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院三讀刑法增修條文,增訂第二七二之一條「虐殺嬰幼兒罪」,對於未滿七歲者犯刑法二七一條(殺人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對未滿七歲者,以凌虐方式犯殺人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此外,未遂犯罰之、預備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二八六條修正案,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刑法第二八六條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有律師以為恐增加道德危險,讓凌虐致死的兇犯,直接殺害未滿七歲幼童,筆者以為,上開概念,恐誤導視聽,試申述之。
或謂:為何針對七歲以下幼童保護?筆者春假諧女兒出遊,未料因女兒把玩,將手機遺忘計程車,筆者責罰姐姐,小女兒陳稱如廁「走為上策」躲過一劫;近期她主動坦承:「其實是我弄丟的啦,我才沒有那麼笨,上廁所躲一下。」看來小女兒的內人聰慧精髓,不似筆者駑鈍。然而,但金蟬脫殼,僅適用於正常管教,若是受虐兒童,呼天喚地,何處躲藏,兇犯毒手?此次修法,應予以肯定,防患未然,追懲惡行,值得稱許。
或謂:明明刑度上是凌虐致死較重,何不直接殺害幼童,換取較輕刑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
承前,刑法286條新修正,依照上開最高法源裁判意旨與刑法第17條,必須要基本行為(凌虐)有故意,加重結果(幼童死亡),也有客觀上可以預見,且前開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有因果關係,方能成立加重結果犯;否則仍依照新修正刑法第272條之1,故意殺害或凌虐方式傷害殺害幼童處罰,須有嚴格法學邏輯,不是隨行為人操控而改變,此其一;而且筆者實務經驗,若涉嫌傷害致死,必經法醫研究所、大型醫院專科出具鑑定報告,方有證據判斷罪刑,焉能隨行為人舉措,適用較輕罪責?此其二;且依據被害人幼童身分,與凌虐手段,加重其刑,乃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行為之手段)體現,何來不妥之有?此其三;綜上三者,此次立法,並無造成前開疑慮之情況。
或謂:提高刑度,難道不會讓人畏懼東窗事發,反而故殺幼童?《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7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
承前,上開疑問,若出於非法律人,情有可原,但法律人跟風,大一刑法總則該死當!明明有刑法總則:「自首」得減刑規定,還有妨害結果發生的「中止犯」,或者盡真摯努力,但結果不發生與其無關的「準中止犯」,都是虐童者減刑的「黃金橋」;怎可黨同伐異,因為藍白修法,就要抹黑,甚或誤導,而戕害無數待援的幼童,良心安在?
《聖經馬太福音》為結:會堂裡有一個人,他的一隻手枯乾了。有人問耶穌:「在安息日治病,可以嗎?」目的是要控告耶穌。耶穌回答:「你們當中有哪一個,他僅有的一隻羊在安息日跌進坑裡,會不把羊抓住拉上來呢?人比羊貴重得多了!所以,在安息日行善是可以的。」於是耶穌治好那人的手。綜上,罷免鬥爭在即,藍白聯手,通過護童法案,綠營與側翼法律人,為奪取政治能量,陰陽怪氣,不僅曲解立法美意,還扼殺幼童生機,何似法利賽人,為難安息日,無懼行善的 耶穌呢?
*作者為律師 (相關報導: 觀點投書:「嘴上喊保護、投票卻退縮」兒虐法案爭議 | 更多文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