裘佩恩觀點:緩刑期間一律不得參選? 公職人員選罷法26條第9款的違憲爭議

2023-12-17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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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者表示,中選會或司法機關即應從輕認定,讓王家貞(見圖)暫時不喪失參政權。(資料照,柯承惠攝)

筆者表示,中選會或司法機關即應從輕認定,讓王家貞(見圖)暫時不喪失參政權。(資料照,柯承惠攝)

公職人員選罷法第 26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其中第九款為:「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此款最大的爭議在於,不論是何種類型的犯罪,也不區分故意過失,只要是緩刑期間,都不得參選。用此條款限制人民憲法保障的參政權,是否有違憲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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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人民之參政權為憲法所保障的基本權利,如欲限制,應有合理、正當及必要性之理由。112年公職人員選罷法之修正,或為防止重大黑金犯罪者參政,但是若與其無重大相關之其他罪名甚或過失犯罪,皆因受緩刑宣告而喪失緩刑期間之參政權,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屬憲法及刑法之重要原則,除「罪」應有法定明文,「刑」亦應有法定明文,而本條項顯然是以不特定的犯罪行為,只要緩刑期間,都喪失參政權,受到類似褫奪公權的處罰,故亦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之虞。

三、違反之前大法官解釋及歐洲人權公約:實則司法院大法官早於釋字290號解釋揭示「立法權不可無合理依據,隨意限制人民被選舉權」;歐洲人權法院亦曾引《歐洲人權公約》指出「不應輕易地採取剝奪公民權的嚴厲措施。且基於比例原則之要求,限制公民權應審視個別存在行為明顯和充分關連性。立法者應避免任何一般性的、不分輕重的限制。」故對輕罪緩刑期之被告一律限制其參證權,並無合理依據及充分關連性,不僅違反釋字290號解釋,亦違反歐洲人權公約。

四、對於易科罰金且緩刑宣告之輕罪被告而言,法官判處緩刑宣告,顯有寬恕之意,但卻因此條項使被告喪失參政權,反之情節較重判易科罰金沒有宣告緩刑之被告,反而可以因繳完罰金執行完畢而未失參政權,輕重失衡,更突顯該條款之荒謬。

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都是各大學法律系一年級學生必學的刑法及憲法重要原則,本條項是否有違憲之虞?建請各大學法律系教授用此問題考考大一新生,檢視一下基本的法律學習是否紥實。但本次選舉中台南市立法委員參選人王家貞的參政權已經確實受侵害,因為在修法之前,你實在無法期待王家貞拒絕附條件緩刑的協商,而選擇易科罰金。而修法後,如同情事變更,行政機關又未制定施行細則處理過度時期的爭議,導致如今想要撤銷緩刑亦遭法院駁回,只能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處分,以期能繼續參選,並建請承辦法官提出憲法訴訟,宣告此條款違憲。

惡法亦法,但若明知如此,中選會或司法機關即應從輕認定,讓王家貞暫時不喪失參政權,留待憲法法庭違憲審查之認定。

*作者為主持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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