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建一觀點:3C產品輸歐新規定(RED)解析

2017-05-15 0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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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2017)年6月13日起,凡不符合RED規定的3C產品,在輸銷泛歐盟地區時,可能會遭遇到擋關或召回的困擾。(資料照,美聯社)

今(2017)年6月13日起,凡不符合RED規定的3C產品,在輸銷泛歐盟地區時,可能會遭遇到擋關或召回的困擾。(資料照,美聯社)

緣起

4月間,國內有家生產智慧型手錶的廠商檢附歐盟(EU)2014年公布的第53號有關收發電磁波產品(Radio Equipment,RE)的新輸銷「準則」(Directive,本準則實務上簡稱為RED),來和我澄清一些出口歐洲的相關事項。有鑒於今(2017)年6月13日起,凡不符合RED規定的3C產品,在輸銷泛歐盟地區時,可能會遭遇到擋關或召回的困擾,而3C產品更是我國輸歐的主力項目,因此我將RED的主要內容整理如下,供大家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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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D內容

1.適用範圍

a.適用區域

歐盟28個會員國所組成的「共同市場」(或稱單一市場),是一個人員(包括公司)、資金、商品和服務等4項都可以自由流通的市場;而其他國家的人員、資金、商品和服務如何進入這個大市場的進口規定,都由歐盟統籌頒布的法令來規範,而不是依照個別會員國的法令。

歐盟頒布的進口法令,絕大多數也都同時適用於與歐盟簽有「經濟同盟協議」(EEA)的冰島、列支敦士登(Liechtenstein)和挪威等3國;但是若僅是規範商品1項的法令,因為土耳其已加入歐盟的「關稅同盟」,故也同時適用於該國。

RED為電磁波產品的進口規定,故此一規定便同時適用於歐盟28國、EEA 3國、以及土耳其等共計32國,我簡稱之為「泛歐盟地區」,本準則即適用於泛歐盟地區。

順便一提的是目前英國首相May所主張的脫歐立場,係屬不願與歐盟保持「泛歐盟地區」的關係,而頂多只願維持「自由貿易協定」(FTA)式的互惠關係;意即英國想自己獨立掌控所有的進口規定,而不願受制於歐盟頒布的法令,因此媒體稱之為:「硬脫歐」(Hard exit)路線。

b.適用產品

受本法規範的商品為具有發射和/或接收不超過3,000GHz電磁波功能的品項,故舉凡能上網的各式電腦、手機、衛星定位產品、導覽器材、目前正夯的虛擬實境(VR)、或掛上智慧」兩字的所有IoT相關產品或供這些商品下載的軟體都包括在內,這類已供商銷的軟硬產品即為RED所欲規範的[商用電磁波產品」。

20170209-2017台北國際書展9日開放一般民眾入場參觀,小朋友於故宮攤位體驗VR虛擬實境觀賞郎世寧畫作。(顏麟宇攝)
受規範的商品為具有發射和/或接收不超過3,000GHz電磁波功能的品項,包括目前正夯的VR。(顏麟宇攝)

但電信機構或基地台用的Fixed-line terminal equipment、軍方、國安單位或警方為維護國防或治安所需的用品、以及未達商銷階段的研發、實驗用品、或玩家自行組裝的產品等,則不在本法適用範圍內。

c.生效日期

本準則(Directive 2014/53/EU)內容已於2014年4月16日公布之日起,第20天後生效;至於32個相關國家為配合本準則的執行,應修正或制訂的內國法令,則應於去(2016)年6月12日前完成所有立法程序並公告之。而這32個國家配合RED修正或制訂的內國法令,則已統一於去年6月13日一起生效實施。

至於被RED所取代的原1999年第5號有關Radio & Telecommunications Terminal Equipment規定(Directive 1999/5/EC,我國業者原所熟悉的R&TTED。)暨其相關的內國法令,則自去年6月13日起,因新的RED規範體系已生效實施,而全部廢止。

但符合1999年R&TTED的規定,而不符合RED規定的商品,在今(2017)年6月12日止,仍准於各國的市面上流通;而「泛歐盟地區」涵括的32個國家自6月13日起,都有權自行決定是否要禁止這些過渡產品於其境內輸銷。

2.「商用電磁波產品」的輸歐規定

依RED的第3條規定,凡在泛歐盟地區輸銷的「商用電磁波產品」(以下簡稱商品)的規格,應符合下列要求:

a.商品不得危及人體和家畜的生命健康、暨財產安全,且所使用的電磁波間,應確保適當的相容性。

b.本商品應有效率地使用所指定的頻譜或波段,不得相互產生有害的干擾。

c.授權歐盟「執委會」(The Commission)將本商品分類,以及具體地規定某類商品應符合下列一或數項要求:

i.不同商品間應可使用共同的配件來相輔相成,尤其是可共用的充電器。

ii.不同商品間應可藉由網路來相輔相成。

iii.不同商品間在歐盟地區內應可用適當的介面來連結。

iv.任何商品不得破壞網路或其功能、也不得濫用網路資源,致使其偏離或喪失原所欲提供的服務。

v.商品內應建置防衛機制,俾個人資料、使用者或訂戶的隱私得以受到保護。

vi.商品應有必要的支援功能來防範詐欺。

vii.商品應有必要的支援功能來確保消費者得以獲得緊急的服務。

viii.商品應有必要的支援功能來便利殘障人使用。

ix.商品應有必要的支援功能來確保下載軟體後,商品功能仍都能符合本準則規定。

3.如何執行RED

a.供應鍵面向

i.製造商的責任

製造商在設計和製造輸銷泛歐盟地區的商品時,應以符合RED規範體系的規格為之。商品輸銷泛歐盟地區前,應完成相關的符合性評估(Conformity assessment)、取得CE標章(CE marking)、並依規定填具「符合歐盟規定的聲明」(EU declaration of conformity)。商品的說明書也應載明符合規定的相關技術規格(Technical documentation)。

CE標章原則上應依規定的字形連同合格檢驗機構的編號標示於商品本身和其外包裝,相關標示應以「找得到」、「看得清」和「不易剝離」為原則,基本上CE的字形不得小於0.5公分(5mm),惟RED第19.2條規定指出,鑒於本商品的特殊性,CE的字形若能「看得清」,得以小於0.5公分的字體為之。但如因商品的體積太小或因商品本質不適合標示時,則可僅在外包裝或說明書內標示之。

製造商在歐盟流通的商品被會員國主管機關查獲不符合規定時,有改正、收回或召回的責任,會員國並得依本國法令裁處民事、刑事或行政罰。

ii.代理商的責任

經製造商書面授權在歐盟境內以其名義處理相關事務的人,謂之「代理商」(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代理商得在任一會員國內,代表製造商處理事務並回應主管機關對其商品的各種查詢和要求。

iii.進口商的責任

進口商(Importer)應只進口符合歐盟規定的商品,故進口商對所進口的商品是否符合歐盟規定負有查證的義務,並應負責以消費者能看懂的語言進行適當的標示。

進口商若對所進口的商品是否危及消費者的健康發生懷疑時,應抽樣送請檢驗查證之。若其發現已在市面流通的商品有不符合規定的情事時,應立刻改正、收回或召回該等商品並通知主管機關。

iv.經銷商的責任

在輸銷商品的供應鍵中,凡不屬製造商、代理商、或進口商的其他人,統稱為「經銷商」(Distributor)。經銷商對所經銷的商品應負是否符合規定的注意義務,例如:是否有CE標章、是否以當地人能懂的語言標示等。

經銷商若發現商品有不符合規定的情事時,應立刻通知製造商或進口商採取改正、收回或召回的措施,並應同時通知主管機關。

v.其他

凡委託他人製造並冠上自己品牌輸銷是項商品的品牌商、進口商或經銷商者,應負起製造商之責任。

b.政府面向

歐盟的行政機關—執委會(The Commission)並未配置海關或商品檢驗局的官員,故所有進口法令均得交由泛歐盟地區32國政府的相關部門來執行。因此,如何落實RED的規定便落在相關國家身上,故為執行本準則,各國得修正或制訂相關內國法令,以憑辦理。

鑒此,各國政府依RED規定應:建立如何認定合格檢驗機構的標準並加以監督考核,注意進口時、進口後的商品是否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和依法標示,如發現任何商品有不符合規定之情事時,會員國除應逕行裁處外,也應即時通知歐盟執委會和其他會員國政府。

4.未來措施

各國依RED所制訂的相關法令,於去年6月13日生效實施後1年,亦即今年6月12日前,各國政府應將實施情形做成檢討報告送交執委會彙總評估,其後每2年再檢討評估一次。明(2018)年6月12日前,執委會依RED第5條規定,應將違規率高的商品類別建置「中央登錄系統」,要求製造商將這類高違規商品於輸銷泛歐盟地區前,上網登錄相關規格;俟執委會審核通過並核發合格認證碼後,再以這組認證碼進行監控管理。

觀察與解析

1.個別主權國家的法令,較少見到類似歐盟「準則」的立法例,歐盟這項基於管理共同市場的權力,基本上源自會員國授予的「獨享權限」(Exclusive competence);但因歐盟本身沒有配置海關或商品檢(查)驗官員等公權力的執行機關,所以會產生這類特殊的立法例。除「準則」外,由歐盟立法機關—「歐洲議會」(European Parliament,下院)和「部長理事會」(The Council,上院)—所制訂的法律,尚有以「規則」(Regulation)和「決定」(Decision)命名。「規則」指可直接、一體適用於被規範的會員國、對象或情境的法律;而「決定」者,則是拘束特定人或事項的法規。

2.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大都需要行政機關再訂定施行細則,才能具體適用。而歐盟行政機關—「執委會」在研訂這些行政命令時,除本身機關內不同層級的運作外,傳統上,各會員國均會指派代表組成「施行委員會」(Implementing committee)參與其間,這些委員會的「行話」稱為「Comitology」。目前依不同議題組成的Comitology約有250-300個。與本準則有關的Comitology為:Telecommunication Conformity Assessment and Market Surveillance Committee。

3.歐盟的法律體系龐雜,法令名稱的用語不但與主權國家不同,且因歷史的演進關係,不同位階的法令命名,用語重疊的情況十分嚴重,以致對初接觸的人來說,不易理解。歐盟法律架構中,位階最高的當然是歷年來各會員國授予歐盟權限的「條約」,即《歐盟條約》(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TEU)和《歐盟運作條約》(The 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TFEU)。TEU和TFEU等於是歐盟「憲法」位階的法律。除TEU和TFEU外,「憲法」位階的法律尚有:議定書(Protocols)、協約(Accords)、特約(Charters)、或宣言(Declarations)等五花八門的名稱。

4.歐盟第2層的法規就是立法機關通過的法律,計有:由「歐洲議會」和「部長理事會」依「普通立法程序」(Ordinary legislative procedure)審議通過,用2機關名銜共同頒布的法規,如本準則;或由單一立法機關依「特別立法程序」(Special legislative procedure)制定,單獨由歐洲議會或部長理事會具名公布的法律;以及因歷史傳承或條約授權由「執委會」名銜頒布實施的法規。然目前用「執委會」名銜頒布的第2層法規,已不多見。

5.歐盟位階最低的法規,都是屬於執行前2層法規的細部規定(Delegated/Implementing acts),這些由執委會頒布具有行政命令性質的法規仍沿用「規則」或「決定」等用語。但2009年12月1日「里斯本條約」生效實施後,此類法規用語依規定,在「規則」或「決定」字眼前應加Delegated或Implementing一字。因此我覺得要判別歐盟新舊法規的位階,最可靠的方法不是看法規的名稱,而是看頒布的機關。

*作者為駐荷代表處經濟組組長。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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