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為什麼自辦市地重劃會招致被掠奪感

2023-03-21 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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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認為,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的門檻不是問題的關鍵。(資料照,高市地政局提供)

作者認為,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的門檻不是問題的關鍵。(資料照,高市地政局提供)

茲有社運人士呼籲,為反對掠奪人民財產,自辦市地重劃應有百分百同意,因為民間自辦市地重劃,只要重劃會取得過半數地主同意,且同意者持有土地面積過半,多數決門檻過低,代表性不足,且衍生建商灌人頭衝票數,多數居民不知情等爭議,甚至侵害人民財產權與居住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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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自辦市地重劃的門檻不是問題的關鍵

關於市地重劃之門檻,民間自辦者以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其所有土地面積過半數,即可為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的確有過低之嫌。但全體同意是否允當?亦有可議之處。蓋若非經全體同意不可,不免產生釘子戶,一人否決自辦市地重劃,以致只能循公辦途徑。屆時,是否反而滋生政府為特定人士之權益而霸凌少數人之訾議?不無疑慮 。其實辦理市地重劃之根本問題不在決定實施之門檻,而是重劃分配結果之影響,是否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經濟、社會弱勢者的安置難題

《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從地價角度論,難謂不當。惟若從土地所有權人之生活安置,則不免出現兩難問題。原所有權人取得最小分配面積應繳之差價,遠遠超出其負擔能力,而打破其既有的生活品質;甚至縱使取得補償地價,也難以重置其既有的居住或營生空間。尤其,經濟、社會弱勢者之處境更為艱難而無助。

公共設施用地之不當分擔是剝奪感的根源

同為土地重劃,《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除區域性排水工程由政府興辦並負擔費用外,其餘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顯然,農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無庸為毗鄰地區負擔公共設施。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其費用(含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顯然不問該等公共設施之服務範圍是否超出該重劃區?換言之,當該重劃區提供毗鄰地區公共設施用地,卻未能獲得其回饋,也難怪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有被掠奪財產之負面感覺。尤其,當重劃區內涵蓋多種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而毗鄰地區卻無道路、溝渠以外的公共設施時,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的被掠奪感更為強烈。

再者,《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僅規定:「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即非同條第1項應共同負擔之10項設施用地(如捷運站),以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後,如有不足,顯應(1)仍由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擔,或(2)嗣後循土地徵收程序徵收該設施用地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以補足其所需面積。更明顯加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而且可能比毗鄰地區負擔更多的公共設施用地。

儘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看似用以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但實未必然。蓋當公有土地,用以指配第1項規定之各項設施以外的其他用地後,縱然無庸再由私有土地分擔,然其第1項規定之公共設施仍應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全數負擔,只要私有土地之公共設施負擔不超過45%,縱然該負擔顯已超出毗鄰地區之私有土地負擔,均係「合法」。實務上稍有不慎,該負擔比例之規定,反而成為重劃區內人民難以排除私有財產被掠奪的夢魘。

結論與建議

公辦市地重劃,或得以都市計畫各項公共設施之服務範圍為重劃區,而令該區域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合理負擔各項公共設施。主管機關若對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准駁,只問同意門檻,而不問最適規模之大小,恐將致使有心人利用自辦市地重劃手段,以重劃區之公共設施拉抬其毗鄰地區之價值,而無庸分擔該等公共設施用地(重劃費用)。

綜上所見,重新檢討《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有關市地重劃區之劃定規範,及其區內公共設施負擔,應如何適度由區外土地所有權人共同分擔之機制,才是有效落實地利共享(也是都市建設成本共同負擔),踐行「平均地權」之道。

此外,如何比照都市更新,對於經濟、社會弱勢者於重劃後的生活重建,予以妥適安置,亦屬必要深思的立法課題。

*作者為公務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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