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理服貿(2):別再迴避「認真談判」和「實質參與」的基本民主要求

2014-03-17 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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囿於國際現實之故,過去台灣對外簽訂的國際協議,未以條約之名出現者,不在少數,但不可否認其均為具有主權後盾的政府彼此間折衝協調的結果,而受全民付託的國會行使實質審查批准的權力,既是法理當然,過去也不乏其例,去年與紐西蘭和新加坡所簽的經濟合作協定,即為顯例。同時,大法官早在釋字第329號解釋中,便將「內容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權利義務而具有法律效力,對國家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定義為應送請立法院審議之國際書面協定,其範圍幾乎無所不包,而且釋字第329號並未將兩岸協議排除在立法院的監督範圍之外。因此,為求審議周延起見,立法院應先制定「兩岸協定締結條例」,充分釐清兩岸協定談判的事前事中和事後監督密度,才啓動審查程序,這是遲到已久的立法,若不在此次對各產業領域影響重大的服貿協議審查過程中立法通過並立即適用,更待何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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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585號曾揭示立法機關可「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之相關資訊,俾能充分思辯,審慎決定,以善盡民意機關之職責,發揮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機能」,同時,依釋字520號「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之憲法意旨暨尊重立法院對國家重要事項之參與決策權」意旨,立法院可與行政院共享決策權,要共享決策權,就必須共享決策所需之資訊。立法院基於審議法案之需要,向行政院要求資料,乃基於權力分立制衡的基本民主監督要求,行政院本有提供義務,此處根本不構成行政部門所主張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立法權審查服貿協議,本是中華民國「政府整體」基於權力分立制衡原理,就「國家重要事項」進行「共同作成意思決定」之「參與決策權」行使過程,何能將立法權參與共同意思決定所需之必要資訊,曲解成行政機關獨占之內部擬稿或準備作業?

此次服貿協議既欠缺國際貿易協定慣例下的立法權事前和事中參與機制,事後行政部門又拒絕提供決策、談判和業者諮詢等過程的資料,悍然拒絕和立法權共享資訊,刻意製造出眼前嚴重不合理的「高度資訊不對稱」狀態,唯一可能的解釋是要逼使立法院草草審議,讓民意的實質參與完全落空,以掩飾行政權連在黑箱保護狀態下都不願認真談判的醜態。此種行徑導致高度反彈,既屬意料中事,更是咎由自取。請問馬總統,號稱已完成現代民主化工程的台灣出現這種謬象,就是你的法治精神嗎?

*作者為台灣守護民主平台理事、台大社會科學院專任教授

(編按:兩岸服務貿易協議在立法院進入審查議程,但一周來除杯葛程序外,看不出朝野立委對服貿的討論和實質審查,《風傳媒》邀請學者專家對此一議題從程序及內容進行討論,甚至辯論,希望藉此釐清服貿協議對台灣的利弊,以及台灣必須做好的準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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