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文成觀點:海嘯第一排─私校年終獎金之亂

2024-03-24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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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校利用各種名目達到減發年終獎金的目的。(資料照/顏麟宇攝)

私校利用各種名目達到減發年終獎金的目的。(資料照/顏麟宇攝)

近年來,部分私立大學面對高教市場萎縮,以少子化為藉口巧立名目,片面更動年終獎金發放方式,將年終獎金掛鉤績效獎勵制度,從1.5個月定額給與,轉變為浮動獎勵報酬制,苛扣教師年終獎金。並以年終獎金綁非教師本務之績效指標,例如招生、新生註冊率、單位人事成本、外部補助經費獲取....等,逼迫教師從事與教學無關且非義務性勞動,或轉嫁學校行政與社會責任,以不合理之績效指標及不當連結方式,傷害教師專業自主與人格尊嚴,達成減發教師年終獎金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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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釋字第707號:「教育為國家社會發展之根基,教師肩負為國家造育人才之任務,其執行教育工作之良窳,攸關教育成敗至鉅,並間接影響人民之受教權。為使教師安心致力於教育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其生活自應予以保障。憲法第165條即規定,國家應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是以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顯見,不論公私立學校教師,其兼負之教育職責皆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憲法明文保障教育工作者之生活,並指出應依國民經濟之發展而隨時提高教師待遇。依此而論,對於教師待遇與生活保障,在無特別情事變更原則下(如國民經濟惡化),自應予以保障,至少不應低於原有之標準,方符憲法意旨。

另《教師待遇條例》第4條定義:「一、本薪:指教師應領取之基本給與。……五、加給:指本薪(年功薪)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七、獎金:指為獎勵教學、研究、輔導與年度服務績效以激勵教師士氣,而另發之給與」。同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私立學校教師之獎金,除由政府依相關規定發給外,由各校視教師教學工作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其發給之對象、類別、條件、程序及金額,由各校定之」。另外,《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由上可知,對於私立大學教師本薪(年功薪)與加給部分,比照公立大學辦理,有上開法源依據與法律保障,而對私立大學年終獎金,《教師待遇條例》採公私立學校分流作法,賦予私立學校視「教師教學工作」與「學校財務狀況」自行辦理。因此,各私立大學年終獎金發放,視各校教師聘約與校內規章而定,屬私法契約,亦受勞基法之規範

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之外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給與」。

私立大學年終獎金的源起,大抵係依循公立大學年終工作獎金發放模式。查公務人員年終獎金從61年起發放,為政府因應公務人員農曆春節的需要,於年終發給的慰勉性給與。自78 年起發給1.5個月年終工作獎金,嗣後每年均維持此一額度。年終工作獎金每年透過預算編列,並經立法院審查通過,實質上已成為待遇之一部分,是一個制度化的行政慣例。而私立大學比照公立大學發放1.5個月年終獎金,長期以來為社會普遍認知與信守,而為教師薪資所得之一。部分財務狀況較佳之私立大學如文化大學,於僱用之初即印發教職員手冊,其間明文略以:伍、薪資....一、專任薪資(法規5-1-1)第七項年終獎金發放標準為:每年11日至1231日均在職者發給1.5個月。而為勞動契約一部分。退萬步言,縱使未明定於教師聘約,也形成學校與教師「默示的合意」,為薪資之一部分。再者,年終獎金性質,為學校給付教師一年工作辛勞之給與,為教師工作報酬,與勞動具對價關係,而以年終為時間給付之定期性給與,故教師年度工作符合資格即可獲取,實質上為教師待遇之一,此乃度化的行政慣例(教師待遇承諾),形成教師與學校權利義關係(聘約內容),具有法定拘束力豈可片面廢止或更動,倒行逆施成為「變相減薪」與「所得重新分配」。因之,除非具有相當之必要性,並經與教師協商取得同意,否則自不宜隨意取消或變更聘約內容,以符憲法對教育工作者生活保障之立法意旨。

大學為社會的良心,扮演引領社會價值的導航角色,倘私立大學市儈如私人營利性企業,汲汲營私漠視法治,凸顯該大學自我定位與價值,也顯示其是否追求進步性。私立大學既非以追求利潤為導向之企業,年終獎金性質與企業盈餘紅利分配無關,自不應偏離《憲法》、《教師法》、《教師待遇條例》保障教師待遇與專業性之立法意旨,更不宜制定以「學校盈利為目標」之不當績效指標,轉嫁學校行政與社會責任,強迫教師非義務性勞動。按《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7款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教師得拒絕參與主管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末《私立學校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學校法人對教師及職工待遇、退休、撫卹、保險及福利等事項,確立健全制度,並高於一般標準,著有成績。..... 學校主管機關得對學校法人、校長或有關人員予以獎勵」。準此,筆者誠摯呼籲全國各私立大學,開大門走大路,回歸學術或教學拔尖獎優內涵,誠信履行雙方合意之勞動契約內容,建立勞資和諧之校園文化,方符本法之立法意旨。

*作者為中國文化大學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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