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怡如觀點:名字別亂簽,本票別亂開,小心觸犯刑法

2018-05-06 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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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一般民眾而言,卻也因為本票的外觀不如一般支票、匯票容易辨識,往往在不自覺的情況下已簽署本票,在實務上多次碰到當事人看到自己簽署的姓名後,才赫然發現早已背負巨額本票債務而不自知。」(資料照,取自採購知識暨資訊交流平台)

「對一般民眾而言,卻也因為本票的外觀不如一般支票、匯票容易辨識,往往在不自覺的情況下已簽署本票,在實務上多次碰到當事人看到自己簽署的姓名後,才赫然發現早已背負巨額本票債務而不自知。」(資料照,取自採購知識暨資訊交流平台)

根據報載,原以為近日可通過的本票制度修正案再度卡關,就我國獨創之本票制度存廢及修正之間討論面向眾多,難以定論,但實務上卻已有多件本票被作為不當催討或詐騙工具之案例,大家仍應對「本票」有一定的了解,避免因一時疏忽而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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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的票據種類除了大家耳熟能詳的「支票」外,還有「本票」及「匯票」兩種。而其中「本票」,因為有票據法的123條的加持,也就是執票人於到期日未獲付款時,可直接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深受債權人青睞。也就是持有本票的人,可以在票據到期之後,直接向本票發票人請求付款,如屆期發票人未為清償,則持有票據的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請求法院裁定要求發票人給付本票上記載之票款並加計利息,待法院裁定後,持有裁定者就可以去國稅局查債務人的所得、財產資料,進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就是持有本票之債權人可以省去為證明債權存在而大費周折打官司的過程,直接以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尤其現行制度本票裁定,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採形式審查 ,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至於本票上之債務是否存在,需待受裁定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以尋求解決。也就是持有本票之債權人幾乎是已經搭上強制執行的特快車了。

就債權人而言,持有債務人簽發的本票固然是實現債權最迅捷便利的利器。但對一般民眾而言,卻也因為本票的外觀不如一般支票、匯票容易辨識,往往在不自覺的情況下已簽署本票,在實務上多次碰到當事人看到自己簽署的姓名後,才赫然發現早已背負巨額本票債務而不自知。實則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只要有:1.表明為「本票」之文字。2.一定之金額。3.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4.無條件擔任支付。5.發票地。6.發票年、月、日。7.付款地。8.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等記載,即已具備本票之效力。也就是不論是「玩具本票」或書店即得購買的制式印刷本票,一旦簽署,都將背負票據法上之責任。甚至是一般辦理購車或需簽署契約之買賣契約,於制式契約後方通常會附有一張與契約大小相同,且於紙張上方或邊側標註有「本票」字樣之文件,而一般民眾通常因認為票據即是與支票尺寸相仿之單張,並未預期會有與契約大小相同(約為A4紙張大小)之票據,加上習於僅在業務人員標註簽名處簽名而未留意簽署文件之內容,遂一時不察,簽名擔負本票責任,而債務人往往僅因未按時支付契約款項,即面臨除原契約所購的物品將遭取回外,其餘財產亦同遭強制執行之困境。

另外要提醒大家的是,一般民眾常認為只有在發票人或背書人欄位處簽名,才會有票據責任。但實際上票據法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第5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第6條) ,並未強制規定需在一定欄位簽名或蓋章。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一切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至於為了甚麼原因開立?有沒有真正的債權?都不是本票裁定審酌的重點。因此,只要在具備應記載事項的本票正面簽名或蓋章,不論於何處為之,均可認為該簽名者有擔任發票人之發票意思,屬有效票據,簽名者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如果是簽自己的名字背負票據責任,是傷財。但簽別人的名字呢?在筆者處理的案件中,就看到有當事人是因前往當鋪辦理小額借款時,因為當鋪業者或員工要求留下同居親友姓名或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即在票據上書寫親友的姓名。書寫者認為只是將他人姓名寫在該文件下方或邊緣,並非寫在發票人欄位上,當不致使親友因此背負責任,卻沒想到如此除使親友有可能背負莫名的票據責任,面對財產遭強制執行的風險外,甚至自己也因此可能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刑法第201條第1項)的重罪!所以在他人請求下書寫親友姓名,請務必注意所書寫者是否為本票?避免因一時不慎而誤觸刑責。

最後要特別提醒大家,如果收到法院的裁定覺得有疑問,請務必到法院的為民服務中心查詢確認,如果是真實的法院文件,倘對本票是否遭偽造或變造有疑慮,也請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儘速決定是否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的訴訟。才能避免因一時大意而使自己莫名背負遭強制執行之風險。

*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本文由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提供。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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