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投書:解說災保法保護未滿15歲工作者條文設計常給人的疑惑

2022-10-16 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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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保法第6條第2項所指的對象,並沒有涵蓋到勞基法第45條第4項的人,所以才要再增加一個災保法第10條第2項,以茲彌補。(取自Pixabay, motointermedia)

災保法第6條第2項所指的對象,並沒有涵蓋到勞基法第45條第4項的人,所以才要再增加一個災保法第10條第2項,以茲彌補。(取自Pixabay, motointermedia)

當我們細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災保法)》時,可能會產生這樣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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災保法第6條第2項的規定,大意是說,未滿十五歲而受僱從事工作的人,只要是符合勞基法的規定而工作的,就要適用災保法第6條第1項的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保)。

進一步細看災保法第6條第2項的內文「前項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亦適用之」;觀其文義,由於沒特別指明是勞基法的哪一條,所以應該是勞基法裡面所有與這有關的條文都會涵蓋到才對,也就是說,應該已經涵蓋了勞基法第45條的每一項了(總共4項)。

既然如此,那為什麼災保法第10條第2項又要針對勞基法第45條第4項的人,特別再規定可以參加職保呢?這樣豈不是多此一舉?

Gavin將透過本文章來回答這個問題。在開始前,先給沒時間閱讀的朋友一個簡單結論:「此條文這樣設計並非多此一舉,而是有其用意存在」。

以下開始解說。

我們先看到《勞動基準法》第45條第4項「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或直接為他人提供勞務取得報酬未具勞僱關係者,準用前項及童工保護之規定」,這一項當年之所以會訂定,其初衷主要是要處理「童星」的情境。

所以我們可以發現,「童星」的處境能夠和勞基法第45條第4項的內文描述「未滿十五歲之人透過他人取得工作為第三人提供勞務…」很清楚地對應起來(以下對應前段文字做為示範):

未滿十五歲之人 →童星本人,也就是小朋友本人。

透過他人 → 比方透過父母。

取得工作 →比方取得拍廣告、演戲的工作。

為第三人提供勞務 → 比方為廣告公司、製片公司提供演戲的勞務。

一旦了解勞基法第45條第4項的典型情境──「童星」,我們就會發現,這確實和勞基法第45條第1項的情境不同。再以童星做具體例子,童星雖然有提供勞務給製片公司,但製片公司並非童星的「雇主」,製片公司沒有「僱用」童星;而屬於「僱用」的才符合勞基法第45條第1項。

為什麼要釐清是否屬於「僱用」呢?因為災保法第6條第2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十五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其所謂的「受僱」,指的即是「僱用」。

「雇主」才會去「僱用」他人,所以我們也能很清楚地發現災保法第10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得由受領勞務者辦理參加本保險」,裡面用的是「受領勞務者」而非「雇主」。

經過以上推導之後,我們就可以知道,災保法第6條第2項所指的對象,並沒有涵蓋到勞基法第45條第4項的人,所以才要再增加一個災保法第10條第2項,以茲彌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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