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宏達觀點:憲法應給檢察官該有的定位─以奧地利入憲為師

2017-03-14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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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法官與檢察官共通適用的職務法(RStD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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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第七章司法,第77條至第82條僅就司法院之地位、解釋法律權、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法官獨立審判、法官之保障及法院組織加以 規定,對於檢察權則付之闕如。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但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對於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付之闕如,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5號解釋以觀,憲法本文對於檢察官職權行使之保障規定,實有疏漏。

在刑事案件上,司法權並非由法官獨享,而是由法官與檢察官分享。從犯罪的偵查的發動到公訴程序,檢察官均扮演著重要的平衡角色,亦即檢察官的定位為「司法權」中的「權力分立」,檢察官不再是純粹上令下從的行政官,而是在由檢察總長為頂端的「檢察一體」下,在司法權中與獨立審判的法官扮演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權力分立,這是憲法規定本身空白的情形下可以思考的走向。

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權運作的兩輪,惟有相互制衡、相輔相成,共同穩健朝保障人權、實現正義之目標前進,才能重建司法之公信力;確立檢察機關為司法機關之獨立地位,以避免政治力之干預,維護檢察機關之公正性,誠有納入憲法增修條款之必要。

司法問題受到了社會殷切的關注,司法改革儼然成為社會改革的前端,如何贏回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尊重,應屬司法改革最優先的議題。司改國是委員如果一定要將檢察官理解成行政官,或調整為單純的國家律師,在組織上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只會造成檢察權進一步的弱化,當然不是國家之福、人民之福。

*作者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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