動部在2019年3月6日公布的《2018年僱用管理及工作場所就業平等概況調查》資料顯示,最近一年在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者,其中為女性受僱者占4.6%,男性受僱者為4%。女性遭受性騷擾加害者,「同事」身分占2.3%,「客戶」身分占1.8%,「上司」者占0.6%。顯示「性騷擾」在職場上及任何性別都有發生或受害的可能。
二、性騷擾防治三法:各場所都有可能發生性騷擾。
台灣對於「性騷擾」的防治有三種法令,整理其法令解釋及責任追究於後: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
1. 適用於求職或工作過程中遭遇性騷擾,以保障其工作權。
2. 對於性騷擾的法令釋義規範在第3章第12條,條文內容如下: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又稱「冒犯型性騷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又稱「利益交換型性騷擾」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3. 對於性騷擾的責任追究,勞動部依據本法第3章第13條第3項「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頒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範之:
含括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以及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另雇主認為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之必要時,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性別平等教育法」:
1. 適用於一方是校長、學校教職人員或學生,另一方為學生的性騷擾,以保障其受教權。
2. 對於性騷擾的法令釋義規範在第1章第2條第1項第4款,條文內容如下:
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3. 對於性騷擾的責任追究,規範在第4章第27條至第27-1條,共計2條文:
含括第27條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建立校園性騷擾事件之檔案資料,追蹤輔導以及相關應通報之責任。另第27-1條有性騷擾行為,學校應予解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或終止運用關係。若非屬情節重大,經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
(三)「性騷擾防治法」:
1. 當不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性別平等教育法的性騷擾適用本法,以保障其人身安全。
2. 對於性騷擾的法令釋義規範在第1章第2條,條文內容如下:
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3. 對於性騷擾的責任追究,規範在第2章第9條至第12條,共計4條文:
含括第9條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0條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違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1條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雇主、機構應提供適當之協助;第12條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判決之見解:
依據民國106年0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論罪理由:(摘錄)
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而左臀部外側、或屬「其他隱私部位」之腰間等處,均非屬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
四、筆者管見:
(一)依據藝人雞排妹(鄭家純女士)揭露疑遇「性騷擾」之案情研判,是否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頗堪斟酌。
(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 1149 號刑事判決予以論罪,有其重要且關鍵的影音證據,方得以讓法官形成論罪之心證。藝人雞排妹(鄭家純女士)是否有保存相關足以論罪的證據,恐亦得列為司法攻防程序與進退之重要考量。
(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是須告訴乃論之罪刑。當事人藝人雞排妹(鄭家純女士)未提告訴,司法單位是無法介入的。
(四)在未能具體明確舉證已獲受害者明示同意,圖以藝人雞排妹(鄭家純女士)曾主持之節目類型、交友狀況,甚至以演藝圈生態環境、潛規則、臨場效果做為藉口,皆不影響加害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其他身體隱私處罪」構成要件之成立,更不能作為阻卻違法或性騷擾正當化之理由。
*作者為中山大學中國與亞太所法律組博士候選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人暨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