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對話金融危機:《新破產法》的美麗與哀愁

2020-04-05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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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修《新破產法》的歷程與現況

回到台灣情況,實務界對《新破產法》的期待,先有經建會於西元2000年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以「企業破產與重整法制」為題展開研究,後續是在2004年,經建會委託寰瀛法律事務所就「公司重整與破產單一法典」為題提出研究計畫。前者較側重在參考《聯合國國際貿易委員會破產法制草案》上,並對破產暨重整單一法典化提出建言,其考量的基礎在於因重整即為廣義之破產,故不論重整或破產,其均以不能清償或是與不能清償相類似之要件為其適用的基礎,對於處理面臨相同或類似問題之公司型態及程序,即有高度的類似性,故將之整合進同一部法典中,較符合立法體裁。後者為前者之延續,鑑於現行重整制度和破產制度分別規範在所定要件和程序互有差異的公司法與破產法內,造成因程序轉換之規定有所不足且未能被靈活運用,致發生財務危機的公司無法以程序一次性解決機制來尋取債務問題得以完滿解決的目的,因此試圖填補現行重整與破產法制之不足,唯其主要仿自美國聯邦破產法的立法精神,並提出《企業重整破產法草案》,該草案第一條明文規定「為利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時,適當調和公司與債權人、股東、員工、主要交易對象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謀求企業價值之最大化,俾有利於公司重生或迅速退出市場,健全我國之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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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之下,由於現行破產法是自民國24年7月17日於南京公布,並於同年10月施行;期間雖經歷3次修訂,惟整體卻未有重大變動;晚近一次大幅修正是距今17年前的1993年,然而截止目前,仍未見大修。參考現行條文第一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的立法目的以觀,如今依然強調「債權人利益」的破產法,似乎與強調須「兼顧多方利益」的國際立法趨勢有所不合。就此而言,一部深具現代意義的《破產法》,首重者為平衡考慮債務人之「清算風險」與「更生可能」,在符合市場規律與經濟效率的前提下,舉例如債權人得以債轉股方式充作「新資金」注入成為債務人公司的營運資金,讓不幸的債務人公司能有東山再起的機會,尤其是當金融危機彌留之際,避免漣漪效應之加劇,此時的債務人及其關係人利益的保護,尤顯重要。

不幸的是,《新破產法》草案未能如前揭實務界所倡議之內容。蓋司法院於2005年10月間組織「破產法研究修正委員會」,對破產法重新進行研修,唯有鑑於新破產法已將公司法中「重整程序」納入,故導致原破產法已無法涵蓋後續所有的內涵,爰正名為《債務清理法》,除〈重整〉外,新法加入了〈公法人之債務清理〉與〈外國債務清理程序之承認〉,新法將債務清理程序分為清算型清理程序(破產屬之)與重建型清理程序(重整、和解屬之),其立法目的「為使債務人得依本法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債務人事業之重建或經濟生活之更生,及促進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法。」(新法草案第1條);歷經10餘年的研討,債務清理法草案終於在2016年4月21日以〈兩院會銜版〉方式公告。然迄今為止,《債務清理法草案》仍不得其門(立法院)而入!嗚呼!就新冠病毒疫情全球肆虐,新一波金融危機或將一觸即發,未來勢必升高企業破產的風險,惟若缺乏一套良好破產(重整)的配套機制,企業終歸只有破產或解散一途,此情此景,臺灣(企業)準備好了嗎?

*作者為中央研究院法律研究所研究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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