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嘉義選票攜出案火速不起訴,茲事體大

2018-11-26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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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日發生一起差點將選票攜出「印刷廠」的事件。不到二天的時間,檢方即完成蒐證、調查、不起訴的程序......(圖/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提供)

18日發生一起差點將選票攜出「印刷廠」的事件。不到二天的時間,檢方即完成蒐證、調查、不起訴的程序......(圖/台中市選舉委員會提供)

本次九合一選舉期間,曾發生一件選票可能遭大量攜出涉及干擾選舉的疑案。18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發生承辦人員差點將選票攜出「印刷廠」,警方以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9 條函送嘉義地檢署,20日,檢方勘驗多個監視器畫面並訊問證人,深夜作成不起訴處分。不到二天的時間,檢方即完成蒐證、調查、不起訴的程序,媒體均形容為「火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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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務統計年報」,偵察官偵查終結每件案件所需時間,自102年至106年,平均日數為51日,辦案正確率為96%。然而嘉義此件選票攜出案,從案發到終結,最多只有2日,遠遠低於平均日數,速度可能比網購超商取件還快!如此快的偵結速度,反而令人不安。

換成其他人、其他案件,根本不可能如此「火速」。一般的流程,不會單純只看警方移送來的罪名和事實是否符合,還會調查相關事實是否觸犯其他罪名、是否調查有不足之處等。因為起訴權限在檢方,警方若以錯誤的罪名移送,檢方仍不受拘束,甚至在起訴後審判中,檢方還可以變更起訴罪名。

台灣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與美國不同。台灣採行歐陸法制,對於刑事案件「同一性」的認定與英美法系不一樣。被告的犯罪違法事實,可能同時觸犯了許多的法條,在美國就是一條、一條解決,你的行為同時可以觸犯5條的罪,我可以前4條不起訴你或跟你達成協商,最後卻又起訴你第5條!可是在台灣不一樣,「同一次」的犯罪行為,會「歸納」處理,一次解決。舉孫安佐的例子,在美國,地方檢察機關與孫家認罪協商後,聯邦抓到「有未協商的法條」,又把孫安佐抓起來一次。如果孫安佐是在台灣,第一次協商後,不會有後面「未協商的罪」再抓一次的問題。

正因對於「案件同一性」的認知不同,台灣的不起訴處分有一定的「實質確定力」。除非有新事實或新證據,同一次的行為事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能再行起訴(一事不再理原則)。所以有很多台灣民眾會認為,不起訴處分的效力幾乎和無罪沒有二樣。也因如此,檢方在偵查過程中,往往十分「詳盡」,以避免發生同一事實可能觸犯很多罪,卻只認定到某一罪名不成立,輕率作成不起訴處分後,導致其他罪名不能再追訴。基於上述理由,嘉義選票攜出案,檢察官「火速」作成不起訴處分,在實務上就顯得有些「奇特」了。

20180920-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中)和徐永明(左)等「貪污賄選 繼續提名 清廉 還是兩大黨的台灣價值嗎?」記者會,揭露兩大黨提名「不清廉」的高達105位。(陳明仁攝)
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中)和徐永明(左)等「貪污賄選 繼續提名 清廉 還是兩大黨的台灣價值嗎?」記者會,揭露兩大黨提名「不清廉」的高達105位。(陳明仁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9 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法律構成要件來看,主觀上要有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的故意及意圖,客觀上要有犯罪行為。檢方勘驗監視器畫面和訊問證人後,認定被告無犯罪主觀意圖不成立犯罪,屬檢方獨立認事用法之職權,其認定適當與否,不妨予以尊重。

然而,就算主觀目的不是妨害投票,未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9 條,但行為可能成立其他罪嗎?例如竊盜、侵占、背信?把空白選票攜出不涉及竊盜嗎?犯罪嫌疑人之目的,有沒有可能是為了轉賣他人?這些理應繼續追查,可是檢方卻在一天內「火速」作成了不起訴處分,在「同一性」的原則拘束下,萬一還涉及其他犯罪,未來恐怕也無法再追訴。

從正面來說,「火速不起訴」,表示司法改革十分成功,速度快,避免民怨擴大,另一方面,選舉爭議速戰速決,也能最大限度減少對選舉的衝擊;但從反面來說,「火速不起訴處分」,反而耐人尋味。畢竟檢方重視「辦案正確率」,平均51日的偵查時間只能拿96%,2日能拿100%?難免引人遐想,「火速」是否表示受到某種政治壓力?反而讓人心生 「政治可能干涉司法」的疑慮,連帶波及民眾對於選舉公平性的信心。茲事體大,不應忽視。

再從法律的角度來說,引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9 條本身也有爭議。從該條的構成要件來看,成立的時間點似乎只能在「選舉投票當日」。如果法條只能解釋為「投票日才能構成犯罪」,在投票日之前發生之行為就不適用該法條。因此,這個前提要件,檢察官有必要予以注意或釐清。但至今無人處理這個爭議,似乎認定任何時候都可以成立該條犯罪。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09 條是否適用於投票日之前的行為,此一爭議不容忽視。當法條的文字射程範圍,難以包括投票日之前時,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不宜任意類推或擴張解釋認定成立犯罪。除了另尋合適的法條之外,若該行為確有處罰必要,仍應以修法的方式處理,以維民主憲政秩序。進一步來說,現行選舉罷免法制,集中於處罰候選人、有投票權人、干擾選舉之人等,但對於公務員介入、舞弊事項,欠缺足夠的規範。甚至連選舉行為之相關約束,部分亦限制需發生於法定選舉期間內始成立犯罪。是以,「選舉期間前」之相關行為、涉及公權力舞弊(作票)行為等,未來應如何納入選罷法規範或處罰之列,在本次事件後,立法院實有必要優先審議,以因應下一次總統、立委大選。

*作者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副研究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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