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昭龍觀點:從金融機構3年整併期限 ,觀察彰銀經營權判決

2019-05-30 0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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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新金控大樓外觀。(顏麟宇攝)

;台新金控大樓外觀。(顏麟宇攝)

近日金融與法律業界最引人關注的焦點,無非最高法院就財政部與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訴訟,作成廢棄原二審裁判之判決,案件重新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審判,識者均認為財政部扳回一城,訴訟看似重回起點,然細鐸本案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且搭配台新金控已逾「金融機構有效整併期限」,看來彰銀經營權紛爭應有解決之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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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107)年,為促進金融整併,擴大金融機構規模,且佈局國際,金管會同意符合財務適格性要求的金控公司或銀行,得先以參股合作方式擔任其他金融機構持股超過10%之大股東,有稱之為「第三次金融改革」,其中金管會指明以三年作為股東間洽商整併之期限,倘在三年期限內,被投資之金融機構董事會無法通過合併之決議,則金控公司或銀行必須採取具體明確之釋股方案。

金管會所規範之3年有效整併期限,恰恰對應最高法院所揭表決權拘束契約之合理存續期間。

彰銀經營權爭議,源起於彰銀94年擬透過私募公開競標方式,募集3年期之14億乙種特別股,以「改善財務結構,強化自有資本」,當時共吸引淡馬錫公司、兆豐金控、富邦金控、第一金控及台新金控等投資人,於投標前夕,潛在投資人淡馬錫公司曾要求將財政部同意辦理事項及政策,列為乙種特別股之招標文件及新股認購書之一部,但財政部拒絕與任一潛在投資人簽署股東協議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21號民事判決書參照)。開標後,台新金控取得彰銀所發行之乙種特別股,並據此在97年及100年彰銀董事與監察人選舉,與財政部協調而取得多數席次;惟103年彰銀改選董事(含獨立董事)時,因彰銀董事席次縮減,且台新金控因故未與財政部完成協調,由於彰銀多數股東於股東會中支持財政部,使財政部取得彰銀多數董事席次,台新金控喪失彰銀控制權。台新金控旋於103年12月9日對財政部提起確認契約存在與請求損害賠償等訴,其中確認契約存在之訴,迭經臺灣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之後財政部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3日判決廢棄原二審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新審理。

目前,從最高法院發布彰銀經營權判決之新聞稿,我們至少可以觀察到兩個面向。

由右至左為彰化銀行董事長凌忠嫄、總經理黃瑞沐。(圖/彰化銀行)
由右至左為彰化銀行董事長凌忠嫄、總經理黃瑞沐。(圖/彰化銀行)

一、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得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存在?

我國司法實務向來認為各股東,若得於事前訂定表決權拘束契約,則公司易為少數大股東所把持,對於小股東不甚公平,且與公司法公平選舉之原意相左,因此之前司法判決大抵認定,表決權拘束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但是,商業實務確有需求,大小公司規範也應所有不同,因此我國在91年2月6日修訂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104年7月1日於公司法增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專章,更於107年8月1日新增(且於107年11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限制在公司進行併購時、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及「非公開發行公司」等情形,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但值得注意的是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根據「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公開發行公司之間的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效力,並未因前開修法而得放寬認定。

然而,最高法院卻似認為只要股東間締結表決權拘束契約目的與公司法或企業併購法的規範意旨無悖,且亦無意圖以操控公司之不當手段為之,股東間之約定也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則縱然在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亦肯認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性。然而,這點與公司法明文規定有別,因此勢必成為彰銀經營權訴訟攻防爭點。

尤其,我國立法者對於新增之公司法第175條之1規定,非常明確地指明「表決權拘束契約,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之」,且高等法院在107年10月23日之107年重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中,亦曾認定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尚無從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因此,最高法院固然在本案設定表決權拘束契約有效性之審查要件,但通過審查要件之表決權契約,當然可排除公司法規定而有效存在?更審之過程與判決內容,確實值得繼續觀察。

二、縱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仍應以合理存續期間為限,則合理期限為何?如何予以具體化?

先撇開表決權拘束契約是否應存在於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單就最高法院所提出的另一爭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間得成立表決權拘束契約,且該契約之拘束,不以一次性為限,若該表決權拘束契約有繼續性效力時,該拘束期間應有合理範圍」,則所謂合理期間應該為何?若是依個案判斷,有何標準或可具體化之要件?

合理有效期間,應該就現實商業狀況予以判斷,且該期間如造成股權與表決權長期分離,恐與金融整併實務相違。

先從金融市場競爭的美國觀察,美國模範商業公司法第7.32條(b)(3)載明,表決權拘束契約之有效期限為10年(Valid for 10 years),逾越10年者,則應給締約雙方是否再次締約或續約機會,或者修正契約內容,藉以保障股東在瞬息萬變的金融市場中選擇之權利,也避免股權與表決權長期分離而產生弊端。

商業現實中,我們不應該也不能期待股東必須無限期或超過數十年不能自由行使表決權(股權與表決權分離),因為若少數股東得透過表決權拘束契約,而無期限取得公司經營權,則當少數股東自身利益與多數股東利益或公司商業機會有所衝突時,恐難期待職掌經營權之少數股東之選擇合乎多數股東之利益。

LU20171212-台新金控董事長吳東亮12日出席「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工商早餐會」。(顏麟宇攝)
台新金控董事長吳東亮。(資料照,顏麟宇攝)

再回頭觀察我國金融規範,去(107)年金管會參酌過去合併案例,特別指出三年是金融機構合理之整併期限,倘投資者無法於三年期間內完成金融整併,則為避免糾結而使公司經營權陷於不安,並消除營業機密外洩疑慮,遂要求整併不成者,必須在一定期限內釋出前已購買之股份。

金管會要求整併不成應予釋股政策,頗符合商業慣例。蓋,若允許投資者得無限期參與董事會,甚或公司營運經營,則恐將衍生「競業禁止」及「營業秘密外洩」等利害衝突事項,不利金融同業間相互競爭。因此更審法院容應參酌金管會所提出之明確、具體化之標準,以「有效整併三年為期」作為表決權拘束契約合理時間之具體基準。

台新金控從94年、97年及100年均曾取得彰銀之過半董事席次,實質有效控制彰銀長達9年(三屆),且分別曾在95年、96年、97年及102年啟動共計四次合併行動,但均因利益衝突與迴避等法律問題而整併無果。自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至今已13年,顯逾美國法上所揭示之10年有效期間,又若按照金管會107年金融整併政策,亦也超過合理整併期限,則縱使如台新金控主張,當時確曾與財政部間有表決權拘束契約,惟如今已經無法在明(109)年彰銀董事改選,認為該契約仍得繼續有效拘束財政部,財政部應該拿出硬實力,透過無限徵求委託書方式爭取股東最大支持。

綜上,銀行係一個需要長期穩定經營之行業,金管會或甚且行政院理應該廓清彰銀經營權爭議,避免彰銀案持續影響金融市場穩定,並保障金融機構間之營業秘密及競爭環境。尤應期待的是金管會有所承擔,責無旁貸促使現實中無法整併,也逾越有效合理整併期間,但卻持有彰銀股份之台新金控,有秩序且有計畫地釋出所持有之彰銀股份,並退出彰銀董事會,解決彰銀經營權爭議。

*作者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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