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瀚興觀點:人性的證明?華山草原自治區的國家賠償問題

2018-06-23 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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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華山草原自治區發生駭人聽聞的殺人分屍案,作者在本文探討,租借場地給民眾的臺北市政府,是否亦須負擔國賠責任?(資料照,吳尚軒攝)

臺北市華山草原自治區發生駭人聽聞的殺人分屍案,作者在本文探討,租借場地給民眾的臺北市政府,是否亦須負擔國賠責任?(資料照,吳尚軒攝)

日前於臺北市華山草原自治區發生駭人聽聞的殺人分屍案,除譴責兇手與哀悼死者外,對於租借場地給民眾的臺北市政府,是否亦須負擔國賠責任?值得探討。

《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台上2327》:「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等語,著有明文。又《最高法院92台上2672判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等語,著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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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若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因行政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或設置有欠缺,因而發生損害,且損害與前開欠缺有因果關係,則該行政機關應負擔無過失賠償責任。且綜合上開兩則判決意旨,即便該設施所有權並非公家所有,然其事實上為該行政機關管理,仍屬國家賠償法適用範圍;且是否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要視其有無維護「通常安全狀態義務」。

承前,今日系爭華山草原自治區,乃臺北市政府所管理,雖土地所有權為司法院所有,但目前為臺北市政府交付疑犯所用,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草地與相關設施,既然為市府管理,應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公共設施。然從系爭自治區租賃與使用之對象、用途、適用,是否均屬完備,容有疑義?且依媒體披露的查案影片,疑犯面臨警官詢問,尚能對答如流,僅因該草原全無監視器,疑犯亦認警方採證困難,或可逃過法網,亦難謂市府已盡到「通常安全狀態義務」。是以,本件市府對於往生苦主與家屬,難謂無前開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責。

華山大草原由創意團隊「野青眾」申請的「120草原自治區」,在該地發生分屍案後,原擬定除案發小木屋外,其餘裝置將於明(22)日開始拆除。(吳尚軒攝)
華山大草原由創意團隊「野青眾」申請的「120草原自治區」,在該地發生分屍案後,原擬定除案發小木屋外,其餘裝置將於22日開始拆除。(資料照,吳尚軒攝)

或謂:系爭草原就是自治,不能任意巡查,且警員又不可能24小時巡邏,豈能認為在私人架設木屋內的死亡事件,需要國賠?然而,事件發生後,市府建管處認為在系爭草原上的森羅萬象的帳篷與命案凶屋,皆屬「違建」,市府豈能坐視不管?再者,若無藏污納垢之所,苦主豈會命喪黃泉,並曾遭棄屍於系爭違建?再者,依筆者實務經驗,即便道路上人孔蓋、突起、甚或臨時有砂石未清,造成物損人傷,相關單位仍須舉出「巡察記錄」,就國家賠償第3條訴訟,方有一絲免責機會。反觀系爭草原位於首都要津,動見觀瞻,平日疏於管理,積弊已深,竟發生人命官司,市府豈能推諉?自稱力有未逮?

最末,日本社會派推理小說作家森村誠一《人性的證明》結尾,當白人警官返回美國,走入一處治安欠佳的偏僻巷弄,冷不防,遭黑人混混刺殺,無人救援,即便彪形大漢,亦魂歸西天。試想:若大家能多分警惕,瞻前顧後,方為保身之道。古語有云:「千金之子,坐不垂堂。」日前逝世的孫越爺爺常說:「夜深了,孩子,打個電話回家吧。」子女乃父母的心頭肉,為愛你的家人,勿入險地,勿為放縱,難道不應該嗎?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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