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宏達觀點:憲法應給檢察官該有的定位─以奧地利入憲為師

2017-03-14 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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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定位,是這次司法改革會議的重要議題之一。(陳明仁攝)

檢察官定位,是這次司法改革會議的重要議題之一。(陳明仁攝)

針對司改國是會議「檢察官定位」的議題,有位自翔為最高票委員的林姓法官表示:法務部派出的檢察官都在反改革,沒有自我反省,全世界沒有一個國家像台灣的檢察官能開偵查庭、關起門來辦案,檢察官作的不起訴處分還有確定力,這些都該討論改革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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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有句話「一知半解比無知更可怕」,我們不免要質疑,該名國是委員的主張可以代表多數法官或學者的聲音嗎?檢察官行政化,真的是對人民有益嗎?檢察官捍衛辦案之獨立性都是在反改革嗎?

已故刑法大師林山田教授,他曾說過一句話「在比較落後的地方,誰控制了軍隊,誰就控制了政權;在我們這個地方,誰控制了檢察官,誰就控制了政權。」檢察官就像司法案件的水龍頭,只要這個水龍頭開了,水就會一直流,檢察官開啟了調查,後面就會有一連串的效應,如果有人控制了這個水龍頭,要開、要關都任由人宰割,那檢察體系就不可能獨立,司法判決更不可能會公正。

20170223-林孟皇(取自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youtube)
林孟皇法官。(取自總統府司法改革國是會議@youtube)

從比較法學來看,在法國檢察機關被視為獨立於政府機關之「公益代表人」,因此檢察官乃被定義為「近於司法官之行政官」;在德國,其檢察官亦具有行政官與司法官之雙重性格,而被定義為「法的看守人」,德國Eduard Kern教授曾謂:「檢察官並非居於與被告相對立之一方當事人之地位。其處理案件應站在公正且客觀之立場,而係在世界上最有客觀立場之官員。」在日本,其刑事訴訟法雖已大幅改從當事人主義,但日本著名刑事訴訟法學者松尾.浩也教授仍認為「檢察官係具有準司法官性格之行政官」;即使在採徹底當事人主義的美國,間亦出現檢察官為「準司法官」之判例。

長期以來,奧地利檢察官入憲的呼籲與努力不斷。特別值得注意的是,檢察界主張不但獲得學界主流的支持,甚至於也得到法官界大力奧援。入憲主張終於在 2007年12月開花結果,奧地利聯邦憲法第90條(Art.90a B-vg)明定檢察官作為「第三權機關」,並於刑事訴訟實施偵查與起訴的任務 。

司法改革不能只是口號訴求或是本位對抗,而是如何建立制度性擔保的實際問題。要讓檢察官具有「不可收買性」 (Unbestechlichkeit),就必須建立一套讓其無後顧之憂的制度性擔保,而奧地利新制係由以下四大支柱,來鞏固檢察官的不可收買性:

(一)檢察官負有客觀性與實質真實發現義務。

(二)從法官資格任命而來的檢察官,亦即唯有具備法官資格且曾任1年法官職務者,始得任命為檢察官。

(三)檢察官作為司法機關的定位,明文入憲(Art.90a B-VG)。

(四)法官與檢察官共通適用的職務法(RStDG)。

我國憲法第七章司法,第77條至第82條僅就司法院之地位、解釋法律權、正副院長及大法官之任命、法官獨立審判、法官之保障及法院組織加以 規定,對於檢察權則付之闕如。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但檢察官之偵查與法官之刑事審判,同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之重要程序,對於檢察官獨立行使職權之保障付之闕如,如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25號解釋以觀,憲法本文對於檢察官職權行使之保障規定,實有疏漏。

在刑事案件上,司法權並非由法官獨享,而是由法官與檢察官分享。從犯罪的偵查的發動到公訴程序,檢察官均扮演著重要的平衡角色,亦即檢察官的定位為「司法權」中的「權力分立」,檢察官不再是純粹上令下從的行政官,而是在由檢察總長為頂端的「檢察一體」下,在司法權中與獨立審判的法官扮演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權力分立,這是憲法規定本身空白的情形下可以思考的走向。

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權運作的兩輪,惟有相互制衡、相輔相成,共同穩健朝保障人權、實現正義之目標前進,才能重建司法之公信力;確立檢察機關為司法機關之獨立地位,以避免政治力之干預,維護檢察機關之公正性,誠有納入憲法增修條款之必要。

司法問題受到了社會殷切的關注,司法改革儼然成為社會改革的前端,如何贏回人民對司法的信任與尊重,應屬司法改革最優先的議題。司改國是委員如果一定要將檢察官理解成行政官,或調整為單純的國家律師,在組織上排除於司法機關之外,只會造成檢察權進一步的弱化,當然不是國家之福、人民之福。

*作者為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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