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發生的張文無差別殺人案件,再次將「廢除死刑」的爭論推至輿論中心。與其說社會在探討一項具體刑罰的存廢,不如說,人們在一剎那間直面了一個更為深邃的問題:當政府毅然放棄終極懲罰權之後,是否已做好充分準備,以承擔由此引發的治理後果與道德風險?而這一問題,其複雜性遠超「是否人道」的範疇。
學理上,關於「死刑」存廢問題的爭鳴,既涉及道德哲學,也關乎司法哲學的辯論,乃至在業已「廢死」的部分西方國家,仍然存在爭議。首先,從道德哲學的角度審視,對死刑的質疑主要集中在兩點:一是國家是否有權剝奪生命,二是死刑是否與現代社會的人權價值觀相悖。「廢死」者強調,「如果你認為殺人是錯的,那你就不能支持政府去吊死一個人」。故而從大前提「殺人是錯的」到「國家殺人也即殺人」,推出邏輯自洽的結論「所以死刑是錯的」。但關鍵的邏輯漏洞在於大前提「殺人是錯的」本身有問題。顯然,此問題的對錯需置於具體情境中審視。以面對歹徒時被迫採取自保措施的正當防衛理論為例,這已成為所有法治國家的法理常識。
二是國家究竟有沒有權力殺人。「廢死」者強調,「按照政治契約論,人民不可能給予國家殺害自己的授權」,如18世紀法學家貝卡利亞所主張的契約國家觀念。根據霍布斯的社會契約論,人民通過締結政治契約組成政府,旨在避免自然狀態下的「一切人對一切人的戰爭」,確保社會秩序和安全。霍布斯認為,政府的主要職責是防止這種戰爭狀態的出現,並通過集中權力來維護社會的和平與穩定。這一政府責任,實質就包含了人民與政府另一重隱性契約,即政府有權利採取必要措施,處罰挑起「一切人對一切人的戰爭狀態」之個別人,即萬一有人犯規殺人的話,他也必須被政府處死,以此來保障戰爭狀態的不會出現。總之,並非在任何情況下殺人都是絕對錯誤的,政府也確實有權為維護多數人免遭內戰狀態下可能的「殺害」,而對個別「違規者」實施死刑。
其次,從司法哲學來看,「廢死」者主要主張的是死刑的功用不足以威懾大多數情況下已然非理性的嫌犯,且多出於報復性的情感需要。但衡量死刑存廢,不應僅僅著眼於司法正義的哲學,而需迴歸最起碼的正義觀念,即一個人應獲得與其行為相稱的後果。當一個人選擇殘忍、非法地結束另一個人的至上生命權時,他也應付出失去自身生命權的代價。這是一個樸素的正義論常識,而無需被後續煩冗的西方所謂司法哲學辯證所幹擾,也無關乎司法的功利效果。死刑的存在,不僅因為它符合社會最原始和最基本的正義觀念,而且它體現了對正義原則的尊重。康德認為,死刑的設立必須遵循罪罰相等的平等原則,即死刑的正義性不在於其效果,而在於它符合正義的絕對無條件性。正如公眾所期望的,死刑作為一種刑罰,其威懾作用和對犯罪行為的遏制,是社會正義觀念的體現。除此之外,當一個人以殺人作報復手段,此殘忍的行為或許業已開除了他本身的「人籍」,而不能置於冗長、費解、晦澀、亦所謂「人性化」的「政治正確」中加以開脫。 (相關報導: 林文寶觀點:台灣死刑的雙重困境─為何判決難下、定讞不決? | 更多文章 )
事實上,「廢死」的正當性建立在兩個前提之上:其一,國家刑罰不應以剝奪生命為目的;其二,制度可以通過長期隔離、矯正與風險評估來替代終極懲罰。這兩點已然在前文討論中存在爭議。而張文案所暴露的問題更具備反思性——當個體行為已突破常規犯罪範疇、呈現出高度不可預測性與無差別指向時,現行制度是否仍具備有效的風險吸納能力?換言之,問題並非「是否要寬容罪犯」,而是「政府是否仍對潛在受害者承擔足夠的保護義務」。當制度將其主要道德關懷投注於加害者的權利完整性,卻無法向社會提供明確的安全預期,刑罰的正當性結構便開始發生內在動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